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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孫千瓴(原孫湘珍)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備位聲明1.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高雄市○○區○○段194、195地號土地所有人,因不服上開土地所處之富興路23巷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對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高市○區經字第11130592800函(下稱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5月10日高市○區經字第11130592800號函)均撤銷。
2.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及其他妨礙原告土地利用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1.確認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94及195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及其他妨礙原告土地利用之行為(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同法第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具有補充性,此之補充性,除相較於得提起行政訴訟內之訴訟類型外,基於法院等價,亦包括得以直接有效民事訴訟請求,卻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情形,以避免行政法院淪為對法律問題提供資訊或鑑定意見者之地位。
且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須由適格之被告所導致,如被告並不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即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
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若欠缺上訴要件者,即屬欠缺權益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先位聲明1.部分及先、備位聲明2.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備位聲明1.部分,因其與先位聲明構成向同一被告請求之完整聲明,只是順序上排列有先備位,備位聲明本身並非可單獨割裂出來向不同被告請求,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補正之問題,而應由本院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是就原告備位聲明1.部分:
(一)按高雄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同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
另第6條規定:「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足見被告僅具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權責。
(二)經查系爭函文說明:「案經市府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95條規定,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00分現場向地方民眾及土地所有權人『宣達』富興路23巷為既成道路,完成道路屬性確認,被告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及消防救災需求,並依高雄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接續完成路面修復作業,併予敘明。
三、倘有關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仍有其他法律上原因或未服上開結果,請於30日內向市府提起相關救濟,俾維權益。」
並隨函檢附「111年5月10日富興路23巷路面修復作業紀錄」供參(本院卷第27頁)。
足見被告僅係就辦理上開土地路面修復及轉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完成道路屬性確認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為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先位聲明1.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被告之事務管轄權僅具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權責,並無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權限。
原告如欲對上開土地究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提起確認訴訟,顯非以被告為對造,該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該不適格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即屬被告不適格,原告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欠缺權益保護必要,應認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先、備位聲明2.「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94及195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及其他妨礙原告土地利用之行為」部分,經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規定(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為私權爭執(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由民事法院判斷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是否有理由,將更直接有效保障原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亦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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