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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麗麗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屏府農動字第11062055401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53,000元,並沒入貓隻19隻,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8月15日農訴字第11107058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因聲請人無財產資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O-012)為證,而聲請人本件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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