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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
至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嗣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
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之再審事由部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立中律師(由該樓鑽石雙星大廈管理員陳寶光代為收受),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稽(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卷第79頁),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自該判決(即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0年10月15日(星期五)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10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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