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救再,3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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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
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程序之保障。
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及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僅泛言有前揭再審事由,惟對本件再審程序標的即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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