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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何俊澤
原 告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聲請人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惟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乃係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訴訟中原告主張聲請人於107年間利用原告曾委託其辦理坐落屏東縣屏東市玉成段173地號土地分割持有原告印鑑章之機會,在未獲原告同意及授權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就原告所有○○縣○○市○○路000號房屋,填具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向被告所屬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提出申請變更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83屏建管使(屏)字第9564號〉內容,致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因認參加人涉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其參加訴訟等語。
三、惟查,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上開使用執照之變更登記,然聲請人既非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被告使用執照變更登記處分之相對人,則原告與被告訴訟結果,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充其量僅是使上開使用執照之變更登記回復原來之內容,當無直接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至原告在訴訟中主張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縱法官採信原告之主張,則聲請人是否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尚需經由司法機關依循刑事訴訟之程序予以認定,而非可因本件行政訴訟判決之結果,即使聲請人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
准此,聲請人既不會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因而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直接損害,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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