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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劉淑惠
再 審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
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係屬同法第273條何項款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復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教師(於民國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
再審原告不服,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6年10月2日決定申訴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再審被告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再審被告乃於107年4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再審原告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再審被告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再審被告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再審被告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再審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本院就再審之訴部分以11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亦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0年11月1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期間末日本為110年10月30日,因適逢周六而順延)。
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7日始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況再審原告前以原審未引用卷內證據,審理方向嚴重錯誤,判決基礎之證物完全未進行言詞辯論,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之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裁量原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復為相同主張而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經核再審原告之主張,僅單純臚列其所謂新事證及原證1至15、附件1至8等,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上述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僅於再審聲請狀記載「將於再審理由(二)等狀,獨立專章說明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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