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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蘇復興
蔡東霖
黃翠瑛
吳昆財
董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代 表 人 艾群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書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第八屆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修正通過「國立嘉義大學第八任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作業細則」(下稱遴選細則)第7點第4款第3目有關校長候選人名單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刻意降低同意票之門檻,將原來規定「同意票(須)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修改成為「投票率須達前揭名冊所列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此次將校長候選人同意權門檻降低之修正,違反「國立嘉義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6條第4款、法律優位原則、「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運作辦法)有關修法之法定程序等規定。
原告為避免校長遴選程序有嚴重瑕疵,損及大學自主自治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遴選細則係依遴選辦法第4條所授權訂定,故遴選細則之規定不得牴觸遴選辦法,牴觸者無效。
被告於系爭會議修正通過遴選細則第7點第4款第3目有關校長候選人名單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將原規定的「同意票(須)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修改為「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刻意降低同意票之門檻,將原來規定的同意票須達二分之一,修改成三分之一,顯然較遴選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寬鬆,已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認遴選細則有關同意權行使之修正規定,無效。
2、遴選細則之修正亦違反運作辦法有關修法之法定程序。
運作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學校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該項第2款即規定,該項所稱「下列事項」包括「前項所定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相關運作程序」。
遴選辦法第17條亦規定:「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又遴選細則第7點第4款第3目有關校長候選人名單同意權行使之規定,應認係運作辦法第3條第3項所稱任務(如:遴選作業細節性規定之擬訂、遴選程序之進行)。
故遴選細則上開規定之修正,應依遴選辦法及運作辦法之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備查。
惟遴選細則僅依遴委會之會議,即逕自通過、修改規定,刻意降低校長候選人同意權之門檻,並無依循上開遴選辦法及運作辦法之規定,顯然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之要求。
3、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被告遴委會應以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被告第八任校長遴選選舉),性質上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原告皆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就校長遴選有投票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起訴。
(二)聲明︰被告遴委會應以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被告第八任校長遴選選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為避免被告校長遴選之程序具有嚴重瑕疵,既無意選賢與能,又損及大學自主自治與全校師生權益等理由。
惟行政訴訟係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原告形式上並未主張其何種權益如何受侵害,難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
原告雖為被告之教師,但非為校長遴選之競爭人選,退步言,教育部依遴選結果任命校長之處分,亦僅對於被告有利害關係,與原告之權利、權益等並無關聯性,更遑論原告請求給付之事實係遴選之程序而非遴選之結果,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直接侵害,故其請求自非適法。
2、原告之主張與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未合:教育部110年7月12日臺教人(二)字第l100905343號函已說明,各大學所訂校長遴選辦法除大學法及運作辦法明定為學校(校務會議)權責事項外,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事宜,僅係提供遴委會參考。
故系爭會議修正通過遴選細則第7點第4款第3目有關校長候選人名單同意書權利行使之方式,刻意降低同意票之門檻,將原規定「同意票(須)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修改成為「投票率須達前揭名冊所列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並未違反法律授權或母法,且符合權責及其劃分之法令規定,自無子法逾越母法而有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
且遴選辦法除大學法及運作辦法明定為學校權責事項外,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事宜,僅係提供遴委會參考,且遴委會既經合法組織,自得依其職權及獨立自主權責行使遴選職權,訂定適用當次遴選之規範,又第八次校長遴選規範修正亦經遴委會合法議決,當無原告主張之違反正當程序之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34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之意旨,人民提起給付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
又所謂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之合理解釋,對國家享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主觀公權利)而言。
倘實定法上並未授與人民享有請求國家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無理由。
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遴選細則有關校長候選人同意權門檻降低之修正,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運作辦法之規定,為避免被告校長遴選之程序有嚴重瑕疵,並損及大學自主自治與全校師生權益,而提起本件行訴訟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
惟查,原告聲明請求「遴委會應以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被告第八任校長遴選選舉」之目的,係在避免若依修正後同意權門檻較低之規定選出校長,會損害大學自主自治及全校師生權益。
惟因原告上開聲明並非請求行政法院判決除去行政機關已發生之違法行政行為(如請求除去依違法之遴選程序選出之新任校長之任命處分),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故非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排除違法侵害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遴委會應以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選舉程序通過校長候選人,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性質上核屬一般給付訴訟。
惟並未陳明有何法規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遴委會應以何種程序行使同意權通過校長候選人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遍查我國現行實定法之規定,並未賦予學校教師即原告對於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得請求遴委會應依照何種同意權行使之遴選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告既在無公法上請求權之情形下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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