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原訴,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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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曾馨慧
李佳燕
林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66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慧貞,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沈孟儒,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53頁),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民國110年12月10日口頭拒絕原告申請之言詞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被告110年12月21日意見信箱回覆拒絕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被告111年5月25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1年5月10日學生輔字第111025號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三)及111年10月27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之口頭申請及原告110年12月19日向被告之書面申請(學校意見信箱),作成將原告學籍姓名變更為『Sangas.Losing』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1第11-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2年5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原處分(110年12月21日意見信箱回覆拒絕原告請求)、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19日之書面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學籍之姓名變更為『Sangas.Losing』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1第278頁)經核原告前揭訴訟標的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同一,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臺灣文學系學生,其於110年11月10日持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更改其學籍姓名為「撒盎・樂信」。

復於110年12月10日至被告註冊組表示欲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即Sangas・Losing)作為學籍姓名之登載資料,經被告註冊組口頭婉拒。

原告又於110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僅使用羅馬拼音Sangas・Losing為學籍姓名。

經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原處分回復略以,依被告學則第27條規定,學生學籍姓名須與身分證記載一致,無法僅顯示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將原告學籍系統姓名欄更正為「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5月10日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1年5月25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與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下稱原住民文化權)密切相關,乃憲法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開2公約合稱兩公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1)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可見如何命名(名字決定)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於判斷申請人是否符合更改名字之條件時,主管機關應最大程度地尊重命名者(申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明確揭示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並對教育文化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意旨。

原民法第10條亦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重申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

又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確認原住民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且為原住民文化權。

(2)姓名條例所定之取名、回復(傳統/漢人)姓名、改姓、冠姓、改名、更改姓名等服務應屬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針對兩公約條文做出解釋補充說明(下稱聯合國補充說明)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所稱之「公共服務」,依兩公約揭示之意旨,政府應確保這類公共服務能以各原住民族語言(包含羅馬拼音)之方式提供給原住民使用,否則即有侵害原住民所享有文化權之虞。

(3)我國原住民族之命名文化多元而豐富,各族(甚至各部落)所依循之命名習慣與傳統各有其獨特之處,原住民根據自身名字之發音、字義及命名之傳統習慣去認識自己、家人、所屬的族群、繼承制度、階級、輩分及族群所重視的價值及責任等,並透過介紹自身名字來與他者(包含族人與非原住民)傳達上述之涵義及價值;

若剝奪了原住民使用自身語言命名之權利,依聯合國補充說明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第15點之解釋,此無異於剝奪原住民參與自身文化生活之權利,亦無法以「為自己或下一代命名」之方式對傳統文化生活作貢獻。

(4)強制原住民以其他語言方式(如漢字)使用名字,因讀音不如自身語言準確,且拼寫方式殊異,不僅無法達到日常辨識、溝通之效果,更使自身名字脫離了原本的文化內涵,致原住民難以融入自身族群之文化脈絡,而侵害了個別原住民之文化權。

以原告之傳統名字—Sangas.Losing為例,該名字為Tayal(泰雅族)的命名規則「子父聯名制」,亦即Sangas是原告的名字,Losing為先賢的名字,合併起來才是一個原告的正式名稱。

而「撒盎斯・樂信」之讀音與泰雅語之Sangas.Losing相差甚遠,甚至因為使用漢字,會被外人誤解原告為撒同學、撒先生,或者被誤會原告姓「撒盎斯」名「樂信」。

若不允許原告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傳統名字,原告就只能在兩個選項中擇一為之:(1)放棄使用自身族群語言之傳統名字;

(2)勉強使用毫無關聯且無法正確呈現傳統文化的漢字拼音。

而無論哪一個決定,均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文化權,甚至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嫌。

2、由原住民姓名變動之沿革可知,臺灣原住民因為統治者的不同,面臨被迫改名的命運。

直到姓名條例修正後之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始肯認原住民之傳統命名權。

惟內政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1年12月4日函)及95年9月15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9月15日函)竟不當否定了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表彰傳統姓名之權利。

顯然行政機關過去於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長期干預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不僅限制原住民不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為本名單獨使用,甚至強制原住民於短時間內登記為中國姓名(漢人姓名),導致原住民傳統姓名及背後傳承文化價值隨著時間推移而消逝,嚴重侵害原住民族文化權。

3、姓名條例所宣示之原住民名字決定權並未限制原住民不能單獨使用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羅馬拼音本名」: (1)依文義解釋可知,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原住民及少數族群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為本名使用之權利,而不受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國民僅能有一個本名之限制。

原住民於取用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之本名後,均得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本名,不受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本名以1個為限之限制。

亦即選擇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之原住民擁有「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中文字)」及「傳統姓名羅馬拼音」2個本名,而均得依姓名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之方式擇一使用之。

又內政部95年9月15日函僅敘明「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

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

等語,既稱「不宜」而非「不得」,顯然內政部係基於行政便利,拒絕單獨使用羅馬拼音,而非法律限制使然,亦可反證姓名條例並無禁止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意旨。

(2)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係強調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能以其特殊之文化習慣,將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為「另一個本名」使用。

然內政部91年12月4日函卻說明:「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

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

造成法規產生似有多種解釋之情形。

又若將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解釋為「得將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為本名使用」,不僅符合「憲法第22條賦予個別原住民原住民族文化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條賦予國家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義務」之要旨,在各族原住民族語言與中文(漢民族之語言)已同為國家語言之現況下,更能確保我國各民族平等使用自身語言、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而合於憲法第5條、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要旨。

反之,若將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解釋為「不能作為本名使用」,則各民族均被迫使用中文之「本名」,將會加速原住民族語言及命名文化之流失,而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條賦予國家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義務,並侵害憲法第22條賦予人民之名字決定權;

亦將導致我國僅有漢民族享有單獨使用自身語言(中文)做為本名使用之權利,而原住民及少數族群僅有以自身語言(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名字之權利而無單獨使用本名之權利,嚴重侵害了憲法第5條、第7條關於民族或種族間平等之規定。

故內政部91年12月4日函違反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自應逕不採用。

(3)實務上行政機關或民間機構均有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讓原住民單獨使用以羅馬拼音之本名作為證件上之姓名:如監理機關於原住民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時、金融機構於原住民申辦存簿時,均同意只記載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本名;

原告日前之事業單位亦同意開具單獨羅馬拼音本名之在職證明書。

被告自亦得依姓名條例第6條之規定容許原告單獨使用以羅馬拼音之本名作為其學籍之姓名。

(4)倘鈞院認為本件尚無上開文義解釋、合憲性解釋之空間,惟因內政部91年12月4日函已侵害原住民文化權、名字決定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以釐清姓名條例是否牴觸憲法。

4、行為時被告學則第27條、第28條(下稱系爭學則規定)雖有規定,第27條:「入學新生姓名、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

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與身分證不符者,應即更正。」

第28條:「在校生及畢(肄)業校友申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檢具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報本校教務處註冊組辦理。」

惟依姓名條例之規定,得以使用並列之羅馬拼音作為本名使用,亦包含進行學籍之註冊或變更學籍姓名,已如上述,故系爭學則規定及原處分顯有不當限制原告使用其傳統姓名(本名)之權利。

(二)聲明︰ 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19日之書面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學籍之姓名變更為「Sangas.Losing」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姓名條例所稱本名,係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為本名之證明。

本國國民各該依法使用姓名之行為及學經歷資料之證明,均應使用本名,以確保人別身分資料之有效性。

本國國民依法經學科能力測驗、指定科目考試、入學考試、轉學考試等申請入學且獲本校錄取者,入學時其登記在學校個人檔案之資料(即學籍系統上之學籍資料),屬於學生依法令之行為,且涉及學生修業期滿核發中文學位證書、或肄業修業證明等學歷文件,依姓名條例第5條、第6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與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之資料一致,始能確保其就讀、修業行為及學歷證明文件之有效性。

被告學則依上開規定及大學法第32條授權於第27條規定,被告就學生姓名於學籍系統之登載,應以身分證姓名欄位所載為憑。

此參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84條、國立清華大學學則第67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學生姓名之規定與學籍姓名欄位登錄方式皆與被告學則一致,係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如與身分證所載不符,應予更正。

2、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欄位,其上所載姓名為「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被告依被告學則第27條規定,於學籍系統登錄原告姓名與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一致之記載,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學籍系統上,作成學籍姓名單獨僅列Sangas.Losing,惟Sangas.Losing並非原告身分證與戶籍騰本單獨記載之姓名,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3、依體系解釋參酌姓名條例前後條文之規範內容,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國民姓名以戶籍登記為本名,而戶籍登記又以中文文字之姓名為限,是國民之戶籍登記,須以中文文字為之。

又姓名條例第4條規定,原住民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

所謂「並列」,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釋義為:1.並排齊列,不分主次或前後;

2.同時存在,並無擇一行使之情形。

可見姓名條例對現行原住民之傳統名字登記形式有3:其一為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

其二為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

其三,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

內政部91年12月4日函文內容,就姓名條例規範亦採相同解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學籍姓名更改為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本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203-205頁)、原告身分證(本院卷1第19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197頁)、學籍資料查詢單(本院卷1第201頁)、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1第12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25-130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戶籍法第51條第1項:「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2、大學法 (1)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3、個人資料保護法 (1)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第11條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4、姓名條例 (1)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

(第2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均以1次為限。」

(2)第4條第1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3)第5條:「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4)第6條:「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

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5、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6、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1)第1點:「為辦理臺灣原住民 (以下簡稱原住民) 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2)第4點:「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其登記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報者為準。」

7、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1)第8條第1項:「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一、姓名。

……」 (2)第9條第1項第1款:「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如下:一、姓名排列方式如下:(一)中文姓名排列,姓氏在前,名字在後。

姓名字數6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

字數7至15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

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之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

但羅馬拼音於21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8、被告學則 (1)第27條:「入學新生姓名、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

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與身分證不符者,應即更正。」

(2)第28條:「在校生及畢(肄)業校友申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檢具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報請原校辦理,其畢業 校友之學位(畢業)證書,並由原校改註加蓋校印。」

(三)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學籍姓名更改為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本名,應屬適法: 1、按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而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又國民身分證應記載姓名,且國民身分證之中文姓名排列,姓氏在前,名字在後。

臺灣原住民者,其並列登記之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

戶籍法第51條第1項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建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住民國民身分證姓名欄係於中文姓名下方並列羅馬拼音之姓名,且以該項姓名記載為其本名。

又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惟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僅能登記本名一個之限制。

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國民身分證所登載者即為本名,而本名以中文文字之姓名為限,而原住民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依上開規定觀之,原住民尚難僅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單獨表彰本名,是原告主張依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得解釋為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僅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云云,顯有誤會。

而原住民既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自已最大程度地尊重命名者之主觀價值判斷,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公政公約、兩公約及原民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2、次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

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3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

學籍係指學生屬於學校的一種法律上的身分或者資格,而學籍管理包括對學生姓名的記載、入學資格、在校學習情況及畢業資格的檢查、考核與管理,因學校對學生學籍之管理與教學相關,即屬於大學自治事項範圍,大學自得訂立學則以規範學生權利,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3、查被告學則第27條及第28條規範入學新生姓名、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

在校生申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檢具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報被告教務處註冊組辦理。

揆諸前開說明,此為大學自治事項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而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又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

未使用本名者,無效,戶籍法第51條、姓名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學則以國民身分證記載之本名作為學籍姓名,與法無違。

次查,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雖向被告申請欲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作為學籍姓名之登載資料,然未提出僅記載羅馬拼音之傳統姓名的身分證或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強制原住民以其他語言方式(如漢字)使用名字,因讀音不如自身語言準確,且拼寫方式殊異,不僅無法達到日常辨識、溝通之效果,更使自身名字脫離了原本的文化內涵,致原住民難以融入自身族群之文化脈絡,而侵害了個別原住民之文化權云云。

惟戶籍之姓名登記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法第5條定有明文。

準此,倘原告對於戶籍之姓名登記方式有爭執,理應向戶政事務所提起行政救濟,而非向教育機關之被告爭執,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之姓名登記方式,非屬被告職權範圍。

5、另原告主張內政部91年12月4日函已侵害原住民文化權、名字決定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釋憲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本件並無上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僅記載「Sangas.Losing」本名之身分證或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判准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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