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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於再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
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係已逾再審期間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4號)。
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委員會之釋示,身心障礙之認定以醫療診斷為據,不以官方手冊為憑等語。
三、查系爭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10年11月25日(星期四)屆滿。
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及律師申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事由亦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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