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救,10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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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92號(法
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且應調查未調查。

原審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以及經向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斟酌相關法規事證等違法,並未指明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裁定駁回,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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