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81,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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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時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所有之ASZ-77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8日15時47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1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50772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向上訴人提出陳述,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7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50772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檢視系爭GOOGLE地圖可知,系爭地點國道10號東向路段0.7公里、0.9公里處已設置有「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以提醒駕駛人須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依序駛離主線車道,據此推算可知,被上訴人於通過前揭警告標誌後至國道10號東向路段1.1公里處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前,至少有約達400公尺以上距離均可變換車道,依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經驗判斷,皆可想像交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之必要,被上訴人應開始依序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車道,而非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快速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車、減速,其理自明。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仍應予處罰。
再對比當時外側車道排隊車輛車速甚為緩慢情狀,被上訴人則以一定車速陸續超越外側排隊車輛,直至接近將不得變換車道的雙白實線前,才變換車道,益證其對當時往前行駛再變換車道的行為,將造成不依序排隊而超前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的結果,當屬明知且可歸責。
(二)由本件違規時間(110年5月8日星期六15時47分許)、採證影片內容觀之,匝道口前之其他車輛均依規定依序排隊駛離,顯見其他駕駛人於目視告示牌後,皆知悉該處應排隊駛離主線車道,顯見眾多駕駛人均對車道回堵一事均具有期待可能性,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倘駛出主線之車陣出現安全空隙,可容納主線道之車輛駛入,未造成匯入前後與其他車輛左右並排或有造成追撞之危險情形,亦即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時,即應容認行駛主線車道之駕駛人得於合法路段變換車道」,而撤銷原處分,與該規定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不符。
又此類行為經明文訂定罰則,係因較常為用路人所違犯,或其造成事故之機率較高,具備較高之危險性,行為一經作成即已造成抽象危險,並非行為人得逕行認無危險而違犯,即可免罰者。
且本件被上訴人行為是否危險取決於外側車道後方車輛(9261-FB)禮讓,倘今外側車道後車並不願禮讓,則被上訴人無法順利進入外側車道,則即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而發生事故,也不會有原判決書「與後方車輛有一白色線段長度(4公尺)以上距離)情事」,判決中「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時」之說法繫於後方車輛是否禮讓,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並不能以後方車輛是否禮讓來判斷是否違反,而應一體適用,否則豈不鼓勵車輛皆可恣意的自雙白實線前再行變換車道插入外側車道。
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確有過失,原判決漏未審酌駕駛人對於應依序排隊駛離交流道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三)再經檢視採證影像:15:47:44-國道10號東向約1.1公里處,外側車道已有多輛汽車形成連貫車陣依序排隊緩速行駛,內側車道車流尚屬通暢,被上訴人車輛為內側車道前方之第1輛白色小客車、15:47:45-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黑色小客車突然亮啟煞車燈,而被上訴人車輛以庶幾停等狀態伺機插入外側車道,該行為已嚴重影響內側車道後方車流之行駛,於車道突然減速停等亦可能致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釀成交通事故等不可預期之嚴重後果、15:47:47-被上訴人車輛插入外側車道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而該空隙應屬原於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行駛車輛間之安全距離。
依此,縱因外側車道壅塞,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車輛勢必減速慢行,然若無安全間隙可供被上訴人車輛駛入或無他車禮讓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其是否得停等至有足夠空間始循隙變換車道?倘每位駕駛人均得以執此作為任意插入連貫車陣依據,則高速公路勢必成為大型停車場,又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如何予以維護?況綜觀本件違規時、地可知,被上訴人係利用內側車道車流順暢之便,圖縮短排隊距離之利,未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然行駛至系爭地點時見外側車道連貫車陣業已形成,仍執意減速及變換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力及安全。
而被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顯有原判決審認「上開規定在適用上應限縮為匯入行為有礙交通安全時,始有其適用」之有礙交通安全行為,故原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之情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利用右側外側車道上車陣間出現安全空隙時變換車道」與「並未造成於匯入前後與其他車輛左右並排之情形,且未妨害車道上其他車輛之安全駕駛」之心證而判決原處分撤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節,將使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成為具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顯屬依法無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依前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此規定核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1.被上訴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減速車道欲進入國道10號民族路南向出口匝道路段時,未依序排隊而插入連貫車隊的變換車道行為,為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並有檢舉民眾所提出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轉換之光碟,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容且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8頁筆錄)可稽,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得採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2.其次,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既係利用右側外側車道上車陣間出現安全空隙時變換車道,並未造成於匯入前後與其他車輛左右並排之情形,且未妨礙車道上其他車輛之安全駕駛,即難謂原告所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而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據。惟查:
⑴綜觀業經原審採認屬實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採證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檢舉民眾所拍攝現場光碟內容結果,清楚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變換車道插隊前,係在主線道之內側車道,迨系爭車輛駛至國道10號東向1.1公里處時,被上訴人則由主線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此時,外側車道已有車輛魚貫由西南向東行駛之車陣,但被上訴人於影片時間15:47:46秒時趁右側車道已出現前、後車之間距離達一白色線段(長4公尺)間距,客觀上已足以容納一輛自小客車插入行駛,即緩慢插入外側車道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
縱然,被上訴人選擇最靠近雙白實線路段前之白色虛線的安全空隙變換車道,錯過此空檔,即無法利用民族路南向出口匝道離開國道10號,然此乃係被上訴人未按該路段前方之預告標誌,提醒自己事先變換車道之疏失所致。
被上訴人此舉,無非係利用外側車道短暫出現安全空隙之便,圖一己縮短排隊距離而插隊之利,其有不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而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實甚明確。
究不能以此做為合理化未依序排隊進入外側車道之理由。
原判決竟忽略此節,逕以被上訴人既係利用右側外側車道上車陣間出現安全空隙時變換車道,並未妨害車道上其他車輛之安全駕駛,即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語,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實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⑵再者,被上訴人變換車道處之前,即在國道10號東向路段0.7公里、0.9公里處已設置有「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大型出口預告標誌看板,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欲進入交流道者應靠右行駛,此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GOOGLE地圖彩色照片為證(參原審卷第23、63頁)。
固然,系爭出口匝道前設有出口預告標誌之看板,並不能限制被上訴人必須在何時期提早變換車道,但確有提醒駕駛人應提高注意義務,藉以避免過遲始切換至外側車道(含減速車道)時,可能因外側車道壅塞致須減速伺機變換車道插入或靠近減速車道緩慢前進、依序等候,而影響內側車道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並擾亂外側車道業已依序排隊行車秩序。
再根據上揭出口預告標誌看板擺設位置推算可知,被上訴人於通過前揭警告標誌後至國道10號東向路段1.1公里處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前,至少有約達400公尺以上距離均可變換車道;
抑且,自被上訴人之違規時間(110年5月8日星期六15時47分許)之採證影片內容觀之,匝道口前之其他車輛均依規定依序排隊駛離,顯見其他駕駛人於目視告示牌後,皆知悉該處應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亦可見眾多駕駛人對車道回堵一事均具有預見之可能性。
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自難謂對本次之交通違規行為無過失,應自負其責。
殊難以被上訴人選擇安全之空隙變換車道,於未影響前後車安全狀況下,即謂不構成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惟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倘駛出主線之車陣出現安全空隙,可容納主線道之車輛駛入,未造成匯入前後與其他車輛左右並排或有造成追撞之危險情形,亦即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時,即應容認行駛主線車道之駕駛人得於合法路段變換車道」理由,認被上訴人所為,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將原處分撤銷,顯與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不得有「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立法目的違背,且無異鼓勵車輛皆可咨意的自雙白實線前,伺機自行變換車道,而後插入外側車道。
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可以不排隊?難道我們都是傻瓜嗎?」準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核與一般人民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法律情感有違,亦屬違反論理法則,其判決即構成違背法令事由。
3.至被上訴人訴稱「國道10號0K處國一北上右線」誤導一節,經查係為配合國道10號東向新設國道一號北上入口匝道,以利自文自路匝道駛入之車輛分流所建置,惟被上訴人於通過該分流路段後,即應配合前揭國道10號東向路段1公里處「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標誌指示,開始進行切換車道,然被上訴人未遵循上開規定,卻於進入國道1號系爭南下入口匝道前,於前方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時,向右切換車道,違規屬實,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其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前開事證的取捨係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院基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後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的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前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
本件事證既已明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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