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再,24,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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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張安東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4鄰102號
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76號
代 表 人 饒慶鈴 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445號
代 表 人 瞿仁美 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設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2號
代 表 人 呂淑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鼎金國民中學因薪俸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先後多次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歷來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再審原告復不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具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然再審原告卻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另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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