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他,4,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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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鄭永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03條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原告所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因敗訴之原告未就上述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

是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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