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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陳蔡秀錦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許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於臺南市中西區 國華街二段38號前,穿越馬路時,與訴外人韓聖雄駕駛
之重型機車車號603-HNK號(沿國華街南向北直行)發生碰 撞,因上訴人有「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調查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 10年3月15日開立南市警二交裁字第SX1378247號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行人在道路上,不 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作成原處分,有法條引用錯誤,被上 訴人應以同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為其依據。
若被上訴人要適用「行人在道路上,不 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規定,就不可以上訴人穿越道路作為 違規事實予以裁罰。
又舉發通知單內容經多次更改,109年12 月13日筆錄亦有錯誤,合理懷疑舉發員警專業性不足,證據 能力有問題。
㈡被上訴人雖稱行人可通行騎樓,然騎樓遭障礙物阻擋,致上訴 人無法通行而被迫走到馬路,此由監視器畫面可以觀之。
員 警未取締騎樓路霸,發生交通事故時卻指責行人,顯不合理 。
至於黃色虛線部分,汽車既由駕駛人駕駛,汽車越線即駕 駛人越線,汽車違規即駕駛人違規。
黃色虛線既允許汽車跨 越,為何同樣為人之行人不能跨越;
若白色或黃色實線規定 不能跨越,則駕駛人不能跨越,行人亦不能跨越,何況法律 未明文規定行人不得跨越黃色虛線,可見上訴人並未違反「 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規定,原判決不 得以個人見解自行論罪。
㈢又員警雖有肇事舉發之權,然不可以違法方式蒐證、取證。
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人民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固可作 為車禍證據,但不代表警察可以違法使用人民提供之監視器 畫面作為舉發之證據。
該監視器畫面非警察自己的,而是人 民提供,已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人民私有財產,警察無權 使用個人財產開單圖利、增加業績。
縱使道路監視器可用於 犯罪偵查,亦不可用於舉發違規開單,員警為佐證違規而使 用監視器畫面,不符合個人資料例外使用之目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行人在道路上,不在 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行為,認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裁罰,並無違誤,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酌原判決確
定之事實,認原判決及原處分有如下違背法令之處:
㈠原判決有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之違背法令事由 。
⒈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訴訟法:
⑴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
⑵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⑶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⑷第237條之9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⑸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⒉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
惟法律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法律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乃顯示法律聽審原則之規定,除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有其適用外,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1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揭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而勘驗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
準此,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例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此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進行證據之調查,卻又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而為裁判時,尤為重要。
依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欲勘驗物證時,理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以便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記載勘驗所得結果,如其勘驗物證未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已違反前述之法律正當程序,自屬違法。
⒊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78第1項第2款「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行為,係以違規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法院自行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等卷證為其判斷依據。
上訴意旨雖主張人民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云云。
惟本件舉發單位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已確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聖雄發生碰撞事故及有違規情事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核無濫用個人資料或私有財產之問題,是其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然而,遍查原審全卷,原審法院並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及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亦未會同兩造即逕自勘驗系爭違規採證光碟之內容。
原審法院雖於自行製作勘驗筆錄後,將該筆錄送達上訴人請其陳述意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然該勘驗筆錄僅係原審自行就其觀看及聽聞該光碟內所呈現之影像及聲音,再以文字表述之記載,仍與影像得以動態連續性地重現事發過程之功能有間,況上訴人既未見聞違規採證光碟播放內容,無從知悉光碟播放內容與勘驗筆錄的記載是否相符,亦難就該調查證據結果為有效之意見陳述。
又原判決係以不經言詞辯論方式為之,當事人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該調查結果予以辯論而得補正。
是原審法院未善盡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逕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已非適法。
㈡原處分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 道通行」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其裁罰,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有違 背法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至第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②第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②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⒉為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對於行人通行及行人穿越馬路定有規範,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第134條第1款則規定行人如欲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可在以上設施100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
復參酌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有關「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定義,可知若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應該當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由,此與行人一般通行時,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態樣,兩者顯然有別。
⒊查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有穿越馬路之行為,且事故地點往北約39 公尺、往南約71公尺處均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為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除上述有關援引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外, 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3 7頁、第3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審 卷第4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53頁)附卷可 以證明,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 旨泛稱舉發通知單經多次更改,109年12月13日筆錄有誤,仍 不足以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自無可採。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 穿越馬路之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規定,而該當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擅 自穿越車道」違規事由,被上訴人援引同條項第2款「不在劃 設之人行道通行」予以裁罰,於法顯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據以指摘,尚非無據。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係先無故離開 騎樓而闖入車道、後穿越馬路,且行人穿越道亦為「劃設之 人行道」等由,認定其一行為成立「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 設之人行道通行」及「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 道」之違規行為,而肯認被上訴人得擇一以「行人在道路上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為裁罰。
惟法律適用包括法律之 解釋與涵攝,判斷案件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 過程,須以全部之事實為考量,不能僅摭取部分或片斷事實 為涵攝;
且「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分屬不同定義,亦 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
故由上訴人行為整體 情狀觀之,足認上訴人離開騎樓步行至車道即係為穿越馬路 ,並非單純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行為 割裂解釋,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被上訴人援引處罰 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予以裁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則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法院認定 明確,應由本院依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 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㈣原判決既經廢棄,且原處分違法亦應撤銷,則本件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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