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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陳聰傑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0時51分、53分許,騎乘023-KMN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同愛街口,因「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B08967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至再審原告車籍地址。
再審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再審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1日分別就「紅燈左轉」部分,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9673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遽指該警員未違反「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惟原判決未說明依據何法令規定需經員警同意才可離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等之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該員警自始未表示其是警察,再審原告確實未看到該警員,也不知其是警察,再審原告以為其非警察,意圖不明,因此當時乃向其求情拜託,並無違反常情及常理。
惟原判決因此即遽指再審原告當時即知遭警員實施攔檢取締交通違規,蠻橫無理,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原判決之違法,實非民主國家的公正法庭,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述再審意旨,無非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即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本件再審標的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專屬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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