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15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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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麗瑩
林川田
劉恩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於民國107年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併整編為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徵用高雄市三民區長明段(下稱長明段)55地號等4筆土地,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59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一次徵用),被告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遂據以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3705801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原告原所有長明段74、7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徵用範圍內,故於105年2月4日領竣徵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465,200元。

嗣鐵工局於上開徵用期滿後,復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徵用系爭土地,經被告內政部以107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002號函准予徵用(下稱第二次徵用),被告高市府以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820901號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7年8月10日領竣徵用補償費4,880,772元。

(二)嗣交通部鐵道局發現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71期市○○○區(下稱系爭重劃計畫)重劃範圍內,重劃後分配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應自107年4月26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得徵用之私有土地,交通部鐵道局遂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廢止系爭4筆土地第一次徵用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部分,經被告內政部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2號函(下稱廢止徵用處分)准予廢止徵用;

被告高市府爰據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1號公告,並以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2號函(下稱6月23日函)通知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並請繳回廢止徵用部分已領取之徵用價額予原用地機關;

交通部鐵道局另向被告內政部申請撤銷徵用系爭土地第二次徵用部分,經被告內政部以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731號函(下稱撤銷徵用處分)准予撤銷徵用,被告高市府爰據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1號公告,並以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2號函(下稱6月22日函)通知原告,並請繳回撤銷徵用部分已領取之徵用價額予原用地機關。

原告對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撤銷或廢止徵用處分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最後階段之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 (1)被告内政部廢止徵用處分及撤銷徵用處分僅正本予被告高市府及副本予交通部,所列受文者並無原告。

足見前開處分並不具外部性,無從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非屬行政處分。

(2)撤銷或廢止徵用,雖法無明文,惟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比照徵收規定辦理。

此由被告内政部核准撤銷及廢止徵用後,通知被告高市府,再由被告高市府通知原告並公告30日,可見行政機關亦是依循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規定。

故撤銷或廢止徵用處分,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最後階段通知原告之行政行為,即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

2、被告高市府就系爭重劃計畫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通知原告並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對前開公告提出陳情表示異議,被告高市府僅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部分為回覆,但未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為任何處置,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62條規定。

系爭重劃計畫係依據被告高市府於99年3月1日發布之「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之都市計畫(下稱99年都市計畫)所辦理。

惟因被告高市府以99年都市計畫中之細部計畫違反平均地權條例,而於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中一併修正。

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市地重劃應於辦理細部計畫變更後始得辦理,是系爭重劃計畫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系爭重劃計畫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且撤銷廢止徵用處分所據以裁處之事實為錯誤之事實,則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6月23日函即依據上述錯誤事實做成,其合法要件自有欠缺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4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徵用處分與撤銷或廢止徵用處分相同,性質上均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最後階段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徵用決定。

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内容第4、5、6項均係其於受託事務範圍内依法令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將被告内政部所為徵用處分來函照登,而係就受託部分併同為行政處分。

故此項公告即對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處分中混合有負擔及受益之處分,即被告内政部所為之徵收(用)土地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賦予受領補償費之地位。

性質上可認屬學理上混合效力之處分。

原徵用處分係使原告負有交付土地予交通部鐵道局使用之義務,另賦予原告受領補償費之地位,為前述兼具受益及負擔性質之混合效力處分。

就原告受領補償費部分自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被告高市府6月23日函廢止徵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而非第123條,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撤銷徵用未斟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有無信賴保護情事,逕為撤銷,亦有誤認。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就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符合法定原因及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之除斥期間内為之。

若被告高市府6月23日函廢止徵用所據之系爭重劃計畫已發生重劃效力,則廢止原因發生之日期應為107年4月26日,即系爭重劃計畫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然被告高市府6月23日函係於109年6月23日(原告誤植為22日)作成,已逾除斥期間而已無廢止權,應屬無效處分。

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撤銷徵用之機關高市府即為系爭重劃計畫之核定機關,就該事實業已確實知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應就「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即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日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然該撤銷處分係於109年6月22日作成,亦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內政部未提出答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高市府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高市府於接到被告内政部核准廢止徵用及撤銷徵用處分時,即據以辦理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將已領取之徵用補償費繳回原用地機關交通部鐵道局,被告高市府所為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乃依據被告内政部核准廢止徵用及撤銷徵用處分辦理。

該通知並非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有所准駁,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是關於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權核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對於廢止徵用及撤銷徵用無核准與否權限。

被告高市府6月23日函及6月22日函,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原告所述為多階段行政處分。

3、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

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計畫重劃範圍內,被告高市府於107年3月15日通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107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計30日),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向被告高市府及内政部提出「陳情書」,屬陳情性質,其陳情内容係都市計畫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嗣經被告高市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6700號函復陳情,故全案並無進入實質土地分配異議程序,原告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

另有關99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記載「計畫範圍内原屬商業區土地……辦理重劃時,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細部計畫書記載「整體開發區内商業區土地辦理重劃時,免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文字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自始無效。

被告高市府遂修正99年都市計畫内之違法文字,無礙市地重劃作業之進行,原告顯有誤解。

4、系爭土地原核准徵用期間(第一次徵用)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因位於99年都市計畫重劃區範圍内,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分配予交通部鐵道局,則事實既已變更,被告内政部自得依職權就徵用期間107年4月30日為一部之廢止。

另第二次徵用原徵用期間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之行政處分,因係於107年4月26日後作成之處分,自得由被告内政部依職權撤銷之,並無違誤。

至原告稱本案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至第125條所定合法之授益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不應予以廢止及撤銷云云,顯屬原告主觀之誤解,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是否屬行政處分?

(二)內政部是否被告適格?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高市府109年6月22日函(本院卷第131-132頁)、109年6月23日函(本院卷第117-118頁)、應繳回補償費歸戶清冊(本院卷第119、133頁)、104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3705801號公告(本院卷第99-100頁)、107年6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1820901號公告(本院卷第105-106頁)、109年6月2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50501號公告(本院卷第115-116頁)、109年6月2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932001901號公告(本院卷第129-130頁)、被告內政部廢止徵用處分(本院卷第109-110頁)、撤銷徵用處分(本院卷第123頁)、104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359號函(本院卷第97-98頁)、107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002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在卷可查。

(二)應適用法規: 1、土地徵收條例 (1)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第3條前段:「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3)第13條:「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4)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5)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6)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7)第19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8)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9)第5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4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10)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2項)徵用期間逾3年,或2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3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第4項)第二章規定(即第10條至第29條),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

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三)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除「說明三」以外,非屬行政處分: 1、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2、觀諸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意旨,可知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然應由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作成核准之徵收處分後,再由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公告及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之程序。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於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後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地政)機關為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

因此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足見作成核准徵收之權限機關為內政部,縣市政府僅具徵收執行機關地位,無由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土地請求為准駁決定。

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用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參以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亦規定該條例第二章規定(即第10條至第29條關於徵收規定),於徵用土地時,準用之。

應認作成核准徵用之權限機關與徵收相同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縣市政府僅具執行機關地位,無由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徵用土地請求為准駁決定。

3、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廢止徵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即其核准機關仍為內政部。

此由徵收處分係經內政部核准作成,則撤銷、廢止徵收處分亦應取得內政部之核准,故屬當然之規定。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雖未明文準用同條例第49條、第50條關於撤銷、廢止徵收之規定,惟以上開徵用之申請核准程序既與徵收相同且準用徵收之規定,關於其撤銷、廢止之程序雖無明文規定,亦應比照徵收之規定,以內政部為核准機關,縣市政府僅具執行機關地位。

故原告主張徵用程序之撤銷或廢止,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應為最後通知原告之被告高市府之函文云云,並不足採。

4、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高市府6月23日函及6月22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被告高市府6月23日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原所有本市三民區長明段55地號內等4筆土地(地號詳如廢止徵用土地應繳回補償費歸戶清冊),原核准徵用期間(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業經奉內政部准予廢止徵用一案,請查照。」

6月22日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原所有本市三民區長明段74地號內等2筆土地(詳如撤銷徵用土地應繳回補償費歸戶清冊),因原核准徵用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業經奉內政部准予撤銷徵用一案,請查照。」

等語,有上開2函文及被告內政部廢止徵用函、撤銷徵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109、123頁)。

核諸前開說明,徵用處分之核准及廢止、撤銷之作成機關為土地徵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被告高市府對土地徵用案件並不具准駁、廢止、撤銷之決定權限,此參被告高市府6月23日函及6月22日函說明四均記載:「台端如不服內政部廢止(撤銷)徵用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內政部……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即亦教示原告應向廢止(撤銷)徵用之作成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

故被告高市府上開函文關於陳述被告內政部已撤銷及廢止徵用土地部分,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訴願決定以被告高市府上開2函(關於陳述被告內政部撤銷及廢止徵用土地部分)均非屬行政處分,就原告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

而原告對上開2函之前揭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5、被告高市府6月23日函及6月22日函「說明三」部分,雖屬行政處分,惟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被告高市府6月23日函及6月22日函「說明三」「請台端(等)於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7個月內,將原領之徵用價額(詳如廢止(撤銷)徵用土地應繳回補償費歸戶清冊)繳回原用地機關交通部鐵道局,受理繳款銀行帳號為:0000022中央銀行國庫局(戶名: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帳號:00000000000000)。」

乃被告高市府以系爭土地前因第一次徵用及第二次徵用,原告因而領取之徵用補償費之授益處分,就其溢領之部分已因被告內政部作成廢止徵用處分及撤銷徵用處分,而受有不當得利,則被告高市府遂於6月23日函及6月22日函「說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確認原告應返還溢領補償費之範圍,並限期命原告返還,就此部分應屬行政處分(下命處分)之性質,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法。

(2)惟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請求撤銷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無非認為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係根據錯誤事實做成,原告受領補償費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應撤銷。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乃在指謫被告內政部廢止徵用處分及撤銷徵用處分之做成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未對於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說明三」請原告繳回溢領補償費處分之核定有何違誤有所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應係對被告內政部做成之廢止、撤銷徵用處分表示不服。

然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廢止徵用處分及撤銷徵用處分,應向做成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對上開2處分提起救濟,且原告亦已就被告內政部上開2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則原告就被告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自無再提起訴訟之必要。

再者,被告高市府上開命原告繳回補償費之處分係基於被告內政部廢止徵用及撤銷徵用處分所作成,在該2處分未被撤銷前,原告自有繳回補償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行政處分,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內政部於本件應為被告不適格:原告係以高市府6月22日函及6月23日函為原處分,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高市府為被告始屬正確,則原告誤列內政部為被告,即有被告不適格情形,本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命其補正。

惟依前揭所述,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將被告變更為高市府,仍有上述起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再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訴請撤銷高市府6月23日函及6月22日函關於陳述被告內政部撤銷及廢止徵用土地部分,為不合法;

另訴請撤銷被告高市府命原告繳回補償費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逕以判決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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