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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珆卉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10032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所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請求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所規定之訴訟種類。
前者為給付訴訟之特殊態樣,是基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行政機關拒卻或不作為,而起訴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後者則是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如當事人提起給付訴訟,經法院實體認定根本不存在公法上請求權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就「不存在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斷上,業經前給付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因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
上開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以維護法安定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以民國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號番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60003302號函否准,嗣原告配偶洪慶巖又以107年10月16日陳情書請求發還上開馬公1號番地,復經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70067830號函否准,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
又洪慶巖於107年11月23日澎湖縣○○○○○○○○○○○○○○○○○○○○○○街馬公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希望能還地於民等語,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回復馬公58番地非屬林鎗所有,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
洪慶巖再於108年4月26日陳情,主張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70號、紅木埕段372、219號番地,原為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賣買」2字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土地。
經被告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不符發還條件歉難辦理等語。
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後確定。
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陳稱其祖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段219、372號等5筆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被告予以發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下稱109年4月7日回覆):「一、……陳情返還土地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請依原判決結果辦理……。
二、次查本案陳述內容並無有新的證明文件可足資證明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之要件。
三、……爰上,本案陳情仍請依前開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結果辦理。」
等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全體繼承子孫,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實體審理並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原告對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原告並起訴請求撤銷上開109年4月7日回覆、請求准予發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審認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經審認原告未於訴之聲明具體記載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及該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內容、依據,致無從特定其之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駁回。
原告復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上開109年4月7日回覆,並請求被告「依據土地法第25條、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釋,依法辦理發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林鎗之子孫」,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以依其聲明及主張,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嗣原告繕具111年2月8日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請求發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行政院移請內政部辦理,內政部復以111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10009325號書函請被告依法處理。
案經被告以111年3月10日府財開字第11100124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原告:「……說明:……二、經查本案所陳情事項已於臺端及臺端配偶之相關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提出,並無其他新事證,爰仍請依相關判決結果辦理。」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四、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不能證明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或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則原告即無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院卷第413至415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根本不存在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實體法律關係已告確定。
原告復以同一理由並繕具111年2月8日陳情書,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而系爭函文與上開109年4月7日回覆內容實質相同,均僅係重申「無其他新事證、請依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辦理」之意旨,並無新的規制作用產生,並非就新事實另為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也不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訴願決定誤認系爭函文為否准處分,固有未洽,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並無不同。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
(二)其次,請求發還日治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事件,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屬於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不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駁回確定,原告對於被告根本不存在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會因為原告本件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就變成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只是從原告聲明形式上判斷起訴合法要件,並不表示本來就是給付訴訟的發還土地事件會變成可以用課予義務訴訟主張。
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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