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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李華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沈亘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6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又訴訟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專屬管轄。
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訴訟事件,如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移送法院不受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
因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為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自應依職權調查其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被繼承人李華桃(即原告之妹)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死亡,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李武安於同年6月1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計入遺產總額項下列報6筆土地,分別為高雄市仁武區文武段174地號(持分1/1)、同區仁德段(下稱仁德段)296地號(持分195/10000)、320地號(持分1/1)、327地號(持分9/10)、328地號(持分1/2)及871地號(持分1/5)地號土地,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053,463元、5筆房屋金額共326,700元、6筆銀行存款金額共11,243,716元。
經被告以109年8月7日遺產稅核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7,623,879元,遺產淨額14,393,879元及應納稅額1,439,387元。
嗣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就仁德段327及328地號土地核定結果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增列被繼承人死亡前與原告買賣仁德段327、328地號土地所生未償債務扣除額5,661,038元,未獲變更,被告以109年11月2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90111409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另主張仁德段327地號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故其遺產價值3,294,000元應不計入遺產總額,亦遭不採,並經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626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地院審認原告爭執之稅額已逾40萬元,即以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向高雄地院起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應增列被繼承人死亡前與原告買賣仁德段327、328地號土地所生未償債務扣除額5,661,038元及將仁德段327地號土地價值3,294,000元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等爭執。
經高雄地院核計原告爭執標的所減納之稅額,前者為566,103元、後者為329,400元,兩者合計885,503元,以原告爭訟之稅額已逾40萬元為由,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變更主張本件僅爭執仁德段327地號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其土地價值3,294,000元應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與原告買賣仁德段327、328地號土地所生未償債務扣除額5,661,038元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等語。
經核,本件原告爭訟之訴訟標的僅涉及仁德段327地號土地之遺產稅核課稅額,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9,400元,未滿40萬元,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區,故本件應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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