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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王啟麟
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能通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茲因上述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閱明無誤。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確定為10,000元。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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