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聲,52,2021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相 對 人 丁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主文 一、經濟部110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215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12月17日府建水字第1090240527號函關於駁回原告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46,300元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補償費新臺幣146,300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聲明上訴,該案已於110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係一部敗訴、一部勝訴確定,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

查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百分之三計為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