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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程序不備,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裁定駁回,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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