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7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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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73號
111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謝慶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2號及110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㈠民國110年5月11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市瑞光路、豐年街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情事,遭警攔查並於當日製開屏警交字第V00779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遂以110年8月23日裁字第82-V007792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110年7月29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市○○街口,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遭警攔查並於當日製開屏警交字第V00797000號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即以110年8月23日裁字第82-V00797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上訴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㈢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開㈠、㈡之違規情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情形,即以110年9月29日裁字第82-8270889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2號及110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合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合併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汽車不等於汽車駕駛人,處罰條例第3條不適用於定義汽車駕駛人,一為交通工具,另一為人。處罰條例分別有汽
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之違規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車輛分類……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
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不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逾
250cc之二輪或三輪機車)以下之機車駕駛人。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排氣量125cc,少於250cc。
處罰條例第24條、第53條、第63條之汽車駕駛人若欲包括機車駕駛人,應指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非騎乘排氣量少於250cc機車駕駛人,原判決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期限30天內陳述不服處罰條例第53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適用於處罰騎乘125cc機車之違規,故同條例第63條亦不適用於處罰騎乘125cc機車之違規。
法律重點在有明確之書面規定(白紙黑字),既有於期限內陳
述不服以不適用之條例處罰,(若無於期限內陳述不服,
自無理由主張),自應撤銷處分及判決,豈能再片面解釋
。處罰條例未就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紅燈右轉行為單獨明
定處罰規定,係自認已足夠運用。因吊扣駕照對上訴人影
響鉅大,其已陳述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不適用處罰騎乘125cc機車之交通違規,應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與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汽車不等於汽車駕駛人,處罰條例第3條不適用於定義汽車駕駛人;處罰條例分別有汽車駕駛人及
機車駕駛人之違規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稱汽車駕駛人不包括大型重型機車以下之機車駕駛人;因吊扣駕照對上訴人影響鉅大,其於
期限30天內已陳述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不適用處罰騎乘125cc機車之交通違規,自應撤銷吊扣駕照處分與原判決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
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
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
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
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
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體
系解釋則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
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
旨之解釋方法,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體法律之一貫性及
概念用語之一致性。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係規定在該條例
第一章「總則」內,該條第8款內容則為對該條例「車輛
」之定義規定,依其體系地位堪認該款關於「車輛」定義
之規定對於該條例各章節條文均有適用。而該款就「車輛
」定義為: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對照處罰條例各章規定:第二章「汽車」
、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
」、第六章「附則」,足見該條例並未就機車設有單獨章
節規定,依前揭體系解釋之方法,堪認立法者基於立法技
術上之考量已藉由前揭定義規定將機車納入該條例第二章
之適用範圍;各條文以汽車駕駛人為其規範對象者,依前
揭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方法,則機車駕駛人亦為各該條
文之規範對象無疑。
至上訴人所引用之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在第六章「附則」,對照該條96年1月29日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我國自91年政府開放大型重型機車(250CC以上)進口後,對大型重型機車仍課徵較相同汽缸排氣量
之自用小客車約兩倍的使用牌照稅額,且於交通安全法規
亦負擔與汽車相同之義務,但其行駛路權卻受到諸多限制
,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可謂在法制上受到雙重之不公平對
待,爰予修正之。」依前揭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之方法,
足見該條關於大型重型機車之規定係專就放寬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路權所為之補充規範,自無從由該部分規定反向推
得處罰條例中關於汽車之規定一律排除非大型重型機車適
用的結論。
從而,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中第53條及第63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甚明。
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重述其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
且為原審所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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