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7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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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吳武煌
賴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0時47分,巡經高雄市班超路92號前,發現訴外人陳薛桂花所有之車號A5-160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而以車主陳薛桂花為違規行為人填掣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因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遂拖吊系爭車輛移置高雄市五甲拖吊場保管。

原告以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人身份,到案接受歸責,另不服被告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紅色標線,顏色較淺,用肉眼即可區辨並非主管機關劃定之禁止標線。

被告對原告所為移置系爭車輛之事實行為,係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情事,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該事實行為違法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09年9月13日20時47分於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92號前,將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移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五甲拖吊場過程,行使警察職權之事實行為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之意旨,可知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既不因該項事實行而直接發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其無效或違法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倘針對事實行為提起確認訴訟,自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4項)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85條之3第1項:「……第56條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第1項)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2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可知,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對於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之違規停車,為防免危害之發生,即時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係屬「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之即時強制行為,其性質屬事實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47號裁定),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起,使用訴外人陳薛桂花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認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而以車主陳薛桂花為違規行為人填掣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因原告不在車內,乃將該車輛移置高雄市五甲拖吊場保管等情,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59頁)、現場採證照片(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第67頁)附本院卷可證。

又原告到案為應歸責人,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裁罰處分,除提起撤銷訴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33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外,另以被告員警所為上開「車輛移置之行為」違法,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等情,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90、94頁)在卷,有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裁決卷宗核對相符,應屬可信。

由此可知,被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因違規停放之系爭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遂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場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係為阻止危害之發生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所為之即時強制行為,欠缺對外之法效意思,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標的。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至於被告嗣後查明系爭車輛停放所在之紅線,係私繪紅線,而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繪設,函報業已建請撤銷舉發通知單及通知車主辦理退費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證。

惟此與汽車移置行為之法律性質的判斷,並無關涉,核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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