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307,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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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民國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瑞陽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律師
林冠宏 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
代 表 人 陳月端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6640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助理教授,其於民國108學年度第2學期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經電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同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原告升等案,並依被告教師資格審查外審作業辦法(下稱外審作業辦法)辦理校級外審作業。

經3位外審委員A、B、C審查,審查結果分別給予69分、68分、82分,未符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外審作業1次送3人審查,升等副教授者,獲2人以上評審為70分以上,始得繼續升等審查程序。

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6月10日決議原告升等不通過,並由被告以109年6月16日高大人字第109000852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代表著作是透過觀察、比較兩種蝕刻劑之蝕刻效果,第一種蝕刻劑是用吡啶來稀釋氫氟酸吡啶複合物,並將其混入超臨界二氧化碳中,以此作為無水氫氟酸蝕刻劑;

第二種蝕刻劑是用少量高濃度氫氟酸水溶液(49%)混入超臨界二氧化碳中,此二者皆非傳統上單純使用「水溶液氫氟酸」作為蝕刻劑,是一種新的製程技術。

A、B、C之3位外審委員對於原告代表著作評分各為69分、68分、82分,其中A外審委員誤認第二種蝕刻劑是使用「水溶液氫氟酸」之原態做為蝕刻劑,而將該第二種蝕刻劑之實驗數據(每分鐘63微米),誤認使用「水溶液氫氟酸」蝕刻劑之實驗數據,並與第一種蝕刻劑之實驗數據即每分鐘6微米作比較,稱原告代表著作未呈現使用「無水氫氟酸吡啶」作為蝕刻劑之好處與優勢,實有誤會。

此外,被告解讀方式顯忽略審查意見整體文意,兩種蝕刻劑之蝕刻速率皆是在溫度60度下操作,為何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僅質疑第一種蝕刻劑於溫度60度下操作,可能具有危險性,而無提及第二種蝕刻劑,實難採信。

故A外審委員以錯誤事實為基礎,形成負面評價之審查意見,足使審查分數喪失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2.A外審委員之審查雖涉及專業知識、判斷,然原告究竟有無使用「水溶液氫氟酸」作為蝕刻液,量測其蝕刻速率,並將之與其他蝕刻液進行蝕刻速度之比較,此應僅單純客觀事實問題,觀原告代表著作所述即可查證。

依A外審委員對於原告申訴狀之回覆意見,其自認對於原告代表著作無誤解,然考量A外審委員為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待其坦承自身錯誤,並不可採。

A外審委員對於代表著作有無原告所述之誤解,牽涉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得對此審查。

㈡聲明︰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被告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依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選任「光電材料與元件」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3位外審委員就原告專門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等,全面性綜合審查其研究成就,其評分為69分、68分及82分,而各審查委員之評審意見,均為實質獨立審查後之專業學術判斷,原告外審成績未符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獲2人以上評審為70分以上」,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其申請升等副教授,於法有據。

2.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審諸本案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均係本其學術專業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

原告申訴理由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有嚴重誤解之情,案經被告送請A外審委員補充說明,該委員表示:「在本次審查報告中,對於該論文的理解,審查委員標明了作者明白寫於論文中對於兩種蝕刻方法進行比較的句子,此點審查委員並無誤解。

在優點上,建議作者多具體展現所提出之方法的好處。

在安全上,作者可以進行安全性的實驗,例如該設備經過多長時間,多少次的操作,氫氟酸漏氣的偵測實驗、人員需經何種的訓練(化學訓練、高壓訓練等),方可證明該蝕刻方法是安全無虞的。」

足認A外審委員已確認其並無誤解,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不因原告之主觀認知,而否認A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

3.另觀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中譯第一行書明:「代表著作的 研究工作提出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supercritical CO2) 條件下,……」作為論述前提,其於審查意見中所提及之兩 種蝕刻方法,本均係在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作為溶劑此條 件下,簡化以「無水氫氟酸」及「水溶液氫氟酸」予以代 稱,非A審查委員誤解後者係「單純使用」水溶液氫氟酸。

又A外審委員回覆意見,清楚回應:「審查報告中並無提到 『直接』,因此審查委員的意見無誤解之處。」

得以證明。

況於原告代表著作中,亦有直接省略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 一字,而逕以「anhydrous HF/Py」以及「aqueous-HF」分 別指涉於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作為溶劑此條件下之兩種蝕 刻方式,就A外審委員行文上省略共同前提之文字,原告擅 自曲解其真意。

此外,A外審委員回覆意見,部分有引用文 字上之誤植,但其表達「the authors reported the……」 (作者報導)等語,足以說明該委員已確認原告比較了兩 種蝕刻方法之蝕刻速度,並無誤解之意,至為灼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案審查委員有無原告主張事實認知錯誤之瑕疵?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其通過副教授升等之處分,有無理由?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擬升等教師資料表(處分卷第11至18頁)、教師升等評分表(處分卷第1至9頁)、系教評會109年3月23日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7至28頁)、院教評會109年4月15日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5至41頁)、被告109年4月3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校級教師外審作業小組會議紀錄(處分卷第53至73頁)、原告升等副教授案外審委員背景一覽表(處分卷第74頁)、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36至137頁、第55至57頁)、校教評會109年6月10日第128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5至9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69至27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案審查委員並無原告主張事實認知錯誤之情,且原處分就原告升等案未予通過之決定,並無違誤:1.應適用法令︰⑴大學法A.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B.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2、4項:「(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⑶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A.第29條:「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

B.第30條:「(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

(第2項)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第3項)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C.第40條第1、3項:「(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⑷被告教師升等辦法A.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本校教師申請升等教師資格審查,應符合下列資格規定:……三、升等副教授資格者,須擔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

B.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1項)教師升等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審查程序如下:……三、決審: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審前,由學術副校長室依本校教師資格審查外審作業辦法之規定,將升等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

上開外審審查意見應併同其他研究、教學、服務等項目成績,提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校教師升等評分準則及相關規定辦理決審。

決審評分之總成績,升等助理教授及副教授達70分以上……,為升等通過。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外審作業,升等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應1次送3人審查,升等助理教授、副教授者,獲2人以上評審為70分以上;

……始得繼續升等審查程序。

(第4項)本校或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第1項校外學者專家之外審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

……」⑸被告外審作業辦法A.第2條第1至3項:「(第1項)本校各學系、研究所辦理敎師資格審查外審案件,應分別依本校相關規定,將教師資格送審人(以下稱送審人)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請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以下稱外審委員)。

(第2項)前項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外審委員人數,分別依本校各類教師法規所定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送審人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代表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内之著作,參考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7年内之著作。

……」B.第4條第2項:「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以代表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外審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者為原則;

……」C.第5條:「審查作業小組依據所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提薦至少9名外審委員名單,供召集人圈選。

另送審人得敘明理由提出外審委員迴避名單,人數至多3人。」

⑹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2.得心證理由:⑴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就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應本於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作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

而評審委員對於升等之評分,乃係根據其本身之學養與經驗,並衡鑑升等申請人代表著作,所為之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非任何他人(包括學校)所得干預,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又教師升等審查之本質,在於評量升等申請人之研究著作及學術表現,使審查委員得對其作成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自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例如:違背法令(教評會組織及審查程序、外審委員遴選作業)、事實認定錯誤(如對於非送審代表著作評分、部分審查項目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逾越權限(如該項目評分10分,給分逾10分)或濫用權力(如有違一般事理之顯然不當)等情形,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升等申請人之權益。

所謂「一般事理之顯然不當」,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不合事理為判斷標準。

此外,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為辦理其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上開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依其需要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用以確保學術之自由,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被告前揭訂立之教師升等辦法及外審作業辦法等規定,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自得適用。

至於升等評量之標準,被告有自由形成空間,依前揭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設有升等專門著作外審及格之標準,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本院當予尊重。

⑵經查,原告係被告工學院電機系助理教授,於109年1月31日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系教評會於109年3月23日初審通過後,移送院教評會於109年4月15日進行複審通過。

原告所提送審之著作雖有4篇,經院教評會審查後發現,僅1 篇代表著作「Pioneer demonstration of lift-off a 400 -mm² GaAs by using HF-etchant mixed in high pressur e CO2」(原告中譯:「首度展示利用氫氟酸蝕刻劑混入高 壓二氧化碳中來剝離尺寸400平方毫米的砷化鎵」,見本院 卷第17頁)符合公開規定,得予送外審審查,其餘3篇著作 均未符資格。

依擬升等教師資料表(處分卷第11頁)所示 ,原告研究領域為「超流體技術、光電材料、太陽能電池 」,上開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光學、材料科學 」,被告校級教師外審作業小組於109年4月30日遴選與原 告或其代表著作學術專長領域相關之外審委員12位(處分 卷第53至54頁、第56頁),依被告外審作業辦法第5條之規 定,配合原告之學術專長,由召集人即被告副校長圈選A、 B、C共3位外審委員為原告代表著作之外審委員,該3位外 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均屬「光電材料與元件」領域且 具有「教授」資格(處分卷第74頁),被告遂將原告代表 著作及相關資料送請該等外審委員審查,程序上並無違誤 。

⑶觀諸前開外審委員之專業背景(處分卷第74頁),客觀上與原告及其代表著作之專業領域相關,其等自得對本案升等審查為專業學術判斷。

而依被告所訂審查意見表,表格甲送審等級「副教授」之評分項目及標準為: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10%(10分)、「研究方法及能力」20%(20分)、「學術及實務貢獻」30%(30分)、「七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40%(40分),合計100分,及格分數為70分;

表格乙則為「審查意見」及「優缺點」欄。

其審查結果分述如下:A.A外審委員評分為5、13、21、30分,合計69分,不及格。

其 審查意見為:「代表著作的研究工作提出使用超臨界二氧 化碳(supercritical C02)條件下,利用氫氟酸(HF)與 吡啶(Pyridine)蝕刻移除砷化鋁(AlAs)犧牲層的方法 。

此非水溶液技術,被用於蝕刻砷化鎵 (GaAs)為基底之 太陽電池且厚度為3.75微米之磊晶層。

……」「在此論文中 ,未能顯現使用『無水氫氟酸吡啶』作為蝕刻液之優勢。

使 用該技術之橫向蝕刻速率(每分鐘6微米),比使用水溶液 氫氟酸做為蝕刻液的橫向蝕刻速率(每分鐘63微米),低 一個數量級。

沒有提供具有相同材料和厚度的相關文獻作 為比較的參考基準。

於蝕刻前與蝕刻後,太陽能電池的特 性沒有量測與報告。

該蝕刻技術對於太陽能電池元件有何 影響並未說明。」

「該項技術,將濃度70%之氫氟酸稀釋於 吡啶中,於溫度60°C條件下操作,對操作人員可能具有危 險性。

作者應強調使用此項技術的優勢。」

「此外,送審 人在其助理教授生涯的10年內,僅在Optical Materials E xpress期刊,發表了一篇SCI論文,候選人(註:送審人) 是該SCI論文之第一作者,候選人(註:送審人)也發表了 5篇會議論文,所有的發表作品皆與砷化鎵有關。

送審人在 這10年中,獲得科技部6次計畫補助,我認為候選人(註: 送審人)可以產出更多優秀的論文發表。」

「總結以上, 該代表著作論文報導在溫度40°C至60°C區間,經吡啶稀釋 之無水氫氟酸,對於砷化鋁犧牲層之橫向蝕刻速率的結果 。

作者沒有顯現此橫向蝕刻速率遠低於使用水溶液氫氟酸 之技術結果有何優勢。

送審人可以利用科技部經費發表更 多研究結果。

我不推薦此送審人升等為副教授。」

並於優 點欄無勾選,於缺點欄則勾選學術性不高、7年內(含代表 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析論欠深入(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

第261頁為該委員就原審查意見之中文翻譯)。

B.B外審委員評分為「20」、20、13、15,合計68分,不及格 (其中該給分20分已逾越「研究主題」滿分10分,如該項 目下修分數,不影響其不及格之結果),其審查意見略以 :「送審者曾開發超臨界流體製程蝕刻技術,該技術並發 表於多個學術會議與專利,可應用到磊晶薄膜相關製程, 值得肯定。

可惜的是代表著作論文為極短篇(兩頁)的短 文,僅描述HF添加之CO2超臨界流體在不同製程條件下的蝕 刻行為與縱深比變化,展示將大面積GaAs薄膜轉移到PET基 板上的結果,以此作為升等代表作的份量與內容明顯不足 ;

且以國立大學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應以具代表性的S CI論文較為適合,而非會議口頭發表論文,所以本人不予 推薦。」

並於優點欄勾選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缺點欄勾 選學術性不高、內容不完整、其他:非為具代表性SCI論文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C.C外審委員評分為8、17、25、32,合計82分,及格。

其審查意見略為:「申請人提供的代表作是發表於臺灣每年一次的光電研討會,OPTIC。

代表作用會議論文的案例很少,而採用臺灣每年一次的光電研討會,OPTIC的發表著作當作代表作,更是絕無僅有。」

「此代表作進行的是將GaAs用HF蝕刻底下的AlAs,這個做法在一(誤繕「再依」)些地方已經進行了相當久,也獲得不錯的結果。

此代表作進行的有比以前好一些,但在創新性方面較缺乏。

而在Si薄層的剝離,也是類似手法,而使用SOI wafer,成本相當高,較難用於實際需要。」

「整體而言,申請人的研究能力還算不錯,但在進行創新想法方面,可能需更多努力,多思考較前瞻的研究方向與主題,而不是沿襲以前已經被研究已久的項目,只是進行一些改進。」

於優點欄勾選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缺點欄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本院卷第55至57頁)。

D.綜觀上述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係以原告提出升等送審之代表著作、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就評分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給分,且對其代表著作暨研究成果具體提出專業學術之審查意見,並指出優缺點及決定審查結果是否合格,衡情應有詳實審查。

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至少獲2人以上評審為70分以上,始得繼續升等,惟原告僅獲1人評分為70分以上,經被告109年6月10日教評會審查後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並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升等申請,於法有據。

至原告雖以A外審委員對於該著作之基礎事實認知明顯錯誤為由,提起申訴,案經移送被告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審查,其決議為:原告升等結果為綜合3位外審委員意見所作成之決議,非由單一外審委員意見決定,尊重審查委員審查之專業性與其審查結果等情(申訴卷第24至25頁),足見上開教評會認為原告所提申訴理由,並未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

又教師升等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外審作業係由各審查委員獨立且本於其學術專業,對於原告代表著作是否達到副教授資格為評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自有判斷餘地。

經核上開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各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本院應予以尊重。

則被告依上開外審委員之評分作成原處分,自無不合。

⑷原告固提出申訴書及其附件(一)(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主張:原告代表著作之技術,完全不同於傳統上利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是一種新的製程技術,而A外審委員對於該著作之基礎事實認知明顯錯誤云云。

惟經A外審委員逐一回覆原告之質疑如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A.原告主張A外審委員誤認「本研究直接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 為蝕刻液」云云,經該委員回覆:原告申訴書中提到論文 原文“For comparing, the effect of low volume high c oncentrated aqueous-HF (49%) mixed in scCO2 was als o investigated."(原告申訴書中翻譯:“另外,少量高濃 度氫氟酸水溶液(49%)混入超臨界二氧化碳中,其蝕刻效 果也在此研究中被調查,並與前述結果比較。

")此段文字 顯示該研究是有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並且用來 作比較,是確認無誤的,審查委員並無誤解;

又申訴書中 提到該論文提及:“樣品的橫向蝕刻速率(lateral etchin g rate)約為每分鐘6微米,將結果進行比較,利用水溶液 氫氟酸(using aqueous HF)做為蝕刻液,其橫向蝕刻率 為每分鐘63微米,該蝕刻技術已經被用於將砷化鎵(GaAs )樣品,轉移到「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基板上" 。

此段文字確認了作者(即原告)比較了兩種蝕刻方法的 蝕刻速度,是無誤的,並無誤解。

B.原告主張A外審委員認為「本研究想要展示,利用『無水氫氟酸吡啶』作為蝕刻劑,比直接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具有好處與優勢,但該委員認為本研究結果之程序完全相反,因此評述本研究無技術優勢」,惟本研究與傳統利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之方法有極大的差異與不同,A外審委員顯有誤認云云。

然經該委員回覆:該研究是有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並量測了蝕刻速率。

是寫在該論文當中,是確認無誤的,審查報告中並無提到「直接」,因此審查委員的意見無誤解之處;

另在審查報告中,並無提到「本研究無技術優勢」,在審查報告中是建議,可以多提出其優勢,建議可具體在文章中再多寫一些此研究的好處與優勢等語。

C.原告主張A外審委員誤認「氫氟酸吡啶濃度很高,且於溫度60°C條件下操作,對操作人員可能具有危險」,然而本研究最大特點是自行開發設計建置了一套安全可靠的高抗腐高壓系統,此系統可以讓氫氟酸在高壓下操作,於特定壓力與溫度下,將氫氟酸混入二氧化碳,形成超臨界二氧化碳與氫氟酸的混合劑云云。

經該委員回覆:該論文中並無針對安全問題進行實驗,例如該設備經過多長時間,多少次的操作,氫氟酸漏氣的偵測實驗、人員需經何種訓練(化學訓練、高壓訓練等等)才能達到安全目的等等安全課題進行討論,故實無法看出該方法是安全的。

D.又原告對於A外審委員上開回覆,仍主張該委員將每分鐘63 微米之數據誤認是「直接」使用水溶液氫氟酸做為蝕刻液 之數據,致二者數據比較下,沒有展現原告新技術有何優 勢云云。

惟查,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本院卷第261頁) 已記載:「代表著作的研究工作提出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 (supercritical CO2)條件下,利用氫氟酸(HF)與吡啶 (Pyridine)蝕刻……」等語,可知該委員明確認知原告論 文係以使用超臨界二氧化碳作為溶劑此條件作為前提,僅 於其後審查意見中,於文字上省略超臨界二氧化碳之用字 等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復參 酌上揭A外審委員之回覆意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該 委員既為原告送審代表著作相關領域之教授,且確實就原 告送審之代表著作進行審查,並具體載明其審查意見,復 依其專業學術明確答覆與釐清原告所提疑問,亦清楚表示 對該送審著作並無誤解,是原告就上開審查意見之質疑, 純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尚無從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此外,查無A外審委員之審查違反相關 程序,或其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例如:對於非送審著作 評分、部分審查項目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為基礎,或有 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參照上開說 明,本院就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況且,依 上開B、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可知(本院卷第137、57頁) ,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乃發表於會議上之極短篇論文( 兩頁),僅描述HF添加之CO2超臨界流體在不同製程條件下 的蝕刻行為與縱深比變化,展示將大面積GaAs薄膜轉移到P ET基板上的結果,以此作為升等代表作的份量與內容明顯 不足且不完整,原告研究需多思考較前瞻的研究方向與主 題,而不是沿襲以前已經被研究已久的項目,只是進行一 些改進,因此該2位委員均認定送審代表著作「學術性不高 」,此部分與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相符,益證A外審委員 之審查見解並無專斷、違背一般事理或顯然不當之情。

原 告上揭主張,核屬無據,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據有判斷餘地之外審委員專業性意見,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其審查所歷經教評會組織、程序及審查委員之遴選作業,亦合於被告為維繫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其通過副教授升等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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