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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侯福陽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原國防部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李進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莊能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準此,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機關涉瀆職、行政違憲、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人格權等權益,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國防部臺南監獄(現已改制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均自判決書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原告乃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屬民事事件,且查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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