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上再,14,20230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經臺南市○○區公所查認於臺南市○○區胡厝寮2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擅自興建磚造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因系爭花臺位置係屬現有巷道範圍,臺南市○○區公所乃以民國108年8月29日善農字第1080603881號函命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前將系爭花臺拆除。

然再審原告並未拆除,經臺南市○○區公所以108年10月3日善農字第1080685298號函移請再審被告查處後,認再審原告前述行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11364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5月5日109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下稱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作為系爭巷道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依據。

然必須全部符合該3款要件,才屬現有巷道。

而其中第2款供公眾通行之期間已達20年以上,核屬應依證據證明的事項,當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審查其是否有公眾通行的事實與需求。

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都是紙上談兵,未實際認定系爭巷道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及需要,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現有巷道認定要點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從未曾否認現有巷道存在的事實,但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現有巷道僅限於原寬約1.2公尺的未登錄國有地(嗣編為110、111地號的道路用地),再審原告爭執的是行政機關也將再審原告的私有土地認為現有巷道的範圍,而無論是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都未曾具體針對再審原告所留設私有空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為論斷,是否該寬約1.2公尺的未登錄國有地的巷道,更能符合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為論斷,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的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又經核再審原告訴狀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實際認定系爭巷道是否符合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及需要,泛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