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監簡抗再,1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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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且應調查未調查。

原審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以及經向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

依CRPD施行法第8(2)及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2)優位權,又依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法扶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依CRPD8(3)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斟酌相關法規事證等違法之處,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訴訟救助之本案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顯無勝訴之望,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均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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