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救,104,202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顏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間中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領取老人福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在無事實根據下遭憑空註銷。

聲請人年逾65歲又重度殘障,無工作能力,生活十分困難,無能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尚無足資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明,是上開文件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其上述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該分會民國111年10月12日法扶高字第1110000186號函及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