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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陳志豪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代 表 人 黃勢清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警員,嗣於民國110年1月4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員。
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公受傷申請公假在家調養,107年全年度無工作事實等由,於108年3月18日以保七人字第108000324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8年3月18日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再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
嗣再審被告以110年3月22日保七人字第1100004032號函撤銷上開108年3月18日考績通知書,並決定不辦理再審原告107年年終考績。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再審原告前因執行公務時遭受車禍事故,下肢嚴重受創危及生命安全,致107年因全年就醫而無法執行勤務。
雖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修正草案第3條規定:「因公傷病請公假達一定期間,其實際任職期間未符辦理年終或另予考績規定者,不得辦理考績。」
然於前開考績法修正草案通過前,對於因公傷病請公假而致全年無工作事實者,仍應依現行考績法規定辦理年終考績,尚不得依草案規定不辦理年終考績。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考績事件,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然再審原告發現於上開訴訟中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保訓會111年6月16日公保字第1110008323號函(下稱保訓會111年6月16日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前審係於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提保訓會111年6月16日函,顯非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
又依現行考績法第2條規定,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採取「覈實考核原則」,公務人員於考核年度因故全無工作事實時,即無可能就其工作內容所展現之操行、學識、才能而為考核,實際上無從為年終考績之辦理,此為考績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當然解釋,亦與立法意旨相合。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107年全年均無工作事實,而決定不辦理其該年度年終考績,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所提證物為保訓會111年6月16日函(見其再審狀附件1,本院卷第13頁)。
然查,再審原告前因考績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不合法,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保訓會111年6月16日函,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於前審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時,既尚未存在,核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或再審原告可及時使用,依前揭說明,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不合。
況上開保訓會111年6月16日函,僅係保訓會針對再審原告之父陳和璋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向該會所為陳情之回復,自非得據以證明本件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
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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