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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侯福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訴字第4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茲因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本院另案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聲請人就該監獄行刑法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由該院審酌。
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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