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都全,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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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都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秋國
代 理 人 陳惠媖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代 理 人 陳富義
陳政均
吳兆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第1項)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第2項)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第237條之30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民國109年1月15日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之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訴訟客體,係以「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為對象,並不包含其他開發計畫在內。

此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雖具有客觀訴訟之性質,惟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仍應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必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之都市計畫之直接侵害,或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受損害者,始為享有訴權之適格當事人。

因此,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之聲請人,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者,乃解釋之當然(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立法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

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一)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

(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因此,如聲請人想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問題。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三、又設立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時狀態,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可信後,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

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則即與前揭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不符;

反之,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合法且有理由時,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為顧及有利於聲請人之本案裁判之效力及可實現性,而暫時之規制已不可拖延時,即得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然而,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例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聲請,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之考量因素,此際應比較未作成假處分但本案可能勝訴之結果,及作成假處分但本案可能敗訴之不利益,作成假處分之理由應明顯超越不作成假處分之利益時,始得作成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44地號及與他人共有同段439-2、439-3、439-4、439-5、439-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文(高)用地內。

高雄市政府依據相對人109年10月26日臺內營字第1090055253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8條規定,於109年11月10日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935272902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3階段)案」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書、圖。

依系爭都市計畫書第4章「變更實質計畫內容」所載,原計畫文(高)用地公有土地面積0.4711公頃、私有土地面積3.4490公頃,合計3.920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則將原文(高)用地公有土地部分(面積0.4711公頃),全部變更為文(中)用地,即仍作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

至原文(高)用地私有土地部分(面積3.4490公頃),則分別變更為住宅區(面積2.2739公頃)、文(中)用地(面積0.7847公頃)及道路用地(面積0.3904公頃)。

變更理由略以︰「1、63年12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路竹都市計畫』劃設為文(高)用地。

2、依據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027200號函,路竹區文南段地號439等土地申請收回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3次會議決議︰『准予發還』,且已辦理發還作業。

3、市府教育局考量路竹區現有高雄科學園區開發及鄰近行政區無市立普通高中,希望保留部分學校用地,故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教育局管理市有土地,文南段800、809地號土地(面積約為4,711平方公尺)保留為文(中)用地。

4、基於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兼顧學校設校需求,建議保留部分學校用地(變更後文(中)用地共計為1.2558公頃),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5、依地政局104年1月2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107800號函,按市地重劃相關規定,學校用地非屬共同負擔用地,為利後續市地開發可行,將學校用地變更為文(中)用地,面積依103年11月27日協調會決議調整為1.20公頃(含重劃區外市有土地)。」

等語。

(二)嗣高雄市政府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後,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110年1月7日臺內地字第1090266888號函,於110年1月12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00093501號公告「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下稱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圖。

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除詳細記載路竹都市計畫文(高)用地案之沿革、變更理由外,並記載:「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一)都市計畫沿革:……3、後因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變更範圍,另於106年7月26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期間仍有陳情反對變更為學校用地,經本府教育局表示︰106學年度路竹高中國中部43班,高中部21班,校地需求面積應為65,900平方公尺,尚不足4,217平方公尺,衡酌學校為完全中學,須兼顧國中部及高中部學生教育需求,加上實驗教育三法通過,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開始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爰請保留學校用地作為後續預留第二校區之儲備用地使用,再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3月13日第918次會議決議維持第898次會議審議內容,並請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劃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劃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

等語。

按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載,系爭重劃區內公有土地面積共計約4,587.89平方公尺,私有土地面積共計約29,899.34平方公尺,合計約34,487.23平方公尺。

該34,487.2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道路用地面積3904.75平方公尺、學校用地(文(中)用地)7,848.91平方公尺,合計約11,753.66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34.08%;

另費用負擔部分,計有工程費新臺幣(下同)60,894,000元、重劃費用5,602,000元、貸款利息960,000元,合計67,456,000元,又預估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估計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為4.89%。

是依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因參與該市地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38.97%(34.08%+4.89%=38.97%)。

(三)查系爭都市計畫保留原文(高)用地內全部市有土地及部分私有土地作為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不符合實際情況,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將損害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益。

另系爭市地重劃計畫,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強行規定土地所有人之費用負擔須以土地折價抵付之規定,是直接、強行以之「替代義務」取代「主要義務」,違反該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應共同負擔重劃費用之本旨,其強行剝奪人民土地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茲說明如下︰ 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部分: (1)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可知系爭都市計畫是否仍需設置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應視「實際情況」而定。

(2)高雄市○○區○○段土地於63年12月30日劃定為文(高)用地,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數十年間均無法依徵收目的完成設校,教育部表示係因應少子化趨勢,遂取消設校計畫。

上述徵收案經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2年6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准予發還」。

我國受少子化趨勢衝擊,不止未設校者,取消設校計畫,已設校者,廢校、減班,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在教育部受少子化趨勢衝擊已經取消設校計畫下,系爭都市計畫猶保留原文(高)用地全部市有土地及部分私有土地作為學校用地(文(中)用地),實背離實際情況,高估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需求,是浪費公有土地資源,連帶損害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益。

(3)我國受少子化趨勢之衝擊,人口逐年減少及學生來源逐漸萎縮,此趨勢尚無可逆: A、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中華民國人口推估(2018至2065年)」之推估結果,我國未來人口變遷趨勢包含人口即將負成長、勞動力將面臨不足、少子化趨勢難改善、人口老化情形嚴重等。

相關重點數據如下:(A)總人口數:將於110年達人口最高峰為2,361萬人,隨後遞減至154年時剩下1,735萬人。

(B)人口變動:出生數154年的9萬人,約為107年18.5萬人的51.5%;

又因高齡人口增加,死亡數154年的33.6萬人,約為107年17.6萬人的1.9倍。

人口預計將在108年後由自然增加轉為自然減少。

(C)各階段年齡人口中,107學年度,0-5歲學齡前人口為123萬人,154學年度將降至59萬人,減少64萬人(或52.0%);

6-11歲國小學齡人口107學年度之120萬人,於112學年度達到高峰127萬人後開始下降至154年之66萬人,減少54萬人(或45.1%);

對於國/高中及大學階段而言,12-17歲及18-21歲學齡人口未來亦將持續減少,分別由107學年度之140萬人及118萬人,降至154學年度71萬人及50萬人,分別減少68萬人(或48.9%)及68萬人(57.6%)。

B、依內政部戶政司統計我國人口成長率,較國發會之推估提早,於108年以後已經呈現負成長。

再依內政部戶政司統計,110年1到9月,我國人口出生數合計僅112,470人,較109年同期減少6,545人,減幅達5.5%,而109年全年出生人口數總計為165,249人,已是臺灣歷史新低紀錄,如果今年後續3個月出生人口數未顯著增加,則110年全年出生人口數人將繼109年再創歷史新低,少子化態勢確實而且嚴峻。

又110年1到9月我國死亡人口數達138,018人,比出生人口數多25,548人,且1到9月的每個月出生人口數,均少於死亡人口數。

統計我國110年至9月底的總人口數為2,343,948人,較去年同期減少137,430人,平均每天減少376.5人。

C、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統計100年至109年高雄市全區及路竹區人口數。

高雄市人口數,早於全國2年,自106年之後即呈現遞減趨勢;而路竹區人口數,更早於高雄市2年,在104年之後即呈現遞減趨勢;

而且路竹區人口遞減率,明顯高於高雄市人口遞減率。

D、依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下稱路竹戶政事務所)統計路竹區人口數,高雄科學園區設立後15年間(自95年至109年),路竹區人口數共減少2,977人。

路竹區人口數長期呈現負成長之趨勢,並未因高雄科學園區之設立而反轉。

尤有甚者,路竹區緊鄰高雄科學園區的北嶺、後鄉、竹南及文南4個里之人口數,未因該科學園區之設立而增加,反而減少,呈現遞減之趨勢;且該4個里之人口遞減率明顯高於路竹全區之人口遞減率。

由上開數據顯示,路竹區包含高雄科學園區緊鄰的北嶺、後鄉、竹南及文南4個里的人口數,均未因該科學園區之設立及廠商陸續進駐而增加,合理推斷路竹區雖因高雄科學園區陸續有廠商進駐而引入大量就業人員,但是路竹區也因為高雄科學園區的設立帶來交通網路建設的大開發,原本臺鐵火車、臺一線省道交通網路已經十分便利;

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增設高科交流道、高雄捷運有公車接駁至園區;

高雄捷運近期也將延伸至路竹,在路竹區及高雄科學園區工作之人員均得藉便捷的交通網路獨自跨區工作,已無須舉家遷入及辦理子女學籍異動。

如果設立已十數年的高雄科學園區都無法為路竹區增加人口數,又如何期待未來距該科學園區數公里之遙的實驗學校會為路竹區帶來學生來源﹖ E、依據上開國發會對我國人口之推估、內政部戶政司統計之人口成長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路竹戶政事務所之人口統計數據,顯示長期以來我國人口數呈現負成長,且高雄市路竹區並未因高雄科學園區開發而引進人口,均是不爭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在路竹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過程中,以路竹區現有高雄科學園區開發,勢將引入大量人口及工作人員子弟,亦將增加就讀路竹高中之學生來源,建議原文(高)用地仍保留部分學校用地,是背離實際情況,高估了路竹區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之需求。

(4)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在路竹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過程中,建議原文(高)用地保留部分學校用地之另一個理由,是與路竹區鄰近之行政區無市立普通高中,保留部分學校文(高)用地可供鄰近之行政區使用,及衡酌現有路竹高中附設有國中部為完全中學,須兼顧國中部及高中部學生教育需求,加上實驗教育三法通過,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開始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促進教育多元發展,建議保留學校用地作為後續預留第2校區之儲備用地使用。

惟查: A、路竹區鄰近之行政區因無市立普通高中而須跨區就讀之事實,已存在數十年,如果各該鄰近之行政區有設立普通高中之需求,應在各自行政區域內覓地設校,而非由路竹區提供公、私有土地供他行政區設校。

一則,浪費路竹區土地資源;

再則,對路竹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

三則,不能解決各該行政區學生跨區就讀之問題。

B、再依路竹高中(設有國中部)在該學校發展困境與解決策略提到,該校面臨的問題有三︰地勢低窪、部分教室老舊、正向管教及招生問題,並無校地不足之問題。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作為高雄市國、高中學校之主管機關,明知該校之學生源已逐年萎縮、班級人數已經減少,本應作減班處置,竟為解決公共設施用地問題,遽以該校「班級數」作出106學年度路竹高中國中部43班,高中部21班,校地需求面積應為65,900平方公尺,尚不足4,217平方公尺之報告,顯然與該校所面臨之實際困境不符,所作保留公有土地及部分私有土地作後續預留第2校區之儲備用地之建議,浮濫不實。

C、實驗教育三法通過,是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

而開始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是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立法精神,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係以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為主,例外許可公立學校主管機關在不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原則下,許可公立學校準用該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A)依教育部統計自106學年至109學年(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實驗教育(含非學校型態、學校型態、公辦民營)之實驗學校家數年增率,106學年為43%、107學年為27%、108學年為8%、109學年為5%;

而實驗教育學生數年增率,106學年為34.6%、107學年為22.6%、108學年為14.6%、109學年為13%,無論實驗學校家數或實驗教育學生數,在經過短暫的蓬勃成長後急劇減少,現在呈逐年減緩的趨勢。

由上開數據顯示,在實驗教育理念下之學習已面臨考驗。

臺東縣政府教育處長林政宏就說,公立學校轉型實驗學校,並非改變學校狀況的「萬靈丹」。

(B)路竹高中雖受少子化趨勢衝擊而面臨招生困難之窘境,但該校畢竟肩負路竹區學生及鄰近行政區跨區學生受平價普通中學教育之責任。

路竹高中雖為市立普通中學,但學校內設有科學班與雙語班等實驗班,仍可為路竹區及周邊行政區培育優秀學子。

高雄市政府為解決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冒然依其所屬教育局提出建議將市立路竹高中轉型為實驗學校,是剝奪路竹區及鄰近行政區學生受平價普通中學教育之機會。

(C)學生是學校設立的基礎,學生來源不足,就沒有設校的理由。

高雄市○○區○○段土地,自63年12月30日劃定為文(高)用地並遭徵收時起,至102年6月26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3次會議決議准予發還為止,數十年間均無法依徵收目的完成設校之原因就是受到「少子化趨勢」之衝擊。

如果以教育部評估102年以前路竹區之人口數、學生來源不足以再設校,而取消原設校計畫,則高雄市政府又憑何認定人口數、學生來源明顯少於102年以前而且還在逐年降低中之路竹區仍有保留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之需求﹖ (D)土地之資源有限,高雄市政府為了解決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無視路竹區現況人口數逐年減少、學生來源萎縮、路竹高中已面臨招生困難之窘境,及公辦公營學校轉型實驗學校的熱潮已逐漸退燒等實際情況,猶作出保留公有土地及部分私有土地為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之浮濫規劃,並經相對人核定後發布之系爭都市計畫,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將損害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益。

(E)原文(高)用地週邊公共設施完備、生活機能健全,該地區辦理重劃獨缺區內道路用公共設施用地,原文(高)用地如能將其中市有土地部分調整優先利用為重劃區內道路用地,一則,可以解決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

再則,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規定;

三則,增加民眾參與土地重劃之意願。

(5)綜上,路竹區人口數已逐年降低,路竹高中亦受少子化衝擊致學生來源萎縮,此為路竹區之實際情況,然系爭都市計畫仍將市有土地及部分私有土地保留為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不符合該實際情況,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將嚴重損害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2、有關系爭市地重劃計畫部分:系爭都市計畫既有前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損害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益情事,是依系爭都市計畫所作之系爭市地重劃計畫,即失所依據。

縱系爭都市計畫保留全部市有土地及部分私有土地充作學校用地為有理由,惟系爭市地重劃計畫不准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直接繳納重劃費用,而強制渠等以土地抵充重劃費用乙節,仍有可議。

茲說明如下︰ (1)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時,據以限定土地所有人以土地充作「抵費地」之依據。

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明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負擔「費用」之義務是針對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

然上開條文接著限定須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規定,顯然與前面規定應負擔費用之本旨互相矛盾。

(2)辦理土地重劃所需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費用,均係以「金額」計算。

以本重劃區為例,預估之工程費60,894,000元、重劃費用5,602,000元、貸款利息960,000元,合計67,456,000元。

辦理重劃機關既係以「金額」計算並支付費用,本應由義務人以給付金錢方式履行義務,卻竟強制義務人以土地抵充費用,「支出」與「收入」計價之方式及單位,顯然不一致。

(3)又由「抵費地」之名稱可知,顧名思義「繳納費用」才是原本義務之本旨,「以土地作抵」只是替代義務,是在義務人拒絕履行或無力履行繳納費用義務之前提下,才以義務人之土地作抵替代「繳納費用」之義務。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土地抵付費用」之規定,係強制、直接以替代義務取代原本義務,不只違背該條文規定之本旨,並且嚴重損害人民之土地權益。

(4)辦理土地重劃,以低折價取得抵費地後,再高價標售,能合法謀取大筆土地之利益,為公、民機關團體爭相辦理土地重劃之主要原因。

不肖人士覬覦辦理土地重劃可以獲取大筆「抵費地」利益,糾集成團謀取重劃主導權後,再以虛增工程費用方式,詐取大筆抵費地之司法案例,時有所聞。

而機關團體因辦理土地重劃,以低評價取得大筆抵費地後,再以高價標售或出售,一方面合法剝奪人民之土地,另一方面,炒作土地價格,結果造成地價飆漲、人民居住不易、年輕人不敢亦不能孕育下一代,造成少子化趨勢嚴峻、人口逐年減少之惡性循環。

是「抵費地」之規定,為罪惡之淵藪,有弊無利。

(5)基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相關抵費地之規定,與「費用負擔」規定之本旨相違背,是損害人民土地財產權及造成罪惡之淵藪,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四)又系爭都市計畫及系爭市地重劃計畫,經相對人核准照案辦理後,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並依序執行,情勢急迫,而鈞院審理本件需時費日,恐無法及時以判決防止系爭都市計畫及系爭市地重劃計畫執行所造成土地所有人權利發生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先行裁定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文(高)用地變更部分及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應暫時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

(一)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4章「變更實質計畫內容」表4-1-1之內容(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5號卷第51頁),原於63年12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路竹都市計畫」劃設為「文(高)用地」者,其中公有土地面積0.4711公頃部分,遭系爭都市計畫全部變更為「文(中)用地」;

另私有土地面積3.4490公頃部分,系爭都市計畫則分別變更為「住宅區」(面積2.2739公頃)、「文(中)用地」(面積0.7847公頃)及「道路用地」(面積0.3904公頃),並於附帶條件載明:「3.4490公頃文(高)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剔除4,711平方公尺之市有土地),變更之負擔比例為34.07%,變更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為文(中)及道路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等語,而其變更之理由略以:「……2、依據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027200號函,路竹區文南段439地號等土地申請收回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3次會議決議:『准予發還』,且已辦理發還作業。

3、市府教育局考量路竹區現有高雄科學園區開發及鄰近行政區無市立普通高中,希望保留部分學校用地,故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教育局管理市有土地,文南段800、809地號土地(面積約為4,711平方公尺)保留為文(中)用地。

4、基於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兼顧學校設校需求,建議保留部分學校用地(變更後文(中)用地共計為1.2558公頃),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5、依地政局104年1月2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107800號函,按市地重劃相關規定,學校用地非屬共同負擔用地,為利後續市地重劃開發可行,將學校用地變更為文(中)用地,文(中)用地面積依103年11月27日協調會決議調整為1.20公頃(含重劃區外市有土地)。」

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原為文(高)用地,業經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高雄市○○○○○區查詢資料附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5號卷(第39-49、219-22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由上可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用地),縱系爭都市計畫未將原計畫文(高)用地全部解編,仍然保留部分學校用地,亦不影響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業已變更為住宅區之結果。

又按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於扣除重劃負擔後,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各宗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

是系爭都市計畫於附帶條件規定原文(高)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部分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即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受有損害。

況查,聲請人僅泛言受少子化趨勢之衝擊,高雄市路竹區人口逐年減少,學生來源逐漸萎縮,自無保留學校用地之必要,系爭都市計畫未將原計畫文(高)用地全部解編,仍保留部分學校用地,不符合實際狀況,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嚴重損害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益等語,並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文(高)用地變更部分倘未暫時停止執行,將如何致其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法定要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文(高)用地變更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及第237條之30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及其保全程序,僅以都市計畫為對象,其他計畫則不包括在內。

經查,系爭市地重劃計畫,乃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送經相對人以110年1月7日臺內地字第1090266888號函核定,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公告,此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1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00093501號公告附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5號卷(第37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系爭市地重劃計畫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自無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適用之餘地,亦無從依該專章規定聲請暫時停止執行。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暫時停止系爭市地重劃計畫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文(高)用地變更部分及系爭市地重劃計畫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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