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5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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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震宇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字第81-TA2321697號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字第81-TA2321697號裁決書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E7-679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0時18分許,先後行經臺東縣台11線167公里及166公里,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審視後於111年1月8日分別製作東警交字第TA2321696號及東警交字第TA232169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於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擇定從重處罰條例第42條為裁處之法據)及第42條規定行為屬實,於111年2月16日分別製開111年2月16日裁字第81-TA2321696號、第81-TA232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緩1,200元整」之裁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⒈民眾舉發之錄影光碟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⑴10:18:00-10:18:05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內側車道;
⑵10:18:06-10:18:09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跨越雙白線往右外切到外側車道;
⑶10:18:10-10:18:41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⑷10:18:42-10:18:45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切至內側車道;
⑸10:18:45-10:18:59上訴人車輛皆行駛在內側車道,嗣於10:18:55開始減速準備停等紅燈。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上訴人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後車惡意逼車、大聲咆哮,為安全考量,要閃後車,才來不及打方向燈云云,然經檢視上開光碟畫面內容,並未發現後車有過於靠近上訴人車輛、惡意向上訴人逼車之情形。
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⒊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暨第48條第1項第2款(擇定從一重處罰條例第42條為裁處之法據)、同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暨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2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A與原處分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10時18分7秒至9秒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東縣台11線167公里處北上車道,因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至外側車道;
後於42秒至45秒於同路段166公里處,復因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認係在不同路段有2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1,800元。
惟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不得連續舉發。
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不得連續舉發。
被上訴人據此為2次處罰顯有違誤。
原判決就此未察,顯有不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違誤。
⒉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因後方車輛駕駛人不斷近距離惡意逼車,並大聲咆哮、恐嚇,致上訴人心生恐懼,遂出於安全上考量緊急變換車道,想要遠離後車,故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請求當庭播放影片聲音檔,僅以錄影光碟影像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行為時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⑸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⑹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行為時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㈡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
雖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是藉由民眾檢舉的協助,提供道路交通的違規資訊予舉發機關進行職權調查後,再為職權舉發,著重在違規資訊的廣為蒐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是鑑於違規行為類型特性,適度減輕舉發機關對違規行為人的調查舉證責任,兩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目的上的落實,固有不同考量,但就違規行為次數的判斷而言,並無因此可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㈢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 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等情形,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
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另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情形,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㈣經查,上訴人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亦即上訴人確於110年12月22日10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台11線167公里,第1次於同日10時18分6秒至9秒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右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第2次於同日10時18分42秒至45秒行駛至臺東縣台11線166公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左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在1分鐘內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8、29頁)、勘驗筆錄附卷(第41頁)附原審卷可證,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經核上訴人交通違規應受處罰的態樣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1次違規行為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擇定從重處罰條例第42條為裁處之法據)既屬同一,則就上訴人於6分鐘以內時間所示之違規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且上訴人2次違規地點僅距1公里,距離過度密接,基於比例原則,亦不應過當處罰。
準此,上訴人為111年2月16日原處分A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後,1分鐘以內時間再為111年2月16日原處分B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即不得評價為2獨立行為,而對上訴人同一違規行為續予處罰。
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111年2月16日原處分B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再予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原判決就原處分B對上訴人第2次行為之裁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111年2月16日原處分A所示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定從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裁處之法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元,則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因後方車輛惡意逼車,並大聲咆哮,致伊心生恐懼,遂出於安全上考量緊急變換車道以遠離後車,故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請求當庭播放影片聲音檔,僅以錄影光碟影像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關於事實如何之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關於原處分A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B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B部分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依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上開裁決書。
另原判決維持原處分A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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