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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民國107年6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63210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31630號復審決定不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0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
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本件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
惟聲請人已於上開行政訴訟提起期間,於109年7月2日誤向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遞狀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聲請人旋於109年12月8日向監獄長官提出復審之聲請,經110年1月13日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即於110年2月8日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以上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訴訟連結起訴之行為,應視同法定期間所為,仍視為聲請人自始已遵守起訴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人假釋期間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迄執行保護管束屆滿等同人的監督力約束事實存在可核對查憑,應視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再執行殘刑。
聲請人在假釋期間具悛悔實據,考取「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於104年7月14日發證即高雄市政府勞條字第10432819500號。
相對人撤銷假釋,應就此證照是否有效解釋說明。
然相對人未客觀斟酌上情,重複處罰方式明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如再執行殘刑,非但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
聲請人既付保護管束「時效抗辯」屆滿受益,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相對人不得因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重行起算,其所為殘刑指揮顯失公平,難認允洽。
又109年7月1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尚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107年6月25日假釋撤銷之原處分,係屬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惟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8日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業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故原審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法務部為相對人,則聲請再審僅能以其為相對人,是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具狀請求聲請人應更正以其為本件相對人云云,因其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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