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191,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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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貳、實體事項:
  7. 一、爭訟概要:
  8. (一)原告原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員,94年10月25日調任被
  9. (二)原告不服桃園地院前述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10. (三)其後,財政部以110年1月12日台財人字第11000502
  11.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2. (一)關於請求回復原告停職前所應享有之權益(如任職年資、休
  13. (二)關於請求認定原告為「復職人員」並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未領
  14. (三)聲明:
  15.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6. (一)原告之復職應適用懲戒法第7條第1項轉據保障法第10條第1
  17. (二)原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二審判決無罪後,業經檢
  18. (三)原告於91年至94年任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期間,涉犯貪污
  19.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四、爭點︰
  21. (一)被告以110年1月13日令核布原告先予復職,是否適法?原告
  22. (二)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報到復職,請求補發其停職期間未領取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一)前提事實︰
  25. (二)原告經審判長法官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其闡明訴
  26. (三)被告以110年1月13日令核布原告先予復職,並以原告實際到
  27. (四)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報到復職,被告向其表示暫不予補發停
  28. (五)至原告主張之懲戒法第96條、銓敘部102年11月27日部法
  29.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0年1月13日令核布原告先予復職,並以
  30.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31.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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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東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瓊萩
陳沿靜
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公審決字第0001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撤銷被告准予原告復職所引據之法律依據,判決被告應改依懲戒法庭撤銷原告停職處分之確定裁定,或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保障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同時回復保障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原告所應享有之權益。

(二)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月13日高普人字第1101000863號令將原告認定為『先予復職人員』之處分,判決被告應依其准予原告復職所引據之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為『復職人員』,並依該條項規定,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未領取之本俸(年功俸)。」

嗣原告以110年12月9日行政訴訟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回復原告停職前所應享有之權益(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並將原告復職日期溯及原告申請復職之日。

(二)認定原告為『復職人員』並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未領取之半數本俸(年功俸)。」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員,94年10月25日調任被告服務,102年1月1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年功俸三級。

原告前任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期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經財政部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9年6月10日改制為懲戒法院)懲戒,該會以刑事裁判尚未確定為由,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清字第11108號議決書停止審議程序。

嗣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5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4年及褫奪公權7年,財政部因認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乃以102年10月29日台財人字第10200199590號函聲請停止原告職務,經公懲會102年11月8日102年度聲停字第18號議決書,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4條第1項(現為第5條第1項)規定,議決停止原告職務。

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執行,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半數之年功俸。

(二)原告不服桃園地院前述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懲戒法院乃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清字第13269號裁定撤銷前述原告停止職務之議決,該裁定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後,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申請復職,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109年12月17日高關人字第1091029485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2月17日函),依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層轉財政部關務署及財政部核辦。

(三)其後,財政部以110年1月12日台財人字第11000502040號函復財政部關務署並副知被告,依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准予原告復職,被告乃據以110年1月13日高普人字第1101000863號令(下稱被告110年1月13日令)核布原告先予復職,並以實際到職日為生效日。

原告於同日報到復職,並經被告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向其表示暫不予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2月17日函、110年1月13日令及暫不補發停職期間未發本俸(年功俸)之表示,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0年4月6日公審決字第000104號復審決定:有關被告109年12月17日函部分,復審不受理;

其餘復審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關於請求回復原告停職前所應享有之權益(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並將原告復職日期溯及原告申請復職之日部分: 1、保障法第11條第1項已明白揭示,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

故除依法得另為處理者外,只要其停職處分經權責機關撤銷即可,至其撤銷原因及權責機關為司法機關抑或行政機關,均非所問。

原告對被告認定原告之停職處分經懲戒法院裁定撤銷後,無法適用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持之理由並不認同。

被告以「作成該停職處分之機關應為行政機關」「停職處分之撤銷必須是權責機關本於職權而撤銷」等條件,限制保障法第11條之適用,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公懲會議決該停職處分所據之事由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可為上級審法院撤銷,屬未確定之事實,且已經第二審刑事判決所撤銷,其自始不存在,是無所謂「停職事由消滅」之問題,此與其他因刑事案件被羈押、通緝或經所屬機關認定有具體證據可認定其所涉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之受停職處分者,因羈押期滿、交保停押、解除通緝或為權責機關認定其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等之曾有確定事實,然於今已不存在,停職事由已消滅之情況不同。

懲戒法院據上將公懲會對原告所為停止職務之議決撤銷,符合保障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被告即應依該條所定法律效果,予以原告復職,並回復原告依法應享有之權益。

3、至原告復職時點部分,現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其第9點第1項規定:「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

而所謂以最速件處理,依行政機關內部規範即是隨到隨辦,不得藉故有所稽延。

被告及保訓會謂關於本件相關法令無所規範,應是不了解行政機關之內部行政作業程序。

又懲戒法並非無規定被停職人員之復職時點,復職時點即是以懲戒法第96條「懲戒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即發生效力。

然本件自原告申請復職日起至實際復職日止,竟須費30日之期間審核,實難謂其無行政怠惰而損害原告依法所應享有之諸多權益之違失,是原告主張應以申請復職之日為實際復(到)職之日。

(二)關於請求認定原告為「復職人員」並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未領取之半數本俸(年功俸)部分: 1、原告對被告認定原告非屬「復職人員」,而係「先予復職人員」,進而暫不予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未領之半數本俸(年功俸)所持之理由並不認同。

依保訓會104年8月24日公保字第1041060345號函釋,凡停職公務員所據以復職之法律條文中,其法律效果為「應(准)予復職」者,屬強行法,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裁量餘地,依此復職之停職人員,即屬「一般復職人員」;

而法律效果為「得(准)予復職」者,因屬任意法,機關得裁量是否准予復職,依此復職之停職人員,即屬「先予復職人員」。

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據以認定原告為「先予復職人員」之法律明文規定。

2、91年俸給法修法新增第21條第3項時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至第9條亦有規定,因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有關,爰將相關規定在本法增訂之。

而前述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

是俸給法第21條第3項所稱之「先予復職人員」,原即指符合該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而先予復職之人員,今則宜擴大解釋為凡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先予復職」者,均屬之。

又上述辦法其後歷經多次增修及變更名稱等,最終於103年5月5日廢止,是現行停職公務人員之復職,因現行法並無得以先行復職之規定明文,其復職即不可能是「先予復職」,其俸給之補發領取即無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二審判決無罪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

其行政責任之審究,尚未經懲戒法院判決,亦未能確定未受撤職、休職以上懲戒處分,當屬俸給法第21條第3項所稱「先予復職」人員,而非同條第2項所稱「復職」人員。

原告未合於補發停職期間未發年功俸之要件,被告向其為暫不補發停職期間未發本俸(年功俸)之表示,洵屬於法有據等語。

惟「先予復職人員」及「復職人員」之認定,非俸給法規範之對象,且原告雖涉有刑事及被移付懲戒等案件均尚未經確定判決,而有刑事及行政等責任均未釐清,然該等事實,與原告是否應被認定為「先予復職人員」無必然關聯性。

今被告既以懲戒法第7條第1項作為原告復職之依據,則依該法條規定,其自無裁量餘地,應許原告復職,並補給原告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被告所持上述理由,顯係對法規錯誤之解讀。

4、懲戒法第7條第1項後段「應許其復職外,並應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為特別法,且被告無裁量之餘地,應即依該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補發之本俸(年功俸);

而俸給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係就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停職人員,於復職時,該其他法律就其薪給應如何補發未有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應依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未領之本俸(年功俸)。

(三)聲明: 1、回復原告停職前所應享有之權益(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並將原告復職日期溯及原告申請復職之日。

2、認定原告為「復職人員」並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未領取之半數本俸(年功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復職應適用懲戒法第7條第1項轉據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非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110年1月13日令所核發之先予復職派免令,於法並無不合: 1、保訓會110年1月14日公保字第1100000269號函(原處分卷第35-36頁)說明四略以,被付懲戒人依法申請復職,應優先適用懲戒法;

惟申請復職期限及行政機關通知復職時點,以懲戒法並無規範,自得適用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又保訓會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04號復審決定書理由略以,懲戒法第7條第1項已就該法第5條第1項停職人員之復職申請程序或機關應否許其復職等,已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保障法一般規定之適用,惟因懲戒法並無規定申請復職期限及機關通知復職時點,始適用保障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2、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該條106年6月14日修正說明:「一、按停職處分之撤銷,不限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形,亦包括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而撤銷之情形。

……二、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是以,保障法第11條所稱之停職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然原告之停職處分係懲戒法院裁定所為之司法停職處分,不適用該法第11條規定,故應依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

原告訴稱應優先適用保障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

3、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經公懲會102年11月8日議決停止職務,嗣經懲戒法院109年11月25日裁定撤銷停止職務之議決,因其停止職務之事由消滅,且懲戒法庭尚未判決,原告亦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符合懲戒法第7條第1項復職申請之要件,被告乃依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復職。

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旋於翌日以109年12月17日函,依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及權責劃分規定報請財政部關務署層轉財政部核准,財政部以110年1月12日函復同意原告復職。

被告爰據以110年1月13日令核定原告先予復職,以其實際到職日(110年1月13日)為復職生效日,合於復職程序且未逾保障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復職之期限,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二審判決無罪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

其行政責任之審究,尚未經懲戒法院判決,亦未能確定未受撤職、休職以上懲戒處分,自無得於復職時即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半數本俸(年功俸)之適用。

原告當屬俸給法第21條第3項所稱「先予復職」人員,而非同條第2項所稱「復職」人員。

依銓敘部109年1月30日部銓二字第1094892273號書函(原處分卷第27-28頁),原告未合於補發停職期間未發年功俸之要件,被告向其為暫不補發停職期間未發本俸(年功俸)之表示,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訴稱其非屬俸給法第21條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於其復職時,即應補發停職期間之半俸等節,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

(三)原告於91年至94年任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95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財政部101年3月21日將原告移付懲戒,移付時點並未逾越懲戒10年時效;

公懲會收受該案於101年4月23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目前尚未經懲戒法院審結。

桃園地院於102年5月6日判決原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

財政部於102年10月29日以台財人字第10200199590號函,建議公懲會予原告先行停止職務,嗣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該會「停止職務」議決書,爰於102年11月13日依公懲會議決執行停止職務。

原告之停職處分係懲戒法院裁定所為之司法停職處分,乃屬司法程序中之暫行性程序措施,非屬懲戒處分,不適用「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概念。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0年1月13日令核布原告先予復職,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將其復職日期溯及至其申請復職之109年12月16日,並回復其停職前所應享有之權益(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報到復職,請求補發其停職期間未領取之半數本俸(年功俸),有無理由?被告向其表示暫不予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公懲會101年4月20日101年度清字第11108號議決書(本院卷第183-189頁)、桃園地院102年5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7-223頁)、財政部102年10月29日台財人字第10200199590號函(原處分卷第11-12頁)、公懲會102年11月8日102年度聲停字第18號議決書(本院卷第201-203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復審卷第137-18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95-149頁)、懲戒法院109年11月25日108年度清字第13269號裁定(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109年12月17日函(原處分卷第79-80頁)、財政部110年1月12日台財人字第1100050204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被告110年1月13日令(本院卷第33頁)、保訓會110年4月6日公審決字第000104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3-32頁)可查。

(二)原告經審判長法官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其闡明訴之聲明是否應更正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1月13日高普人字第1101000863號先予復職令及暫不補發停職期間未發本俸(年功俸)之表示】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自申請復職之日(109年12月16日)起復職,並補給原告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之行政處分。」

後,原告表示維持其原來的聲明,故以原告之聲明判斷如下。

(三)被告以110年1月13日令核布原告先予復職,並以原告實際到職日之110年1月13日為生效日,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請求回復其停職前所應享有之權益(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並將其復職日期溯及至其申請復職之109年12月16日,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懲戒法第5條第1項:「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第7條第1項:「依……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2)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

2、前述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懲戒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時係由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修正移列,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除將原公懲會合議庭改為懲戒法庭外,別無文字修正。

是懲戒法第5條第1項因司法權行使而停職人員之復職程序,業於該法第7條第1項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然因懲戒法並未針對申請復職期限及服務機關通知復職之時點予以明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應適用保障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而依懲戒法第5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經公懲會102年11月8日102年度聲停字第18號議決書停止原告職務,嗣經懲戒法院109年11月25日108年度清字第13269號裁定撤銷前述公懲會停止原告職務之議決,具有懲戒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職務議決之停止職務事由消滅情事,且懲戒法庭尚未對原告懲戒案為判決,原告亦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故符合懲戒法第7條第1項申請復職之要件,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旋以109年12月17日函層轉財政部關務署及財政部。

嗣財政部以110年1月12日台財人字第11000502040號函復同意原告復職申請。

被告乃據以110年1月13日令核定原告先予復職,合於復職程序且未逾保障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復職之期限,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復職係因其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經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懲戒法院因而裁定撤銷公懲會停止其職務之議決,應適用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申請復職之日為實際復(到)職之日等語,並請求將其復職日期溯及至其申請復職之109年12月16日。

然查,懲戒法第7條第1項就該法第5條第1項停職人員之復職申請程序或機關應否許其復職等,已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保障法一般規定之適用;

惟因公懲法並無規定申請復職期限及機關通知復職時點,始適用保障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

又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

所稱之停職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停職處分,與懲戒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懲戒法院裁定所為之司法停職處分有間,此觀保障法第11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之立法理由「明定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於經依法提起救濟而經撤銷時處理依據……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依本法對保障事件之決定所設之處理情形回復期限規定,為復職處理。

」及106年6月14日之立法理由「按停職處分之撤銷,不限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形,亦包括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而撤銷之情形。

為周全保障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復職之權利,爰將第1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修正為『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俾使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停職處分而應予復職之情形,亦納入規範。」

即明。

原告訴稱其應適用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其復職日期溯及至其申請復職之109年12月16日,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5、又保障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30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

其106年6月14日之立法理由並謂:「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職此,原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辦理復職報到後,其相關權益應予回復,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權益,應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爰於第3項增列『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等文字,俾符本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

惟依前所述,原告應依懲戒法第7條第1項申請復職,並非依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復職之人員,自無保障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

是原告請求回復其停職前所應享有之權益(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亦無理由。

(四)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報到復職,被告向其表示暫不予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核屬有據;

原告請求補發其停職期間未領取之半數本俸(年功俸),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2)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

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2、上述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1年6月26日之立法理由為「另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現已廢止)第7條至第9條亦有規定,因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有關,爰將相關規定在本法增訂之。」

而該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

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

(第2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

又公懲會109年7月17日109年度第3次委員會議決議:「3.現行公懲法修正前,實務上對於涉有違失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其刑事及懲戒責任之調查與審理程序冗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避免長期影響停職人員服公職權利,於停職事由消滅時(如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停止羈押),得依法申請復職,俾保障渠等之工作權;

惟公務人員俸給為工作之對價,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無工作事實,自不得補發各項加給,至得否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係與其停職事由之違失責任高度連結,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停職人員(按無論其係依現行公懲法第4條第1款或第5條規定停職)依法復職後,均須俟刑事責任及懲戒處分釐清之結果,作為補俸與否之考量。」

3、查原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刑事二審判決無罪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其行政責任之審究,亦未經懲戒法院判決,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應屬俸給法第21條第3項所稱「先予復職人員」,自無確定未受撤職、休職以上懲戒處分,而得於復職時即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半數本俸(年功俸)之適用。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符合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之補發停職期間未發年功俸之要件,向其為暫不補發停職期間未發本俸(年功俸)之表示,於法核屬有據。

原告訴稱其非屬俸給法第21條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被告於其復職時,即應補發停職期間之半數本俸(年功俸),仍係其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之懲戒法第96條、銓敘部102年11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23785685號函釋(本院卷第177頁)、保訓會104年8月24日公保字第1041060345號函釋(本院卷第241-242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26日局給字第0910038629號書函(本院卷第261頁)等,核與本件爭執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不相同,於本件自無從予以援用,是原告援引而為爭執,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0年1月13日令核布原告先予復職,並以實際到職日為生效日,並於同日對原告表示暫不補發其停職期間未發半數年功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將其復職日期溯及至其申請復職之109年12月16日,回復其停職前所應享有之權益(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並請求補發其停職期間未領取之半數本俸(年功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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