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訴,6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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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91563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費用超過新臺幣492,659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前身為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

臺鹼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鹼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

嗣經被告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爰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安南區顯草街2段421號;

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鹽田段668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同上,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其後,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

㈡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爰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執行「107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時間107年8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總計新臺幣(下同)32,718,777元之費用,於109年7月8日以環土字第1090076227號函檢附支出費用明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案經被告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及相關事證後,仍以109年8月31日環土字第109009247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前將前揭費用繳入土污基金帳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實作數計價工作⑴污染整治監督驗證:此項目包含「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及「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分別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11點規定為之,其本質上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課予被告應從事對整治計畫進行審查、複驗或驗證等之監督管制作業,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範疇,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⑵環境品質監測:此項目係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辦理,針對原告所提之第3次變更整治計畫(下稱整治計畫)期程及污染監測內容,另設置監測點,其性質為行政查證、稽核及驗證,係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圍,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範疇,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⑶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此項目係系爭場址整治期間,就原告進行熱處理尾氣之排氣監測及放流水之水質監測,仍為「監測」原告之整治狀況,其性質為行政監督驗證,係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圍,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2.基本工作-人事費用人事費用所對應者,應係工作項目「審查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執行監督查核工作並設置駐場人員」等。

前者係協助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後者係駐場人員依整治計畫核算整治進度,並提供整治計畫落後工作項目之因應辦法。

其性質係協助被告監督管理之一般行政事務,非屬應變必要措施,此部分人事費用,不應由原告支付。

3.其他直接必要費用 ⑴「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駐場辦公室所生耗材及水電等費用,僅為行政作業所需一般事務費,非屬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原告支付。

⑵「駐場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奧辛濃度檢查」:此部分費用應由駐場人員之雇主負擔,非屬應變必要措施,不應由原告支付。

⑶「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專屬網頁之建置僅係促進人民對污染現況及管制相關資訊之瞭解,並發揮監督功能,其不具必要性,該網頁後續之維護更新亦難具必要性,不應由原告支付。

⑷「監視系統租用」:此項目係便於駐場人員執行勤務或維護場址安全之所需,其費用之支出屬一般行政事務費,非與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有必要關聯,故不應由原告支付。

⑸「成果說明會」、「定期居民溝通說明會」:此部分費用係用於何種支出,被告無提供具體資料說明。

又該等會議,僅係為使居民了解整治成效,非屬應變必要措施,不得命原告支付。

⑹「租用無人飛行載具」:每月例行之地形地貌拍攝,究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何在?又被告就原告進行開挖作業及合格土回填作業時進行地貌拍攝,其目的在於監督原告,係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範圍。

關於熱帶低壓水災後之地貌拍攝部分,現場有巡守人員及監視系統,無另行地貌拍攝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至多屬一般行政事務費,不得命原告支付。

⑺「承攬商雜費」:此部分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難認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不得命原告支付。

⑻「工作車輛租用費」:依系爭場址環境及巡守路線觀之,路線1至3架設圍籬或堆放雜物,禁止進入,路線4至5道路狹窄、通行不易,難以汽車進行巡守,以機車或腳踏車為巡守交通工具,即可達到巡守之便利性目的,突發狀況時亦可快速抵達現場,具機動性目的,核無執行巡守業務使用汽車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無必然關聯性,不應由原告支付。

⑼「報告印製費」:此部分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非屬應變必要措施,不得命原告支付。

4.行政事務費⑴加班值班費:王薪嘉係被告編制內之技士,其加班處理行政事務之加班費,乃被告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或監督相關工作所支出之人事費用,不應由原告支付。

⑵差旅費、出席或審查費:被告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整治計畫及驗證等工作,所生之差旅費及出席費,其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範疇,不應由原告支付。

⑶一般事務費:就影印費、誤餐費、冷氣使用費、文具用品、墨水、郵資之部分,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無關聯性,僅為一般行政事務費,不應由原告支付。

關於律師費部分,被告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由原告承擔。

原告整治計畫第3點之訴願案、105年度工作計畫求償案,均與本案無涉,不應由原告支付。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系爭計畫之性質屬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基於一體性觀察,為執行系爭計畫所生之人事、業務費用,應屬應變必要措施。

無論該人事、業務費用係第三人受被告委託所生,或由被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而生之支出,均屬之。

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告求償該等費用,核屬有據。

2.實作數計價工作⑴污染整治監督驗證:系爭場址為全國污染面積最大、污染情形最嚴重之場址,其污染持續向外擴散,對此危害情形自有進行各項嚴密監控與管理之必要。

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稱監督,僅具間接性及協助性,以專家學者審查會議之方式為之,數月召開一次,與被告所執行之現場直接高密度監工性質之查核不同,核其性質屬應變必要措施,應由原告負擔。

⑵環境品質監測:戴奧辛、汞可透過懸浮微粒利用水力傳輸擴散污染,且污染物可能因揚塵逸散或熱處理廢氣排放散布空氣中,須為水質及空氣品質監測,掌握污染物擴散情形,其所執行環境品質監測,屬應變必要措施,應由原告負擔。

⑶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此項目係突發事故發生時所採取之應對措施,無重複檢測之疑慮。

於107年12月4日被告對原告熱處理實廠排放管道進行尾氣監測時,發現戴奧辛含量超過標準,被告啟動緊急應變措施尾氣檢測,要求原告改善。

又107年8月23日熱帶低壓水災造成系爭場址淹水,污染物可能隨著水流溢散致污染擴大,啟動緊急應變措施進行水質檢測。

上開措施均非針對原告整治成效進行監督驗證,其性質屬應變必要措施。

3.基本工作-人事費用計畫主持人與協同主持人係負責綜理計畫業務之進行,並於履約期間負責全程掌控計畫品質。

資深工程師與工程師主要負責相關計畫,包含污染整治計畫或監測報告等書面審查,提供具體專業意見,並協助被告辦理各種專案小組會議或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與技術諮詢會議。

5名駐場人員主要負責現場執行,例如現場及周界巡檢,包括發生緊急事變時第一時間到場應變。

是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本需相當人力,否則該等措施無法確實執行,相關人事費用自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4.其他直接必要費用 ⑴「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駐場辦公室為提供巡守人員休息、值勤及處理相關事務使用,為執行巡守工作所不可或缺,屬應變必要措施;

巡守人員可阻止民眾誤入、即時掌握污染擴散情事,具有在地監控、即時處理之功能,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駐場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奧辛濃度檢查」:系爭場址需執行巡查,致駐場人員長時間停留於該址,為即時掌握並確保駐場人員之身體健康,執行該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奧辛濃度檢查,為必要支出,屬應變必要措施。

⑶「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設專屬網頁將資訊公開,讓民眾理解如何防範及減輕系爭場址污染所造成之危害,即時掌握場址之污染狀況,以達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效,屬應變必要措施。

且專屬網頁有效增加人民搜尋能見度及關注度,無論是一對一、座談會或電話方式傳遞訊息,與網路方式具有不受時、地、人力限制之特性有差異,難謂無必要性。

⑷「監視系統租用」:駐場人員無法24小時每個區域巡邏,設立監視系統係為即時監控系爭場址及周邊狀況,發現異常問題時,可調閱監視畫面以釐清異常發生原因,輔助巡查作業,屬應變必要措施。

⑸「成果說明會」、「定期居民溝通說明會」:系爭場址鄰近居民多為年長者,網路使用較不普及,民眾若不知系爭場址之狀況,即無法有效採取保護自身健康安全之措施,有必要辦理相關會議,直接進行說明、溝通,屬應變必要措施。

⑹「租用無人飛行載具」:系爭場址例行性空拍作業每月進行1次,且依場址實際狀況於開挖前後及天災後進行空拍,以掌握整治期間場址及周遭地貌變化情形。

如107年8月23日熱帶低壓水災後,於同年月25日空拍結果發現場址淹水且已交叉污染,透過空拍盤點防汛缺口,責令原告進行改善。

是空拍圖有效掌握系爭場址周圍可能之污染受體及暴露途徑,為被告辦理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資料,屬應變必要措施。

⑺「承攬商雜費」:前開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乃需相當物力予以支援,此費用是輔助應變必要措施所生,基於計畫一體性之觀察,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

⑻「工作車輛租用費」:系爭場址之巡守,除固定巡邏業務外,包括遭遇臨時突發狀況之緊急反應,如發生天災致場址積水狀況,不可能要求在颱風天騎機車、腳踏車到現場處理,考慮人員安全,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性。

由於工作車輛係環興公司向第三人租用,其未編製派車單或行車紀錄單,無從提出相關車輛使用紀錄以證明確無將工作車輛流用於非應變必要措施處。

縱認應扣除所謂流用之部分,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由鈞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⑼「報告印製費」:凡計畫之執行,即有印製報告之必要,基於計畫一體性之觀察,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

5.行政事務費⑴加班值班費:系爭場址污染濃度之高、範圍之廣,或囿於技術困難、人為因素,整治進度嚴重延宕,系爭場址行政上工作量非一般場址得以比擬。

是被告所屬人員為辦理整治業務申請加班,與應變必要措施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差旅費、出席或審查費:此費用為專案小組、推動小組現場查核及審查會之交通費與出席費,該會議係為減輕系爭場址污染所召開,並由被告邀集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出席及審查,,非被告所屬人員執行固有法定職權時所支領,因此上開會議所生費用屬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⑶一般事務費: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可知,凡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必需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凡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支出之費用,均屬污染行為人負擔。

此項目包含影印費、誤餐費、冷氣使用費、文具用品、墨水、郵資、防護用具等,均係為辦理系爭計畫所附隨之支出,且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必然有輔助性質之事務費用,基於一體性觀察,同屬應變必要措施之內容。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計畫所支出之費用32,718,777元(即附表一所示行政事務費393,179元及附表二所示委辦費32,325,598元),是否均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而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訴願卷第261頁)、環保署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訴願卷第262至264頁)、系爭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外放卷宗)、系爭計畫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委辦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6至6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土污法:1.第12條第1至3項、第13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2.第1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

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

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3.第43條第1項:「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

㈢系爭計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是否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變必要措施,應依實際工作內容,個別認定: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

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 38 條(註:92年1月8日修正,99年2月3日修正為現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又「主管機關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固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且從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起至公告解除時止,只要係因應場址實際污染狀況之必要措施,即得為之,並不限於緊急應變措施。

惟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且,系爭場址之整治目標,依法應在於使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土污法第26條參照)本質上亦寓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作用,實與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目的相同。

在同一時期,為達到「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應為作為義務者有二,一為主管機關(包括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委之於第三人辦理)、二為執行整治計畫之污染行為人等(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參照)。

現行土污法對於此種同一時期有二以上之義務者競合時,應如何定其義務履行之前後順位,並無明白規定。

乃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自行採取或依同條第2項委託第三人採取必要措施而支付費用後,復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請求污染行為人等支付,即最終之費用負擔仍歸之於污染行為人等負擔,則基於有責任始有義務之事理,污染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對「應變必要措施」應支付費用者,自應限於其對於該措施之採取負有責任之情形。

綜合以上論述,主管機關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污染行為人支付者,雖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惟應具備其請求之費用係用於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措施上,該等措施之特徵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並為污染行為人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鹼公司安順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於91年4月11日公告,鹽田段668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經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整治場址。

被告另於92年12月1日公告鹽田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經92年3月20日公告及93年1月14日公告修正,將單一植被區(即鹽田段668-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水池(即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等九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

污染物主要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臺鹼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告既與臺鹼公司合併,合併後臺鹼公司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臺鹼公司依土污法等相關規定所應負污染行為人之義務。

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32,718,777元,係以被告依土污法辦理系爭計畫支出該筆費用,包括被告行政業務費393,179元及其委託環興公司辦理該計畫之委辦費(含管理費及營業稅)32,325,598元,計32,718,777元,有系爭計畫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委辦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在卷可稽,原告就此明細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59頁),是附表1、2所示各項目支出,可認屬實。

3.被告雖主張系爭計畫之性質屬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基於一體性觀察,為執行該計畫所生之人事費、業務費等相關費用,屬應變必要措施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委託環興公司執行系爭計畫,除其能具體主張並證明環興公司於執行過程中,發現系爭場址之實際污染狀況,有原告整治計畫所不及而屬其應履行者,而進行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始得求償返還因而支出之費用外,尚不得泛以執行該工作計畫為據,描繪被告委託環興公司所執行之工作項目一概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散等作用,而請求支付相關款項。

是以,被告所列附表1及附表2之費用細項支出,得否命原告繳納,應審酌各筆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措施,具必要性及關聯性者,且為原告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而定,倘符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要件之工作內容,始得命原告負擔。

故被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關於附表二所示委辦費32,325,598元,其中一實作數計價工作321,142元、二基本工作-人事費用145,521元、三其他直接必要費用25,996元,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者外,其餘均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尚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1.實作數計價工作:系爭計畫背景係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被告依土污法命其提送整治計畫,於99年5月啟動整治工程,預定113年5月20日完成所有整治工作;

因此,被告自98年起持續辦理「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執行管理監督查核作業,避免整治過程二次污染危害居民健康與生活環境,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共18個月,辦理系爭計畫,以監督整治作業順利執行並如期達成整治目標,俾達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目標。

系爭計畫執行目標為:一、審查污染整治相關計畫及設置駐場人員,執行整治作業監督、驗證查核及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之相關事項。

二、辦理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防止可能之二次污染以避免影響居民健康。

三、巡守管理整治場址及其周界環境,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施工範圍或因捕撈食用衍生之健康風險問題。

四、提供專業工作團隊,協助環保局妥善規劃及辦理本場址污染整治監督管理、採樣驗證及緊急應變處理等技術及行政支援工作,此有系爭計畫定稿本第1-1至1-2頁可憑。

另觀表1.5-1(同定稿本第1-11至1-13頁)可知,系爭計畫實作數計價工作項目,計有第1項「污染整治監督驗證」、第2項「環境品質監測」、第3項「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每一項目均有其細項之工作內容。

經查:⑴第1項污染整治監督驗證、第2項環境品質監測之部分: A.審視上揭系爭計畫定稿本所載之計畫背景及計畫目標,係以監督查核整治作業為主,可認系爭計畫主要為履行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但另有為因應臨時性突發狀況等行政目的,而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之處置。

觀第1項工作項目,係以進行污染整治相關工作之監督驗證,包括整治施工期間之採樣監督驗證及整治後之驗證查核,以驗證整治成效;

而第2項工作項目,乃藉由定期環境監測作業,掌握環境品質避免造成居民生活環境之二次污染,核其目的均係透過定期監督查核及監測工作,督促原告確依核定之整治計畫執行,防範二次污染,俾如期如質達整治目標。

足認該等監督查核及監測工作類似公共工程實務上之工程監造,核屬履行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應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減輕或污染擴散防免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因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B.被告雖表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監督,僅具間接性及協助性,以專家學者審查會議之方式為之,數月召開一次,與污染整治監督驗證所執行之現場直接高密度監工及查核而有不同,此部分監督費用自屬應變必要措施云云。

惟按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計畫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因上開規定係置於土污法第12條下,而該條規定原本即在規範主管機關之行為義務,其第13項規範目的則在於「課主管機關於場址公告後依序應進行之一般性行政監督管制作業」(指審查各項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是),但因慮及主管機關執行上開監管作業可能因場域因素或污染結果錯綜複雜,時有欠缺專業性或公正性,為取信於一般民眾及污染行為人(或整治行為人),方以立法規定容許主管機關邀集具專業性及客觀公正之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協助參與上開監管作業。

另觀環保署於98年1月23日所頒定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審查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其他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提出之相關計畫,『並包含相關計畫執行監督、驗證查核及其他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之事項。

』」可知,主管機關除邀集專家學者組成推動小組進行審查相關計畫外,仍須負有執行監督、驗證查核等工作之作為義務。

據系爭計畫定稿版第3-160、3-183頁說明,工作項目第1項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之「整治期間」及「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分別依據同要點第7點第3項、第11點規定辦理。

觀同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染改善工法、污染物種類與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劃適當採樣監測地點、數量、頻率及檢測項目。」

其立法目的係為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定期監督之執行原則;

同要點第11點規範目的則為明定場址污染改善或整治工作完成後之驗證採樣工作,以計畫提出者「自行驗證」及所在地主管機關「驗證查核」兩階段辦理,此部分驗證查核流程觀之定稿本第3-183頁之圖3.2.2-1甚明。

足見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係為配合原告整治計畫作業內容執行,所進行整治施工期間之採樣監督驗證、整治工作完成後之驗證查核,其工作目的係為履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要求之行政監督管制作業義務,而其工作手段亦係配合原告執行之整治及監測工作,再次進行採樣複驗或周界監督驗證,則其目的與手段均未逸出被告本應履行之法定監管義務範疇。

是被告委託環興公司執行第1項污染整治監督驗證,僅是被告行政監管工作本質使然,自始即本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屬於其職責事項之規定辦理,尚不能將之歸類為原告理應執行而未執行之整治工作,故第1項污染整治監督驗證之工作項目,自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指之應變必要措施。

C.被告另主張戴奧辛、汞可透過懸浮微粒利用水力傳輸擴散污染,且污染物可能因揚塵逸散或熱處理廢氣排放散布空氣中,其所執行水質及空氣品質之監測,屬應變必要措施云云。

然查,依系爭計畫定稿版第3-187頁記載,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辦理。

而該規定乃係在地主管機關定期監督之執行原則,已如上述,足見環境品質監測乃係被告依法所為之監測措施,難認為應變必要措施。

另觀同定稿本第3-187頁之記載略以:「以場址污染區及周界、鄰近居民(四草里、顯宮里、鹿耳里)生活環境為優先考量,縝密進行環境品質監測佈點,並『因應中石化公司提出之第三次變更整治計畫期程及污染監測内容,補足監測點位』以確實掌握整治過程中對於周界環境可能的影響變化,建立環境預警機制,並可透過政府具公信力的監測數據使當地居民掌握整治期間的環境品質。」

足見原告於整治計畫中已有污染監測措施,被告委託環興公司執行環境監測時,特以規劃將系爭計畫監測地點與原告所執行整治計畫之監測地點錯開,其用意仍在於發揮監測功能,與避免污染危害或污染擴大之效果無涉,難謂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必要措施。

況原告依整治計畫已設有環境監測設施,客觀上足以據此作為污染危害及有無擴大情事之觀察指標,除被告能具體主張並證明環興公司於執行過程中,發現系爭場址之實際污染狀況,有原告環境監測設施所不及之處,而進行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始得求償返還因而支出之費用外,尚不得將被告本依法所為之環境監測工作解釋為一概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散等作用,而請求支付相關款項。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⑵第3項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部分: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07頁之記載,其工作目的為「本場址刻正執行污染整治相關作業,於污染物之開挖移除、濕處理或熱處理程序中,若處理設備不幸失效或故障時,可能發生本場址内外之土壤、地下水、空氣及水體等之污染事件,另一方面,若發生不可預期之天然災害,亦可能使本場址及其周邊環境遭受破壞,甚或使污染物擴散並影響附近居民安全,故為降低人為與天然因素造成之污染事件,以杜絕對場址周圍環境及當地居民的危害,本計畫執行期間協助環保局辦理民眾陳情、檢舉污染或突發污染事件之緊急應變相關工作,包括熱處理實廠尾氣處理成效驗證、0823熱帶低壓水災外排水檢測等」等語。

本院就此項目下所執行之編號2「緊急應變熱處理尾氣檢測」及編號3「緊急應變水質檢測」,逐一審酌是否均屬合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經查:A.編號2緊急應變熱處理尾氣檢測,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162、3-163、3-209頁可知,被告自107年9月起對原告進行熱處理實廠執行每月例行性之尾氣監測時,未發現有何異常,迄107年12月4日執行檢測尾氣測驗時,突然測得戴奧辛0.533ng-TEQ/Nm3,超出排放標準0.1ng-TEQ/Nm3,即將異常數值回報環保局,經環保局指示啟動緊急應變,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尾氣戴奧辛加嚴採樣,檢測結果戴奥辛測值為0.043ng-TEQ/Nm3,符合排放標準。

足見熱處理之尾氣檢測定期每月一次,因107年12月4日出現異常情況,緊急於107年12月24日進行採樣檢測,以便決定後續熱處理相關設備之檢修,因認被告對尾氣檢測緊急進行採樣工作,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B.編號3緊急應變水質檢測,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10、3-212頁記載略以: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7日系爭場址因污染區及非污染區暴雨逕流未分流處理及宣洩造成嚴重積水,導致產生交叉污染問題,爾後又發生積水滲(排)場外,經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及107年8月27日現場稽查,於北汕尾二路側溝及二號水門採集水樣,檢測分析結果均已超出標準值。

應變事紀如表3.4.2-3記載:107年8月23日因豪大雨致濕處理實廠區已有泥水漫流情形 且影響非污染區之虞,要求原告嚴格控管作業區污染積水,對於積水水質自主檢測;

107年8月24日五氯酚區及暫存區等水位已達暴雨防範水位高度,且有溢流狀況,惟原告逕自將行政區積水抽排北汕尾二路側溝,已違反原告所提之整治計畫以非污染區(樹林區)抽排位置、未將有污染疑慮之水滯留場區等規定;

107年8月25日行政區積水有漫流場外之風險,要求原告進行沙包堆置、圍堵作業;

107年8月26日海水池A區北側及五氯酚區南側有積水漫流場外,且原告逕自重啟行政區積水抽排北汕尾二路側溝,故針對行政區後門抽排水水質進行採樣;

107年8月27日仍有積水漫流場外,且一、二號水門有滲漏情形,駐場人員對於二號水門溢流水採樣;

107年8月28日環保局依土污法第15條命原告限期完成止漏工作等情。

足見系爭計畫執行期間,於107年8月23日遇有豪大雨破壞系爭場址及周邊環境,若場址內污水洩漏流佈至場外,恐將衍生工安及二次污染等危害問題,雖已要求原告立即進行止漏、防隔措施,但已有部分積水漫流場外,且原告未依整治計畫逕自排放積水,可能造成污染物質附著於污水外洩之情形,為決定後續應如何防免污染擴散,乃緊急進行水質檢測之措施,與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執行之一般性監測工作,尚有不同,衡其情狀,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此係在整治計畫事項之外,且應屬負責整治之原告所應負責,原告對於此部分水質檢測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給付。

⑶小結,系爭計畫有關於實作數計價工作部分,除第3項「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部分外,其餘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審查監督作為,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無涉。

是本件應變必要措施之實作計價費用為304,400元,其營業稅為16,742元,合計321,142元,應由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2.基本工作-人事費用 鑑於原告所提整治計畫所涉工作繁重且具高度技術,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1-7頁所示,被告委託環興公司辦理系爭計畫時,編制至少1名計畫主持人、1名協同主持人,提供1名資深(專案)工程師及1名工程師駐局,及5名駐場人員(即2名工程師及3名助理工程師),計有9名人力隨時協助辦理相關監督工作。

雖系爭計畫自始以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為依據,惟實際仍有完成前述之「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工作項目屬於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

系爭計畫之現場工作協調、驗證採樣及場址巡視等工作,應係駐場5名工程師所為,惟相關事務之執行,不乏有由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綜理整體計畫之執行規劃、技術諮詢及全程掌控計畫品質,並由資深(專案)工程師及駐局工程師負責工作研擬、監督指揮,協助辦理整治監督工作,故應認該9名人力對於上揭應變必要措施之完成,均已提供其人力。

是此9人於系爭計畫之任務,同時有執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事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之事項。

又人力成本之決定,主要繫之於專業能力、職務內容及工作時間,此9人之個別酬勞即反應其等之專業能力及職務內容。

於工時部分,即應依所從事者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事項,或同法第15條第1項之事項,而予區分其人力成本。

查上揭應變必要措施之實際工作日期,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09、3-212頁記載:執行緊急應變熱處理尾氣檢測之日期為107年12月4日及107年12月24日,計2日;

而執行緊急應變水質檢測之日期為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計6日,共計8日。

而系爭計畫之執行始107年8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共18個月,計540日,此載明於同定稿本第1-8頁。

為實際反應此9名人力用之於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上,自應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花用之時間8日,在系爭計畫之執行期程540日之占比,來析分此9名人力之工時付出,並以其個別酬勞乘以此一比例,計算本件人事費用。

另衡以勞健保費用之從屬性,為員工辦理參加勞健保係屬雇主之法定義務,此9人人事費所需之勞健保費部分,亦應由原告依比例負擔。

是以,原告應分攤比例約0.0000000(計算式:8日/540日,小數點第8位以下四捨五入),人事費用為9,310,600元,其營業稅為512,083元,即原告應負擔金額為137,935元、營業稅為7,58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為145,521元。

3.其他直接必要費用⑴編號1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租金、水電、耗材、網路、電話通訊等):駐廠辦公室之設置,係環興公司為執行系爭計畫之工作項目時,提供主管機關、工作團隊人員及駐廠人員辦公、值勤等之用。

考量系爭計畫之執行,包含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審查監督業務,及同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此部分費用亦當用於2種用途上,而其用途性質相近於實作計價之性質,爰以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實作計價費用321,142元占全部系爭計畫實作計價費用14,871,016元之占比比例,約0.021595(計算式:321,142元/14,871,016元,小數點第8位以下四捨五入),分算此部分費用之金額,以符比例原則。

是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為180,000元,其營業稅為9,900元,原告分擔部分費用為3,887元、營業稅為21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⑵編號2駐場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奥辛濃度檢查:系爭計畫各工作具體執行均由駐場人員辦理,該等人員因勞動環境處於污染高度風險,需定期為健康檢查,以避免職場上災害或罹患職業病。

定期檢驗血液戴奧辛及汞之濃度雖有必要,惟被告委由環興公司協助系爭計畫執行,此部分費用應為該駐場人員之雇主即環興公司負擔,非屬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而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⑶編號3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此網頁係被告為提供政府機關及民眾獲得最新有關系爭場址消息而設。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於107年8月23日、同年12月4日分別發生豪雨所致防汛緊急事件及尾氣檢測戴奧辛含量超過標準事件,業如上述;

惟細核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刊登於該網頁之內容(見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27至3-232頁),該等事件均未於該網頁中刊登,核與同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無涉。

又該網頁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刊載之內容,均屬環興公司協助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且其將相關資訊系統化,亦僅係促進人民對污染現況及管制相關資訊之瞭解,並發揮監督功能,此部分費用屬於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業務所支出,自非與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果有必要及關聯性。

被告另主張專屬網頁有效增加搜尋能見度及關注度,難謂無必要性云云,惟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應依照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就系爭場址整治情形,法既無明定應設立專屬網頁,且該專屬網頁內容亦可由被告環保局官方網頁公布,即可達到提供公眾資訊之目的,難謂有另行建置專屬網頁之必要。

被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⑷編號4監視系統租用:此部分工作內容,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16頁記載,監測設備有效即時監控記錄廠區情況並輔助巡查作業,場址内部分,經現場評估及調整,整治作業區域皆已納入有效監視範圍内;

另為確保周界巡邏無死角,駐場人員將透過24支監視器全面檢視周界狀況,倘巡邏人員通報異常問題,監視器操作人員亦可馬上調閱紀錄釐清異常發生前、中、後之情形,俾全面掌握異常狀況等語。

可知,租用監視器係補足環興公司所屬人員執行巡守勤務之不足所需,並監督原告整治計畫之進行及觀察是否有異常情形或不法行為,其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及被告之行政任務,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⑸編號5成果說明會、編號7定期居民溝通說明會: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26頁記載,被告向民眾辦理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及居民溝通說明會,其目的為「說明年度整治進度及監督作為,協助居民了解整治成效」、「說明本計畫執行期間整治作業內容與成效,建立公眾意見回饋機制,以增進溝通建立政府單位與當地民眾間之良好互動關係」,顯見此等會議係關於監督事項之說明,其目的僅係為建立被告與民眾間之互動,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無關聯性,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⑹編號8租用無人飛行載具:依系爭計畫定稿本第3-233至3-245頁可知,除場址例行每月進行1次空拍,及開挖、回填作業地貌變化之空拍外,尚包含107年8月23日熱帶低壓水災後之空拍作業,環興公司於107年8月25日進行場址空拍作業,如圖3.5.6-6,發現雨災期間場址淹水且已造成交叉污染,並責令原告改善。

上揭例行性空拍作業及依原告整治計畫開挖、回填後之場址空拍,僅係為協助被告了解場址現況變化,以利進行查核監督工作所需,核其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非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列舉範圍,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又系爭場址於107年8月23日可能因水災改變地貌,被告委託環興公司於107年8月25日進行空拍作業,有助於原告及時知悉場址地貌受影響之範圍、程度,以利後續改善作業,即可作為減輕戴奧辛等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資料,自與應變必要措施具有關聯性。

是此工作項目,包含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審查監督業務,及同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實作計價費用占全部系爭計畫實作計價費用之占比比例,即約0.021595,分算此部分費用之金額。

租用無人機費用為36,000元,其營業稅為1,980元,原告分擔部分費用為777元、營業稅為4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其餘部分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⑺編號9承攬商雜費:系爭計畫之執行內容,包含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審查監督業務,及同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既如前述,附隨於系爭計畫執行所生之雜支,即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實作計價費用占全部系爭計畫實作計價費用之占比比例,即約0.021595,分算此部分費用之金額,以合於事理。

雜費為171,000元,其營業稅為9,405元,原告分擔部分費用為3,693元、營業稅為20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⑻編號10工作車輛租用費:租用車輛係為執行系爭工作計畫各項工作之用,除審查、監督及驗證原告整治計畫之執行,性質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外,於發生緊急應變情形,如107年8月23日豪雨所致場址內積水嚴重,相較於機車或腳踏車,以汽車為交通工具,即可快速抵達現場並確保相關駐場人員之安全,故有租用工作車輛之必要性。

於費用計算上,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實作計價費用占全部系爭計畫實作計價費用之占比比例,即約0.021595,分算此部分費用之金額。

車輛租用費為754,000元,其營業稅為41,470元,原告分擔部分費用為16,283元、營業稅為89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範疇,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⑼編號11報告印製費:此費用係彙整系爭場址相關資訊對外提供之印製費、小組會議資料之印製費、監督查核成果說明會及居民說明會等相關文件之印製費。

惟核其目的均係為對外展現施政成果、建立政府單位與當地民眾間良好互動關係、各界技術交流、與環保團體及民眾進行溝通協調,而非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非土污法第15條應變必要措施,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⑽小計:系爭計畫有關其他直接必要費用部分,除編號1「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編號8「租用無人飛行載具」、編號9「承攬商雜費」、編號10「工作車輛租用費」有關應變必要措施部分外,其餘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之審查監督作為,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無涉。

是應變必要措施之其他必要費用為24,640元(計算式:3,887+777+3,693+16,283),其營業稅為1,356元(計算式:214+43+203+896),合計25,996元,應由原告負擔。

4.管理費查所稱管理費一詞於各產業界,因工程、資訊、設計等製造或服務各領域,有不同之意義及內容,而本件系爭計畫之執行所衍生之管理費性質為何,並不明確,被告對於其所請求管理費究如何支應於前述各應變必要措施上,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計畫執行所仰賴之人事費、實作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及相關稅費均得逐項對應於「基本工作-人事費用」、「實作數計價工作」、「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及各項工作「營業稅」。

是管理費用支付用途為何,被告並未陳明,依客觀舉證責任之法則,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之於被告,自難認此部分管理費用與應變必要措施執行具一體性及不可分割性。

從而,原處分所命原告應給付管理費用部分,於法無據。

㈤關於附表一行政事務費393,179元部分,與應變必要措施無涉,尚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1.人事費-加班值班費王薪嘉108年1月份至4月份之加班費用,共計4,148元,固有卷附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49頁)。

惟王薪嘉為被告土壤污染管理科之技士(處分卷第3至4頁),屬被告專案負責系爭場址之承辦人員,則該加班費之支出,核屬被告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或監督系爭計畫所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難謂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被告雖主張系爭場址污染嚴重,整治進度嚴重延宕,有加班處理之必要云云,依一般情形,其非不能利用上班時間辦理,縱令其因專案負責承辦系爭場址之業務量負荷沈重而需加班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亦屬特殊情形,難認主管機關於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時,通常均須支出該加班費用,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屬人員之加班值班費既為被告本身之行政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2.差旅費、出席或審查費被告雖主張專案小組或推動小組係為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而討論相關對策所召開,且該專家學者非被告所屬人員,其等支領相關費用屬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專案小組或推動小組所召開之審查會、現場查核會等,其目的是為了有效推展行政監管工作以便落實各項計畫,均僅屬被告例行性之行政監督會或檢討會性質,主要用於被告執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監督審查職務上,非針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工作內容所召開之會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被告聘請專家、學者出席該等會議之差旅費、出席或審查費應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縱使其執行監管作業之結果附隨發生減輕場址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效果,但仍非其行為目的之本旨,被告應執行監管作業之行為義務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核非屬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自不得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3.一般事務費⑴編號1、7、8、9、10、12、13、14、18、19、20、21、23之部分,分別為推動小組資料影印費、居民說明會之冷氣使用費、文具用品費、郵資、墨水、冷氣檢修維護保養費。

以上支出為被告履行其法定義務之行政支出,乃屬一般事務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無直接關聯性,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即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

⑵編號2、5、6、11、16、17、24之「誤餐費」部分,其費用為推動小組現場查核會、審查會之誤餐費,該等會議之性質均係被告執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事務所例行性召開之行政會議,非針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工作內容所為,故該等會議之誤餐費,核屬被告基於法定職權,為一般事務費之支出,顯與足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涉,不應命原告繳納。

⑶編號3、4、22律師費之部分,分別係原告未依法提出整治計畫變更申請之裁罰100萬元案件、整治計畫第3點訴願案件及有關105年度工作計畫求償案件,可見該筆費用係屬兩造因他案涉訟所為支出,核與本件系爭計畫無涉,難認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即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

⑷編號15防護用具之部分,被告為執行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防護用具,固為業務所需,然依系爭計畫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所示,此部分防護用具費用係被告於108年9月3日所支出,惟本院認定已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之期日為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24日,是108年9月3日防護用具應為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場址現場監督查核時所使用,此部分核屬被告行政所需之一般事務費,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並無必然關聯性,非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命原告負擔。

4.雖被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被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人力、物力(即行政業務費)均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一部,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云云。

然上開判決僅提及各項工作之執行,部分合致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要件,其中有無核屬有助於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規範目的之應變必要措施,該案之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等語,其僅在說明工作計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中,如有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依實際狀況」有採取該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而支出之相關行政事務費用,得認此部分行政事務費屬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

惟本院已核認系爭計畫之實作數計價工作中,屬應變必要措施者僅係「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之項目,該項目於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107年12月4日及107年12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所屬承辦人員108年1至4月之加班費,或108年度、109年度被告公務所需之一般事務費、辦公室用品費用及防護用品等,或被告聘請專家學者組成推動小組、專案小組為協助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並於年度每季例行性行政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或參加會議所生之誤餐費等情,均與「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項目無涉。

是此部分費用自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尚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命原告負擔。

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場址之實際狀況,命原告繳納其代為支應系爭計畫費用492,659元(即附表二所示委辦費492,659元)範圍內,核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原處分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之金額超過492,659元部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附表一、行政事務費
原處分(新台幣) 本判決命原告負擔金額 加班值班費 4,148 差旅費 15,997 一般事務費 248,534 出席或審查費 124,500 合計 393,179 0 附表二、委辦費
工作項目 原處分(新台幣) 本判決命原告負擔金額 結算金額 營業稅 結算金額 營業稅 一、實作數計價工作 (一)污染整治監督驗證 1. 土壤檢測 (1) 土壤採樣 385,950 21,227 (2) 土壤戴奧辛分析 2,046,000 112,530 (3) 土壤總汞分析 186,000 10,230 2. 尾氣檢測 (1) 排氣不透光率、Dust、O2、CO2、CO、SO2、NOx、HCI採樣檢測 836,000 45,980 (2) 排氣總汞採樣檢測 847,000 46,585 (3) 排氣戴奥辛採樣檢測 3,351,600 184,338 (一)小計 7,652,550 420,890 0 0 (二)環境品質監測 1. 水質檢測 (1) 放流水採樣 64,000 3,520 (2) 監測井地下水採樣 156,000 8,580 (3) 懸浮固體量分析 22,400 1,232 (4) 總溶解固體量分析 14,000 770 (5) 水質總汞分析 50,400 2,772 (6) 水質戴奥辛現場採樣萃取 560,000 30,800 (7) 水質戴奥辛分析 672,000 36,960 (8) 水質五氯酚分析 280,000 15,400 2. 空氣品質監測 (1) 風速、風向、TSP、PM10採樣監測 570,000 31,350 (2) pm2.5採樣監測 900,000 49,500 (3) 空氣中總汞採樣監測 1,350,000 74,250 (4) 空氣中戴奥辛採樣監測 1,500,000 82,500 (二)小計 6,138,800 337,634 0 0 (三)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 2. 緊急應變熱處理尾氣檢測 (3) 排氣戴奥辛採樣檢測 176,400 9,702 176,400 9,702 3. 緊急應變水質檢測 (1) 放流水/河川地表水採樣 8,000 440 8,000 440 (2) 懸浮固體量分析 1,600 88 1,600 88 (3) 總溶解固體量分析 1,000 55 1,000 55 (4) 水質總汞分析 5,400 297 5,400 297 (5) 水質戴奥辛現場採樣萃取 40,000 2,200 40,000 2,200 (6) 水質戴奥辛分析 72,000 3,960 72,000 3,960 (三)小計 304,400 16,742 304,400 16,742 (一)(二)(三)合計 14,871,016 321,142 二、基本工作--人事費用 1. 計畫主持人 702,000 38,610 9,310,600*比例 (註1) 512,083 *比例 (註1) 2. 協同主持人 250,000 13,750 3. 資深(專案)工程師 1,026,000 56,430 4. 工程師 918,000 50,490 5. 駐場址工程師 1,836,000 100,980 6. 駐場址助理工程師 2,430,000 133,650 7. 勞健保等費用 2,148,600 118,173 小計 9,310,600 512,083 137,935 7,586 合計 9,822,683 145,521 三、其他直接必要費用 1. 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 180,000 9,900 3,887 (註2) 214 (註2) 2. 駐場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奥辛濃度檢查 420,000 23,100 3. 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 90,000 4,950 4. 監視系統租用 2,700,000 148,500 5. 成果說明會 100,000 5,500 7. 定期居民溝通說明會 60,000 3,300 8. 租用無人飛行載具 36,000 1,980 777 (註2) 43 (註2) 9. 承攬商雜費 171,000 9,405 3,693 (註2) 203 (註2) 10 工作車輛租用費 754,000 41,470 16,283 (註2) 896 (註2) 11 報告印製費 70,181 3,860 小計 4,581,181 251,965 24,640 1,356 合計 4,833,146 25,996 一、二、三、合計 29,526,845 492,659 管理費 2,798,753 0 總計 32,325,598 492,659 原處分總金額(附表1、2) 32,718,777(=393,179+32,325,598) 原告應負擔總金額(附表1、2) 492,659(=0+492,659) 註1:工作時數比例(按天數計算):8天/540天=0.0148148(四捨五入) 註2:「本判決認定實作數計價工作應負擔金額」與「原處分實作數計價工作總額」之比 例:321,142/14,871,016=0.021595(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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