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23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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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
訴訟代理人 林沅萱
蔣佳翰
方可均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111年決字第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磐石軍艦一等○○○○○○兼○○,於民國110年4月至11月間,先後有對其部屬A女拍打頭部、以手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等行為,因A女向幹部反映,經磐石軍艦行政調查屬實後,該艦於110年11月29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呈經被告以110年12月2日海五一行字第1100073576號令(下稱110年12月2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2月21日111年決字第042號訴願決定認定輔導長張姓中校為案件調查人員,復擔任該艦人事評議會委員並出席參與投票,有未於評議會迴避之程序瑕疵為由,撤銷110年12月2日令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該艦於111年3月10日重為召開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呈經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等規定以111年3月18日海五一行字第111001661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其中「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原告違失行為之時間、地點,僅模糊籠統記載「110年4至11月間對女性所屬有拍打頭部、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等行為」,致原告無從確定基礎事實,以判斷其與大過乙次懲罰間之關聯性,已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2款規定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A女反映原告有不當言行後,經被告啟動調查,依被告調查訪談證人即○○○○○○○後作成之110年11月24日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記載,作戰長○○○少校為調查人員,復擔任111年3月10日人事評議會出席委員,並參與投票,而調查人員對本案已有預設立場,難期公正評議,○○○少校未於評議會迴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縱認○○○少校非本案調查人員,惟依前開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記載「四、輔導長詢問作戰長○○○少校,○員佐證11月17日15時與○士同處作戰辦公室,確有聽見副長大聲質問○士……」等語,該份聯繫紀錄表亦經磐石軍艦艦長批示應納入案件調查佐證資料,堪認○○○少校已實質上以證人身分接受輔導長○○○之訪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於事件曾為證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應迴避參與原告因此事件所受評議之議決,其應迴避而未迴避,顯違正當法律程序。
⒊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有托住A女臉頰說小可愛」之懲處事實部分,被告雖提出「監視器晝面截圖」,但該份截圖完全無法辨識出原告雙手是否觸及A女臉頰。
況原告於被告行政調查時即已說明,因110年11月17日中午已在下官廳就「艦隊部管制內部職缺甄選,不能再上報」一事對各隊進行宣導,但A女仍將飛彈下士○○○內部職缺甄選一案上呈副長批示,原告係針對下士A女之業務疏失,以口語質問「妹妹,不是已經講過,不是說內部職缺甄選是不能報的,怎麼還會拿給副長呢」,當下並無捧或觸碰A女臉頰等情事。
又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拍打A女頭部」之懲處事實部分,證人A女就行為時間,陳述先後不一致,況證人○○○到庭證稱沒有聽說或目睹上述情事,證人○○○則到庭證稱被巴頭一事係聽聞A女轉述而來,卷內顯無具體證據可供依憑。
另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有對A女說「過來跪下」「屁股抬高」言語之懲處事實部分,A女雖到庭證述事發當時,有2個學弟,即○○○、○○○在場,然依資訊一兵○○○作證,表示未曾聽過或見過原告對士官兵說過「跪下」「屁股抬高」等言詞,而行政上兵○○○雖到庭證稱有聽過原告對伊及A女說過「過來跪下」,但未聽過原告說「屁股抬高」等語,況其所述原告說「跪下」等語係於110年間4月中發生,與A女指述係於近2、3個月聽聞(110年9至11月)發生,時間上互有歧異,足徵○○○所述與A女所述並非同一事件,難信A女所述為真。
至於補給一兵○○○雖稱有聽過上開言詞,但係聽聞A女轉述而來,其所為指述屬累積證據,亦難憑信。
⒋依據被告約詢艦上人員後所提出之數十份案件報告書內容記載,可知原告110年4月至11月間對女性所屬「拍打頭部」、「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違規行為均是在不同月份、不同場合,針對不同職務事件所為客觀行為,行為時空具可分性與獨立性,顯非同一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懲罰,被告合併原告數次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核予大過乙次懲罰,自非適法妥當。
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上述違失行為,惟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然評議委員會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逐一敘明原告違失行為之輕重,致無法得知究竟是如何依據事證進行裁量而認原告應受大過之懲處,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況依其他士兵之陳述,可知原告係出於鼓舞下屬或要求紀律之行為目的,並非出於不當動機,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評議委員會未予審酌討論,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⒍被告前於111年決字第042號訴願案件中,其答辯意旨謂:本隊參酌國防部108年4月11日修正發布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27點附件7「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該表有關志願役「中度言語及肢體騷擾」之懲罰建議為大過乙次等語,惟被告對A女及其家屬約談後,A女表示知悉原告並無性暗示及性邀約等性的涵義,僅因原告言詞及行為舉止失當而反映,且表明暫不提性騷擾申訴。
因此,被告係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以原告行為違反國防部令頒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進行懲罰辦理,而非按「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12點以下規定進行性騷擾案件調查程序。
被告援引與本件程序不相關之「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認定原告違失行為屬「中度言語及肢體騷擾」,進而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罰,顯然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不論依原告自承、相關人員見聞,原告之不當行為,除110年11月17日外,無法確定其餘違失行為事實之確切時間及次數,但可確定發生在110年4月至11月間,違失行為之相對人均為A女,行為態樣之懲罰依據同一,故被告原處分事實僅載「110年4至11月間對女性所屬有拍打頭部、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等行為」,足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合乎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少校係陪同所屬部下○○○下士接受○○○中校輔導長約談,並非調查人員,亦非證人,所以參與評議會議,沒有存在預設立場致偏頗之虞的問題,其未予迴避,自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⒊關於原告碰觸A女臉頰部分之懲處事實,原告雖自承曾於110年11月17日對A女說出「小可愛,你在幹什麼」,但絕無碰觸A女臉頰。
惟該艦03走道監視器即已拍攝到110年11月17日15時,原告碰觸A女之畫面,且A女於該艦約談及詢問是否提出性騷擾申訴時,指稱「11月17日下午15時在本艦03走道,我因業務疏失被副長責備,事後返回文書室門口,行政士官長○○○雙手捧我的臉頰說『小可愛,你在幹什麼』」,足見原告應確有以手捧A女臉頰之行為。
又關於原告拍打A女頭部之懲處事實,A女自述於110年間3次遭原告拍打頭部,並曾於110年8月19日向保防官○○○上尉反映,希望協助告誡原告不得再有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是A女確曾因遭原告拍打頭部,而向上反映;
再輔以該艦○○○一兵、○○○一兵、○○○中士於該艦調查時之陳述可知,其等均曾見過原告拍打A女或其他女性同仁頭部;
且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案件報告書及111年3月10日懲罰評議會,均自承曾有輕拍A女頭部之行為,足認原告確曾拍打A女頭部。
原告雖稱拍打A女頭部僅為表示肯定及嘉勉。
然觀諸原告任士官已17年餘,更為該艦資深士官長,對於國軍性別相處分際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不論其出發點究係為教訓或鼓勵,其對所屬同仁為肢體接觸行為,仍有不當。
另關於原告「對A女說『過來跪下』『屁股抬高』言語」部分之懲處事實,除A女於該艦約談時陳述,原告曾對其說「過來跪下」、「屁股抬高」外,另有○○○下士、○○○一兵等均曾聽聞原告對A女有說過「過來跪下」、「屁股抬高」,且○○○一兵亦曾因業務犯錯而遭原告叫其「過來跪下」之語,均可證原告曾有對A女說過前揭不當言語。
⒋考量原告為服役17年餘之資深○○○,身兼該艦○○○○,又為人事行政業務承辦人,理應了解領導統御及性別規範,言行舉止本就應更加注意,且亦經保防官特別面告提醒其言行不當乙節,其亦承諾不會再做出肢體接觸等行為,卻仍對A女有前述不當行止,顯係明知故犯,且被告於行政調查訪談A女時,其神情擔憂,雙手絞握,均係因原告為其直屬幹部,較情緒化且易遷怒他人,故對其長期不當肢體及言語多加隱忍,更擔心後續遭原告報復,可知A女長期忍受原告不當的領導方式,對其身心已有嚴重影響,若未予原告嚴正適切之懲罰,已無法維繫單位領導統御及長官部屬之信任關係,懲罰評議會委員爰就原告違失行為之手段、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及其與A女間之職務關係等面向綜合考量,決議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應屬適切之處罰,無違比例原則,無原告所稱有裁量濫用情事。
⒌原告引用之111年度決字第42號訴願答辯,係被告針對110年12月2日令懲罰於訴願程序中所作出答辯,該次懲罰嗣後已經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嗣後乃參考歷年行為不檢個案重為原處分懲罰,並未再援引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的問題。
⒍原告之不當行為,除110年11月17日當日原告手捧A女臉頰外,其餘110年間對其下屬口出「過來給我跪下」、「大屁股」及「小可愛」等時間均不能確定。
又原告110年間即數次拍打A女頭部,然無法得知確切時間及次數,並無原告主張違失行為時間、次數及態樣可明確區分不同及行為時空具可分性及獨立性,且原告所為前揭違失行為之相對人均為A女,行為態樣之懲罰依據同一,故被告僅得以所調查之事實,就原告實際違失過犯行為態樣及時間併案核予懲罰1大過,自無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㈠原處分所依據之該艦人事評議會決議有無評議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違法?
㈡原告於110年4月至11月間,有無對其部屬A女拍打頭部、以手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等言行?原告所為是否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
㈢被告就上開違失行為事實,認定屬「一違失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性騷擾申訴書(第77頁)、110年12月2日令(第25頁)、國防部111年2月21日111年決字第042號訴願決定(第29頁)、國防部111年5月19日111年決字第170號訴願決定(第39頁)、海軍磐石軍艦111年3月10日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第127頁)、原處分(第35-36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
⑴第7條第2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⑶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九、罰勤。」
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4項前段:「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㈢原告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⒈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108年11月29日公布)闡釋甚明。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第7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考績獎金:……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
之規定意旨,可知軍人受有記大過之懲處,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核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㈣該艦人事評議會之決議,並無評議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違法:
⒈原告雖主張○○○少校於本事件,曾為證人,又擔任評議會委員出席評議,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之違法等情。
惟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規定。
惟依海軍磐石軍艦110年11月23日對○○○訪談所作成之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88頁),係該艦輔導長○○○中校於當日18時許,於該艦作戰辦公室,以○○○為證人進行訪談,並由○○○於「被訪談人處」簽名。
○○○少校作戰長係基於部門長官之地位,偕同在場,並非證人身分,此觀之該聯繫紀錄表僅載明被訪談人○○○一人之年籍資料,所附事情經過報告單,亦僅有○○○一人之陳述,及由○○○一人於「立書人」處簽名,應可印證屬實。
至於上開聯繫紀錄表所載:「四、輔導長詢問作戰長○○○少校,○員佐證11月17日15時與○士同處作戰辦公室,確有聽見副長大聲質問曾士……」等語,至多只是調查人將2人之談話內容,記載於該聯繫紀錄表內,○○○少校並未以證人身分就此事件作證陳述,核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處分自無違反此規定之違法。
⒉原告另主張○○○已參與調查程序,且其談話經記載於聯繫紀錄表內,有具體事實足認○○○擔任人事評議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須釋明其原因及事實,據以申請迴避,○○○始負有迴避義務。
惟依海軍磐石軍艦111年3月10日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雖有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評議委員詢問,然未曾申請○○○迴避,○○○自不負有迴避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決議程序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㈤原告於110年4月至11月間,確有對其部屬A女拍打頭部、以手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等言行,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
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意旨,軍人職業上應受懲處之違失行為,除第1至第13款列舉之行為態樣外,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另訂有第14款規定,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行為,均包含規範在內。
至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
而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遂行軍(風)紀維護,達成嚴肅軍隊紀律之目的,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等法規所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將各種軍風違紀事件之態樣,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性質上核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其第29點第1款規定違失行為態樣之「言行不檢」,自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其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之程度予以判斷。
⒉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磐石軍艦之文書室門口,確有以手托住A女臉頰說「小可愛」之言行:
⑴A女於110年11月23日曾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原告上開情事,惟嗣後表明暫不提申訴,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處分卷第46頁)在卷可證。
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我在副艦長寢室門口被副艦長罵,走回文書室走廊時,原告從文書室跑出來,用雙手捧我的臉,就說小可愛你到底在幹嘛等情(本院卷第360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該艦航海下士○○○到庭陳稱:「我在隔壁辦公室,看到文書室○○○捧著A女臉說:『小可愛你在幹嘛,不是跟你說這個不要上呈了嗎?你怎麼還會上呈?』」「(問:你有看到原告舉手動作或A女身體退後的動作嗎?)有。」
(本院卷第367頁筆錄)等語,互核相一致。
又經本院勘驗該艦03走道監視器顯示,110年11月17日15時許,A女站在船艙走道上之副艦長室門口,與探出頭之副艦長有靠近類似談話動作後,即走向船艙走道盡頭,與站在該處之原告有肢體靠近之接觸。
畫面中有原告左手舉起約3-4秒後放下而出現之影像光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9-300頁)在卷可證,經核與上開A女、○○○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上開言行。
⑵原告雖以證人○○○未出現在勘驗光碟之影像中,且前後證述不一,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
惟查,證人○○○經再度詢問時,陳明她當時站在文書辦公室隔壁之作戰辦公室門檻處,走道的監視器無法拍到,但她可看到A女側臉等情(本院卷第368-369頁),並當庭於船艙走道平面圖上標明其站立位置,有該平面圖乙紙(本院卷第373頁)在卷可證。
是以,證人○○○先後證稱,當時「在隔壁辦公室」、當時是「站在門檻上」等情,難認證詞有顯然不一致之瑕疵情形,所為證述內容仍屬可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早上,該艦靠岸舉行升旗典禮時,確有拍打A女頭部之行為:
⑴A女除於110年11月23日以前揭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原告有此部分行為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於11月某日早上,靠岸旗津碼頭舉行同仁晉升儀式,由她擔任司儀,因緊張結巴,把儀式程序說錯,原告當場直接拍打她頭部等情(本院卷第361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補給上兵○○○到庭證稱:A女擔任司儀發生口誤,原告就輕輕拍了她頭部一下(本院卷第296頁),洵相一致。
又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調查時,自承在A女工作上表現不佳時,有時會對A女拍打右肩或輕拍頭部等情,有該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
另證人即該艦行政兵○○○到庭證述曾看過原告為糾正A女犯錯,而拍打A女頭部等情(本院卷第294頁筆錄);
證人即該艦行政中士○○○到庭證述,曾看過原告因A女工作表現良好,輕拍A女頭部以示鼓勵等情(本院卷第292頁筆錄);
證人即該艦補給一兵○○○接受訪談時,亦證述原告跟A女講話時,有時會碰觸A女的頭等情,有該艦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在卷為證,足見原告對部屬A女之領導管教上,平日素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肢體碰觸行為,亦核與A女、○○○上開陳述情形,大致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上開行為。
⑵原告雖舉證人即該艦雷達下士伍佑娟到庭證述內容為其有利之證據。
惟查,證人○○○到庭僅證稱「沒有聽說」上開原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筆錄),核係表明對此事有無發生,並不知悉之意,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
⒋原告於110年4月至11月間,在該艦文書辦公室內,確有多次對A女說「過來跪下」、「屁股抬高」之言行:
⑴經查,A女於110年11月23日曾以前述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近2、3個月,我因業務疏失犯錯時,○○○(即原告)會說『過來跪下』或『屁股抬高』,我當下聽到會覺得不舒服。」
等情(處分卷第4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約在110年中旬,不記得幾月份。
在我業務做錯時,原告對我講「過來跪下」或「屁股抬高」,講了好幾次等情(本院卷第360-361頁筆錄)。
衡之A女與原告間,於案發前仍屬互動良好之上下屬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設詞誣陷原告之可能及必要。
再者,上開言語有對女姓羞辱,使人不堪之性意涵,對外揭發恐不利其名節,倘非確有其事,A女應不致對其直屬長官提出此項申訴。
又證人即該艦行政兵○○○到庭證述,在110年4月間,原告曾因伊(即證人○男本人)、A女犯錯時,而叫伊、A女跪下等情(本院卷第294頁筆錄),核與A女上開指證情形,大致相符合,具有相當可信度。
再者,證人即該艦政戰下士○○○於110年11月24日接受訪談時,證述曾在文書辦公室見過原告對下屬士兵說「過來跪下」的話,也曾在樓梯口及辦公室聽見原告叫A女「大屁股」等語,有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證,可見原告對部屬之領導管教,習慣使用貶低人性自尊,或不尊重異性之缺乏性別意識言論,足以作為間接證明A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綜上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確有上開言行。
⑵原告雖舉證人即該艦資訊一兵○○○證述內容為其有利之證據。
惟查,證人○○○到庭證述:並未當下目睹,但事後有聽人說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筆錄),核係表明縱有發生,在事發之一瞬間,她未特別注意,未親身看見或聽到,僅係聽到傳聞而已,並未直接否認A女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是以,依此證詞內容,尚難據以完全排除上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其證據力之評價,較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無顯然之證據優勢,尚難推翻本院上開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⒌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事實,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
按除配偶、情侶或親密朋友外,男子對其他女性臉部、頭部應非屬職場禮儀上所得觸摸之部位;
又男子對女性刻意口出「過來跪下」「屁股抬高」,係貶抑女性尊嚴且含有性意涵之不適切言語,均有逾越一般職場或正常社交禮儀分際,足使該女子產生尊嚴受損之不舒服感覺。
原告為磐石艦之文書○○○,負有領導統御部屬之職責,其對文書室部屬A女所為上開言行,足使A女陷於職場恐懼不安之心理狀態,減損A女對長官之尊敬與信任,破壞官兵領導統御之紀律,進而影響該艦官兵之團結和諧,核已逾越軍人職務規範之標準,被告認定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於法並無不合。
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事實,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
⒈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⑴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類之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於懲處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類之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應輕重得宜,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
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10款事項之個案具體事實,作為懲處之依據。
⑵本件評議會會議之討論程序,依序先由原告陳述意見,繼由評議委員詢問,原告就詢問事項答覆,最後由評議委員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事項討論評議,此經載明會議紀錄。
於討論過程中,各評議委員一致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失行為屬實,發言表示之評議意見,略有:「原告……犯後態度及悔意的方向偏差」「A女依然會有一些陰影存在,面對原告時,還是會有一些壓力,造成無法達到工作之要求」「保防官也有適時的提醒……但還是於領導時情緒管控不當」「原告的領導統御確實明顯嚴重偏差……我認為這是會對當事人造成非常嚴重的心理傷害。」
等語,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贊成大過1次者8票,贊成記過2次者1票,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7-132頁)在卷可證。
依此評議討論內容,足認評議會委員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予以審酌,經多數決通過記大過1次之懲處。
從而,被告按評議會結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參照同法第13條第4款、第20條第1項規範意旨,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之適切懲處,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事實,認定屬「一違失行為」,併以原處分懲處,並無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⑴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亦即重在導正軍人於職業活動上之違常表現,糾正其職業上錯誤觀念或人格偏差,使其回復合乎軍人職業倫理之常軌,而非欲針對每一個違失行為事實予以非難制裁。
因此,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所指「違失行為數」之認定,不以客觀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事實為準,而應就時間上、空間上、原因上、心理人格上,具有本質上相關聯性之同類違失行為事實,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認係「一個違失行為」,綜合其違失情狀,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合一整體觀察作成一個評價,核予一個適切之懲處,始能達到導正軍職違失行為之立法目的。
⑵觀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之立法歷史,係104年5月6日修法時,將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8條各款之過犯,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之規定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該條第1、2項。
可知立法者之意思,認應分為數案而分別予以懲罰者,係以一人同時有修正前該法8條(即現行法第15條)所列舉25種違失行為態樣之「兩種」以上者為限。
準此,回溯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立法過程,探求條文所稱「一人為數違失行為」之立法者意旨思,解釋上應係指有該條「兩種(款)」以上之違失行為態樣存在而言。
⑶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至11月間之上開違失行為事實,雖每次均出於主觀上不同之意思決定,其時間、船艦地點亦有不同,固屬客觀上數個自然行為。
然上開違失行為事實,均係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同一構成要件,歸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違失行為態樣,發生時間在110年4月至11月之特定明確時間範圍,發生地點均在職業場所之磐石艦上,行為對象均係針對A女同一人,行為原因均涉及原告對A女領導統御方法之不適當。
綜合上開義務違反情狀之整體判斷,足認均源自原告於軍人職業活動上領導統御之觀念錯誤,未嚴守兩性分際,於執行指揮職務時,摻雜對部屬A女有超乎部屬關係之不當情愫,使A女產生尊嚴受損之心理感受,共同根源為其對軍職領導統御之觀念不正確,致生職業人格上之偏差,顯現於職務之行使,各違失行為事實具有本質上關聯性,而無切割評價之獨立性,被告認僅成立單一之違失行為,僅作成一個懲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數違失行為,合併核予大過1次之懲處,而未分別懲罰,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云云,核屬歧異之法規解釋及涵攝適用結果,並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書未明確記載違失行為之時間、地點,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便於將來提起行政救濟。
故依處分書之整體記載內容,足以使人民瞭解其意旨,而不妨礙其提起行政救濟機會者,即屬合法。
經查,原處分函之附件載明:「……事由:110年4至11月間對女性所屬有拍打頭部、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等行為……。」
等語,已將原告於軍人職場對女性部屬所為多次同一類型違失行為之時間,特定發生於「110年4至11月」之一定期間,其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事實、理由,參照原告111年3月23日訴願書之記載內容,業已知悉係因在磐石艦上對部屬A女之不當行為遭懲處,足認處分書之記載,應無妨礙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
況縱認原處分記載有不完全之瑕疵,於訴願程序中,被告業於111年4月15日提出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3-29頁)記明原告違失行為發生之大致時間、各行為事實之脈絡,足認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為補正,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云云。
惟查,原告係以被告於111年度決字第42號訴願答辯書中(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2日令之訴願事件),援引「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認定原告違失行為屬「中度言語及肢體騷擾」,作成110年12月2日令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處為其理由。
是以,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處分有援引上開參考表作為懲處依據,原處分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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