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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漆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069-PR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8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舊城派出所警員翁瑋宏查證違規行為屬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遂於110年5月25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02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9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5961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系爭車輛於旨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明確」等語。
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110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30235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原審所為主張而被上訴人未為答辯部分,逕以上訴人無理由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及法官均無法分辨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之真偽,如何作為證據,並證明影片上傳時間在法定7日內。
原判決固稱為確保人車通行安全,然上訴人之行為究有何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或影響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社會交通秩序或大眾行車通順,原判決付之闕如,卻憑藉法規隨便侵犯上訴人權益。
再者,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第5款所定罰鍰為例,質疑立法之比例原則為何,原判決未為回應,無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
請問以罰鍰遏止民眾越線之目的為何?數據證明在哪?上述規定之違規態樣,其危險高低與最低罰鍰之額度並不相當,道理何在?又罰鍰所達目的與造成民眾損害是否有失均衡?數據分析在哪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處理細則
(1)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2)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2)第206條第1項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判決有關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1、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109年12月30日,經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得並檢具採證影片於同日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並由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而予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附原審卷可證,足認民眾檢舉時間符合上述7日之法定檢舉期間規定,舉發程序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596100號函,及經勘驗上述採證光碟影片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固爭執採證光碟影片真偽所不採之理由,惟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光碟影片,為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且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是原判決認定該採證光碟影片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並據此認定事實,適用上述規定,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經核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並不可採。
3、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他人、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設制,在於交通風險之預防,該條例第1條即揭示立法宗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就在宣示透過交通秩序之建立及執行,以為道路交通風險之預防。
從而,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課予用路人負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行為人只要有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並該當於行政罰之要件,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故上訴人所辯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至於上訴人質疑處罰條例立法之比例原則部分,立法者區分不同車輛種類、違規態樣,制定不同之裁罰額度,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且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違規情節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免予舉發事由之適用,且本件裁罰為法定最低額度900元,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合乎比例原則,經核亦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前詞再為主張,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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