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9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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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彥儒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自宅前道路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認定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VY0A60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1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VY0A60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有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應適用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僅就「停車」行為予以處罰,而不及於「臨時 停車」行為。
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就「臨 時停車」、「停車」為不同法律概念之定義規定,所稱「臨 時停車」,須符合⑴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原因而停車 、⑵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3要件,旨 在考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難免有乘人上下或裝卸物品等活動 上需求,除某些不宜臨時停車之特定場所外,允許汽車駕駛 人臨時性停車。
又倘有欠缺其中一要件,即不符合「臨時停 車」,應歸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規定「……而不立即行 駛」之「停車」。
另參照101年5月30日修正處罰條例第3條關 於「臨時停車」定義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臨時停車之重 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 停止時間來判斷」,遂刪除舊法以「引擎未熄火」為臨時停 車要件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區別, 著重於考量駕駛人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該要件 之判斷標準,不以單一之停車事實情況為準,而應綜合各具 體事實情況予以評價。
是以,駕駛人下車離開駕駛座、引擎 熄火等停車事實情況,均僅屬供作判斷駕駛人是否「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之審酌原因事實之一,並非當然不符合「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歸屬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第11款之「停車」。
準此,於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離開駕駛 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 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 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 。
惟原判決認「須以駕駛座上有駕駛的情形,才能夠算是隨 時可駛離之狀態……」「因此駕駛不在駕駛座上,無論離車輛 多近,當然都不能認為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要件,也不能夠 認為是臨時停車」(原判決第5頁),遽以上訴人有下車離開 駕駛座之情形,即屬處罰條例3條第11款之「停車」,無須參 酌下車離開駕駛座後之移動處所等事實情況為綜合判斷,而 排除適用處罰條例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可能性,依照上 開說明,自有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
㈡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 3條前段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 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
⒉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停車後,確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事實,惟 關於上訴人究係基於何原因而停車、下車後之移動處所為何 、停車處所之周遭環境是否遮蔽上訴人視線等事實,未依職 權予以闡明、調查及審認,尚難據以綜合評價是否符合「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所為非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臨時停車」,而 構成同條第11款所指「停車」,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 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此部分事實尚有 未明,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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