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10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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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楊瓖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110年4月26日10時5分許,騎乘訴外人鄒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下稱成功北路)與林北路(下稱林北路)往南、成功北路500號前往北,因2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D150064、BZD157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依序稱第1次違規、第2次違規)逕行舉發。
嗣鄒金華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7日、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並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150064、32-BZD157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違背證據證明力原則:
1、原審法官將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083600號函(下稱110年6月17日函)及110年7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302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分別錯誤涵攝在第1次和第2次違規事實,上開110年6月17日函可以涵攝在未來第2次違規行為?當時第2次超速違規都還未發生,舉發機關警員竟能預知未來,直接給上訴人開單寄公文?至舉發機關110年11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9788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2日函)上訴人從未看過,亦未簽收過,原判決竟可以據上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的證據都是對的!
2、原審對於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舉發違規照片乃偽造一事,未踐行勘驗證據和辨別公文書真偽的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官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若不依勘驗程序之勘驗,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均無證據能力,應撤銷之。
(二)原判決違背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內容「三、原告主張」部分,其中就第2次違規部分:「2.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因員警……,而應是設置於翠華路附近。」
等語,此為第1次違規事實,非第2次違規事實。
且上訴人已在法庭上告知,警方寄給上訴人之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函所附的照片與上訴人超速罰單所附的照片不一致,乃是警方為業績所偽造的。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係弄錯了,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相信。
原審法官不但未依職權調查「舉發照片」證據之真偽,且舉發照片之「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雖係於日間拍攝之彩色照片,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且依該照片之四周景象,亦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之拍攝資訊可以確認是上訴人違規事實參酌,則舉發機關於事實概要攔所述時、地對系爭機車進行測速,繼而舉發之行為,究是否符合前揭標示明確之要求非無疑問。
(三)鈞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對訴外人巫靜宜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142號違規超速案件,鈞院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亦即巫靜宜上訴成功,該案件違規路段既與本件相同,本件自應同樣廢棄原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3)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4)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或所載理由稍欠完足,均非該規定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未斟酌,祇須該未斟酌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此由最高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5號判決有指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亦可明之。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依據卷附舉發機關110年11月12日函、110年6月17日函、110年7月6日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10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110年4月26日10時5分許,在成功北路與林北路往南、成功北路500號前往北,被舉發員警測得有2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論述:舉發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2次違規時間尚在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故測得之系爭機車時速應屬正確無訛,因此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2日12時45分許、110年4月26日10時5分許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分別以時速67公里、64公里之高速行駛而分別有超速27公里、24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依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設置相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內容內容,可知上訴人第1次違規,警52標誌設置於林北路南下快慢分隔島上,取締位置位近林西路,二位置之距離約227.9公尺,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距取締位置為32.4公尺,即警52標識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車輛位置)相距約260.3公尺;
上訴人第2次違規,警52標誌設置於成功北路北上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至取締位置(成功北路500號前)共168.8公尺處,而違規行為發生地距取締位置為60.3公尺,即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29.1公尺,故第1次違規及第2次違規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就舉發違規照片係偽造一事,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悖於證據證明力或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情事云云。
然查,原判決以員警職務上製作之職務報告與示意圖,係公務員依法作成之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可推定為真正。
且採證照片係以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攝錄,縱使採證照片因篇幅所限,無法顯示違規地點周遭之全部景物或地標,然由採證照片上測距顯示之數字,可推算違規地點與測速儀器之相對位置,並非無法特定違規地點之情形。
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係以自行推測之方式質疑舉發違規照片係偽造,而未曾提出經可靠鑑定採證方式於同一時間、同一天候、同一地點,且同一拍攝角度取證之有力反證以為證明,故原審不採舉發照片係偽造之主張等語,經核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在上訴人無任何證據顯示雷達測速器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或採證之照片有被舉發機關篡改之情形下,則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與人為推測之方式,相互比較,前者之可信度應高過於後者。
是以前揭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上訴人復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對訴外人巫靜宜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142號違規超速案件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該案件違規路段與本件相同,均在橋頭區成功路上,本件自應同樣廢棄原處分云云。
惟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係以分隔島上是否設置警52標誌不明,且舉發機關提供之分隔島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其實際拍攝日期亦不明,因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然本件警52標誌照片明確,其右下方亦有清楚標示拍攝日期,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頁、第190頁),是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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