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再,1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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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國煒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聲請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鎮○○路F062號車格停車未繳停車費,嗣於109年2月5日經宜蘭縣政府(下稱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催繳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及催繳手續費50元,因聲請人未於109年3月18日期限內補繳,舉發單位乃以109年5月12日宜交停字第1Q0152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以109年8月21日裁字第82-1Q0152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300元罰鍰。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仍迭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及111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猶未甘服,又以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主張之實體理由係針對宜蘭縣政府未依規費法第9條而為合法送達,致使該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形,並因送達無效且該機關未補正原送達乃至最後之裁罰無效,至今未就此為判決,故其再審理由仍在。
聲請人提起再審已表明宜蘭縣政府未依規費法第9條而為合法送達,歷審均以該送達係觀念通知,而規費法第9條已明文規定,則原機關及本院自應遵守,若未遵守,其適用法律即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實體法上既有得為再審之理由,除非程序上有其他不合法之事由,否則程序法上自應為再審之裁定,此為當然之道理,否則實體有理由,而程序卻不裁准,豈不前後矛盾,而使再審之規定淪為虛設,故有得為再審之理由,即應為再審之裁定,否則即屬於適用法律上之錯誤。
聲請人歷審未指明再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認係法院職權認定當然之事,而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均以此為由駁回,則聲請人再次表示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之實體理由均引用歷次前審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
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
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
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
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
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仍在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的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其對原確定裁定以
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具體指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
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
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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