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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歐保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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