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11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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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李欣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22時41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下稱系爭男子)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松路口時,因有「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備隊員警以上訴人為被通知人,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8219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1日前,並載明「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上訴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惟並未檢附證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函詢舉發單位後,仍認前揭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49條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2197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9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行政機關須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職權調查原則調查事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又對於違反處罰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屬於行政罰,基於處罰法定主義,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即無受行政處罰之理。
上訴人並非違規之行為人,原判決援引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規定,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關於證據法則援用,應有違誤,致令上訴人就其不曾為之行為受處罰,自應予撤銷。
㈡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另考量交通事件乃大量案件,且基於交通機關人力、時間成本考量,法規設計上自可能適度調整主管機關舉證負擔,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賦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希冀其可協助主管機關減輕其舉證負擔。
至於此等行政法上協力義務之違反,多為本案事實推定之效果,可以反證推翻。
故而,處罰條例第85條之適用真意,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推定」其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之失權效果,有類於「自認」(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參照),以達到減輕主管機關舉證之負擔;
然而,此等自認之效果,自不能限制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而就事實另為認定。
倘若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行為之人,其縱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行政機關自不因該條例歸責之規定,而必須「擬制」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更不容於已查明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的情況下,猶以汽車所有人未盡歸責之協力義務,而遭科以交通違規之處罰,以致悖離處罰法定主義之精神。
㈢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家陪伴2位幼子,並無出門,且亦無將其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牌借予他人,系爭車牌顯係遭人冒用;且
上訴人年僅24歲並為低收入戶,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除了上班就是在家照顧幼子,並無多餘之金錢或時間,故依一般經驗法則,以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實不能期待其能靠己身之力或尋得親友幫助查知違規冒用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車牌之人,至多僅能請求警方協助查明(上訴人已就系爭車牌遭人冒用乙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實難苛求上訴人能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舉發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誰,故難謂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又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可得知上訴人非違規行為人,猶錯誤適用處罰條例歸責之規定,以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歸責,而指被上訴人有本案違規行為科以處罰,於證據法則之適用有重大違誤。
原判決援引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規定,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於證據法則援用自有違誤,致令上訴人就其不曾為之行為受處罰,應予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處罰條例(現行有效即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1.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第5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4.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1.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
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
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2.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但是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準此,關於經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律效果為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統一裁判見解在案。
3.再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機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是機車駕駛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迴車,必已同時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此乃至明之理。
從而,機車駕駛人若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迴車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即得逕行舉發,且該科學儀器並不限以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必要。
4.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由系爭男子駕駛,確有「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交通違規,為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
又受舉發之上訴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然迄未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等節,為原審審酌卷附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09年2月1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311600號函、109年9月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2088500號函送之採證光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案發時地酒駕拒檢駕駛比對(與108年12月28日及109年1月13日於路口監視器錄得之系爭機車後方附載上訴人之駕駛人影像相互比對,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及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等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再就上訴人主張違規當日未駕駛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無外借、車牌遭人冒用等節,原判決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他日期路口監視器錄得之系爭機車後方附載者確為上訴人本人,且該機車駕駛為其友人等情明確,並於理由中敘明:違規車輛車型、顏色、廠牌、牌號均與系爭機車相符,難以認定牌號有偽造之情事;
又上訴人自承於109年1月中旬收受舉發通知單,竟遲至起訴後之110年8月20日14時0分始向警局報案陳稱系爭車牌遭人冒用,拖延約近1年7個月,顯與常情有違等語,進而論駁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是原判決認定受逕行舉發之上訴人未依規定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仍應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業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一己之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無可採。
5.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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