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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UNO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釋示亦同,國會立法咸明文各級法院具有協施法扶之義務。
CRPD及聯合國1-7號意見書均肯認身心障礙以醫療診斷為據,而非以官方證明為斷,我國精神衛生法亦同,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釋明為無資力之人,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均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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