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460,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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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謝雅倫(原告古度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正忠
訴訟代理人 曾嘉俞
蘇偉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洪韶萱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葉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丞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屏府訴字第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於審理程序中,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古度文為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代理屏東縣恆春鎮宣化段8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朱麗宸、吳逸群檢具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標示變更(分割)登記。

被告恆春地政審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朱麗宸之所有部分,業由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4月6日南檢文任樂105他3555字第21329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且臺南地檢署以110年4月13日南檢文任109聲他245字第1109023202號函復略以:「本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朱麗宸應沒收或追徵新台幣539萬5600元,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所聲請礙難准行……」等語,被告恆春地政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19日恆登駁字3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

古度文、朱麗宸及吳逸群不服,提起訴願,古度文部分經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則為訴願駁回,其等遂以恆春地政、屏東縣政府、臺南地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朱麗宸、吳逸群部分,於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

古度文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11日死亡,經本院裁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謝雅倫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係由朱麗宸、吳逸群等2人所共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古度文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古度文為減免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前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系爭土地除部分作農耕使用外,尚有部分作水溝使用,須加以明確分別標示其各類別之使用範圍及界線,乃提出標示登記申請,卻遭被告恆春地政以朱麗宸所有部分經臺南地檢署禁止處分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所請。

惟本件標示分割登記純係就物之標示所為之變更登記,各筆土地權利並無異動,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但書「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應不受本文「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限制,自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就屏東縣恆春鎮宣化段875地號及分割標示為875之3號之水溝用地標示登記准許登記。

四、被告恆春地政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是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涉及個案認定,登記機關應函詢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以憑辦理。

被告恆春地政函詢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機關即臺南地檢署,經該署函復礙難准許,並說明理由,則被告恆春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屏東縣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為本件土地登記事務案件之訴願審理機關,非適格之被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固係申請土地分割標示,分割後各筆土地權利並無變動,惟依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被告恆春地政申請准予分割登記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備註欄載明「有因事涉用水糾紛,必須將溝渠部分割劃出地界」等字,又經比對相關圖說,由875地號分割出來之預編地號875-3地號土地大部分位於溝渠,而預編地號875-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於日後變價或拍賣時即與875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之執行標的,預編地號875-3地號土地部分既有前述用水糾紛、座落於溝渠,於日後變價或拍賣時,顯然有估價價值貶落、難以變價之影響,而造成可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減少,自應認該土地標示分割登記有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的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恆春地政109年12月24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951300號函、110年1月14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037900號函、臺南地檢署110年4月13日南檢文任109聲他245字第1109023202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情形,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情形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復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號判例),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㈢本件有原告不適格情形: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古度文於109年12月24日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權利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朱麗宸、吳逸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向被告恆春地政申請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分割)登記,經被告恆春地政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等情,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訴願卷第8-10頁)可證,可知本件登記案申請人、原處分相對人均為朱麗宸、吳逸群,而非古度文。

又古度文固於訴願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陳稱朱麗宸、吳逸群已將系爭土地出賣給伊,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惟縱認古度文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朱麗宸、吳逸群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古度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為一般債權人,則其就本件申請標示變更(分割)登記案,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定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對原處分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從而,原告並非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或針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

㈣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臺南地檢署為不適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原告除以原處分機關即恆春地政為被告外,贅列訴願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臺南地檢署為被告,原告之訴就此部分,即有被告不適格情形。

八、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足認有原告不適格及被告屏東縣政府、臺南地檢署部分不適格之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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