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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莊順漲
追 加原 告 李秀卿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追 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李秀卿為原告及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以106年4月28日保國三字第A00000903796號函(下稱106年4月28日函,核定自106年3月起按月向原告發給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634元。
原告嗣於109年5月12日就勞保局106年4月28日函提出審議申請,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9年9月17日以衛部監字第1093500415號審定書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於110年2月25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03759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列被告為衛福部,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認同原告於水利會期間所繳的國民年金等同農保年金、加保年資。
若有原告不在手頭的資料、條款,亦應以電話或書面作告知。
二、原告的妻子李秀卿緣於同樣的事件,亦請求以均一原則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7頁)。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為上述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而有闡明之必要,於110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原告嗣於110年9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補正被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追加李秀卿為原告,追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被告及記載衛福部、勞保局、農委會及西港區農會、臺南市○○區公所相關函文,惟原告僅臚列各機關函文,仍未具體表明就何特定函文或處分表示不服意旨,及提起何種訴訟類型。
又原告補正被告為勞保局,然於補正狀記載被告勞保局相關函文,有勞保局108年5月20日保農福字第10876411590號函、108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A00001163090號函、108年7月1日保農福字第10860115290號函、108年7月1日保農承字第10860116810號函、108年10月17日保農承字第10810021180號函、108年10月31日保國三字第10860528240號函、109年1月22日保農承字第10910001260號函,係關於李秀卿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定及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等爭議函文,與原告莊順漲尚無關涉,難認原告莊順漲已合法補正。
另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因請求被告認定水利會員等同農民,且更改已領的國民年金為農保年金增補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7頁),行政訴訟補正狀內容則記載:「原告……於水利會為會員,因不知該至農會登入始得為農民。
但因不受告知而置此錯誤,是為爭執之一……國民年金繳款單並未提及有關相關資格的各類別……因此依單繳款。
及至原告莊順漲先2年領取才知非吾本意……詢問區公所人員,在對方並未全面了解的引導而領取國民年金。
這一段則因金額的差異而為爭執之二。
再則,農民繳每月83元,國民繳每月750元,則為爭執之三。
從而,農民每月領7千多,國民領4千6多,是為爭執之四。」
等語,似主張被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過低,應改按老農津貼給付。
原告若係不服被告106年4月28日保國三字第A00000903796號函核定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34元,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惟依國民年金資訊服務系統給付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6頁)所示,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逐月發放4,634元,另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記載「莊順漲先兩年領取才知非吾本意」及原告審議申請書附件理由記載「…直至領國民年金…終究其名稱就叫國民年金啊!所以當時我沒有異議。
但現在,因內人知悉國保和農保的不同…是以我自個也必得以同一理由提出請求。
註明:108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A00001163090號…。」
等語(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事件審定卷第20頁)。
原告自承對「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原來並無異議,於領取國民年金2年後知悉「國保」和「農保」不同,始有異議。
原告既自承對原來核定並無異議且已受領給付2年,足認原告確已收受該核定,對被告原核定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有所認識,可判斷原核定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而知悉原核定客觀存在,然原告遲至109年5月11日始申請爭議審議,顯逾爭議審定法定救濟期間,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核定處分應已確定,原告亦不得再行爭執。
況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法源依據及請領資格均不相同,依現行國民年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賦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請領資格者得改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相關規定,原告若係欲請求作成核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之行政處分,亦應於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然原告並未申請老農津貼,此據被告答辯在卷(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亦無存在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事件,本院亦無須再行闡明之必要。
綜上,原告起訴聲明及訴訟程序標的為何,尚有不明,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另原告起訴後,於110年9月22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當事人欄追加李秀卿為原告,並追加農委會為被告,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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