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救,10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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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第1項)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

(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

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10號,下稱系爭本案)。

聲請人係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且該公約有優位權,爰提出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以代釋明,就系爭本案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云云。

惟按「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基此,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因有輕重度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若未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亦非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

聲請人雖提出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其為精神疾患,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任一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也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又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於本案確已無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聲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11年9月29日法扶東字第1110000204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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