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57,2021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莊耀申

被 告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代 表 人 汪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

是以,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緣原告及訴外人莊耀仁於民國58年5月17日與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公所,嗣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被告並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與莊耀仁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號土地面積110.5坪土地內扣除20坪土地(即應有部分各34/378),與柳營鄉公所自柳營鄉農會換來之同段246地號內10坪及同段258之1地號內10坪土地共20坪土地交換,其餘部分(即應有部分各155/378)全部出賣予柳營鄉公所,出賣部分已交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交換土地部分未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於61年間對於柳營鄉公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柳營鄉公所給付補償金,並將同段246地號內10坪及同段258之1地號內1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共有(柳營鄉公所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等移轉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378),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1年度上字第1248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柳營鄉公所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3,150元、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應辦理移轉登記予柳營鄉公所(移轉面積為110.5坪),其餘有關原告請求柳營鄉公所移轉登記交換土地部分則駁回其請求,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柳營鄉公所已依判決給付補償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247地號土地於79年6月間另合併其他土地,合併後面積成為567平方公尺,並重測為柳南段231、298地號土地,原告以重測後柳南段231、298地號土地謄本記載係由247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依系爭民事判決被告僅能取得110.5坪土地,然重測後231、298地號土地面積顯然超過110.5坪,該超過部分係被告持判決多登記之土地,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協議價格購買超出系爭民事判決命移轉範圍之45.4坪土地或將超過移轉範圍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臺南地院,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711號民事判決:「……莊等(註:係指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延不協辦登記手續乙節,鄉公所亦不能提出確證以實其說,況莊等早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公定契約書、土地登記委任書、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交由鄉公所辦事員劉宏毅收受,已據提出鄉公所不爭之收據乙紙為證」。

原告發覺重測後柳南段231地號土地(面積155坪),遭柳營鄉公所職員拿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去辦登記,此行為違法,而該筆土地應為原告所有,故柳營鄉公所違法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書登記土地,請求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綜觀原告起訴意旨,其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711號民事判決為其有利之證據,而主張被告應繼受柳營鄉公所之系爭契約及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義務,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事判決,就移轉登記超過系爭民事判決命移轉範圍之土地面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核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再者,依系爭民事判決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247地號土地,嗣於79年6月間係因另合併其他土地,合併後面積始成為567平方公尺,並重測為柳南段231、298地號土地,惟原告仍以其認作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並非以土地登記機關為被告;

況且,柳營鄉公所乃立於私人地位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私法上爭議,前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兩造均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又柳營鄉公所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之行為,乃私法上行為,原告復未表明被告究竟有何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侵害其權益,足認本件並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公法上之爭議」。

就此私法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受理訴訟以資解決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誤會。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