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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
代 表 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哲萱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834號
代 表 人 張瑞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住同上
楊宇傑 住同上
楊昌翰 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設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32號
代 表 人 蔡長展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高雄市仁武區仁義段942地號及94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因民意代表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邀集原告及相關人員到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被告乃於同年10月22日發出限期改善通知書,並以同年10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33618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年10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清理責任,乃以107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392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相關事宜,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業已指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負有保養整修義務,不得毀損、棄置。
則原告有無及如何維護照管系爭土地?攸關其本件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重大過失之狀態責任要件。
而原審固依卷附系爭土地相鄰之943地號現場照片及系爭廢棄物位置空拍照片,認定囿於地形及避免阻礙排水防洪之考量,顯然無從在943地號與942地號間架設任何圍籬作為阻隔措施。
惟原判決未敘明其究係如何勾稽上開事證而為上述認定,而架設圍籬是否有礙防洪排水之情形,非不得徵詢水利法權責機關之意見供參。
則原判決如何認定架設圍籬有礙防洪排水部分,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茲因上開爭議事項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權責事項有關,本院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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