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34,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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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蕭萇宏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主蕭意璇所有之車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與維新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114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車主住居地址。
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09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148 8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影片中可看見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後發現門牌號碼不對,立即迴轉後右轉沿原路駛回,而女警是在上訴人迴轉之後才從騎樓走出來,上訴人後腦並未長眼睛,怎麼可能會看到警察。
(二)上訴人曾提出患有耳鳴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並經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因耳鳴難以聽見警員吹哨聲響,益加證明上訴人「無法聽見」且「無法看見」女警從騎樓「走出來」、「吹哨」示意欄停。
(三)影片可見上訴人迴轉完成後,車身後方有一女性駕駛騎乘機車準備橫向跨越雙黃線,如果此時員警有吹哨,亦有可能是對該女性駕駛示意攔停,而非上訴人。
原審既已審認上訴人因耳鳴難以聽見警員吹哨聲響,卻未予詳究,徒以心證審認「難認上訴人主張沒有看到任何警察云云符合一般經驗法則」,遽認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依法無據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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