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313,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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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孫千瓴(原孫湘珍)
住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富興路23巷
3號
送達代收人 黃雪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166號10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設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499號
代 表 人 謝健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備位聲明2.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於行政法院準用。

從而,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194、195地號土地所有人,因不服上開土地所處之富興路23巷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高市旗區經字第11130592800函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5月10日高市旗區經字第11130592800號函)均撤銷。

2.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及其他妨礙原告土地利用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1.確認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194及195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及其他妨礙原告土地利用之行為(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先、備位聲明2.「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及其他妨礙原告土地利用之行為」部分,經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為私權爭執,顯非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而被告公務所位在高雄市旗山區,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至原告主張先、備位聲明1.部分,本院另以裁判為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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